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1號
TYDV,97,消債更,151,2008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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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 商條件履行,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之情形,而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 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 例第8 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 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 臺幣(下同)4,743,077 元,又其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 而根據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台新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 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25,434元,以聲請人收入繳納上開協商 金額後,實無法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又自97年1 月以來,聲 請人每月薪資降為30,000元,故聲請人於97年1 月實因不得 已毀諾而未繳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達成協 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25,434元,而聲請人原均還 款正常,迨至97年1 月間聲請人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等為證,且據 台新銀行人員到庭陳明綦詳,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雖稱其受僱於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每月薪資約 為32,000元,然自97年1月以來,薪資降為30,000元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其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仍為 33,300元,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之薪資 於97年1 月應為33,652元(註:應加回其預支薪資3,700 元 、並加計尾牙代金700 元、中夜班夜點代金625 元、教育津 貼2,000 元,且此金額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於97年3 月則 為34,955元(註:應加回其預支薪資3,000 元、並加計中夜 班夜點代金650 元、教育津貼2,000 元,且此金額已扣除勞 健保費用)。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 該公司函覆投保薪資係以應發金額平均三個月為投保薪資, 聲請人之薪資平均應發金額在31,801元至33,300元之間,故 足見聲請人陳稱其自97年1 月以來,薪資降為30,000元云云 ,顯有不實。又聲請人雖稱其於97年1 月係因履行困難而毀 諾云云,惟查,97年1 月聲請人除領有每月薪資外,衡情其 應尚領有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農曆除夕為97年2 月6 日)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內容顯示,聲請人於97 年2 月3 日存款尚餘45,657元,自97年2 月4 日至97年2 月 29 日 期間聲請人之存摺餘額均在28,000元以上,則聲請人 稱其在97年1 月間履行上開協商債務25,434元有困難云云, 顯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8月29日訊問時,聲稱其每 月薪資僅實拿29,000多元(未將其公司額外給予之代金、津 貼向本院據實陳報),此與本院前述調查之事實不符,所述 顯有不實;且聲請人復稱因其兄丙○○為其還債200 萬元, 故其尚積欠其兄200 萬元,其自4 年前就每月返還其兄11,0 00元云云,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當庭命其於10日內補 正其兄為其還款200 萬元之匯款紀錄證明,惟聲請人並未遵 期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再於97年1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攜丙 ○○為其代償200 萬元之證明到庭,並偕其兄丙○○到庭說 明上開債權之存在,該開庭通知書已於97年12月3 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使本院無從調查其上開債權之真偽,是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若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本件聲請人於97年1 月毀諾時其薪資收入並無減少, 且依其存摺存款顯示,其於97年2 月3 日存款尚餘45,657元 ,自97年2 月4 日至97年2 月29日期間,其存摺餘額亦均在 28,000元以上,實難認其履行前開協商之金額有何困難;且 債權人台新銀行現復另行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約 15,00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清償方案,以聲請人有穩定薪資 收入、其月收入達3 萬餘元之情形觀之,如其接受該方案每 月清償15,000元,每月尚可剩餘15,000元以上可供生活開支 之用,依該清償方案日後亦可將債務清償完畢,並非不能清 償。惟聲請人毫不考慮而拒絕為一致性協商,聲稱須償還積 欠其兄之債務,怕公司不穩定云云,然聲請人稱積欠其兄 200 萬元,其自4 年前就每月返還其兄11,000 元 云云,完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值堪疑;況聲請人 之兄既與無擔保金融機構同屬一般債權人,即應就聲請人之 全部資產與各該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公平受償,無獨厚其兄而 排除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受償之理。再聲請人雖 狀稱須扶養其母親乙○○○云云,惟聲請人之母,應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限,始需受聲請人扶養。而查聲請人之母名下有 房屋1 間、土地7 筆、且其於9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43,600 元、聲請人於庭訊時亦曾自承其無須扶養其母,故聲請人之 母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上,聲請人不實低報其月薪 資收入,於97年12月11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以證明其所稱民間債權之真偽,堪認聲請人毫無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3 條、第46條第3 款之規 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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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