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 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辯 護 人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二一號前,見丙○○所有,停放在上址而未上鎖之 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一只手提袋,遂趁丙○○離開該車,進入店內不注意之際,竊 取丙○○所有放置在該手提袋中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欲 離開時,為丙○○當場發現後呼叫,並拉住甲○○之衣服,甲○○遂依丙○○要 求,將所竊得之二千元返還丙○○後離開上址,嗣丙○○發現甲○○尚有五百元未歸還,再上前在光華二路四四0巷內找到由路人見狀逮捕之甲○○後,甲○○ 再返還五百元予丙○○,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經警據路人報案後到 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坦承略以:當天丙○○下車離開現 場後,伊拿取丙○○車上皮包內的錢後,關上車門時,丙○○剛好回來看見,伊 便依丙○○的要求,將錢交還,因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圍觀,而丙○○追上伊之後 ,抓住伊衣服,伊認為這樣不好看,所以用手將丙○○的手撥開等語不諱,核與 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將整個袋子(如警卷照片藍色手提袋所示) 放在車裡面,未鎖車門我就走進去店內拿東西,出來後看見被告在我車內翻袋子 的東西,::我問他在幹什麼,被告就跑掉,::」、「(問:被告在你車內拿 東西當時妳人在何處?)我當時在店內,所以被告進入我車內時我不知道,是我 從店內出來後發現被告還在翻,我問他幹什麼,被告就馬上走了」等語(見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夏明典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贓物照片四幀及扣案之手提袋、皮夾、現金二千五百元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 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時雖證稱:當時被告不承認拿取伊金錢,並 反抗想要跑走而用手打伊的頭云云,然嗣又改稱:當時伊出手拉被告胸前衣服, 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為了要離開有揮手反抗而打到伊的頭或臉,伊認為被告 是因為拉扯間才不小心打到伊的頭或臉,伊有罵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證詞有異,所證實堪置疑,而被告則堅詞辯稱:伊被丙 ○○發現後,並沒有出手打丙○○的頭,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圍觀,丙○○拉住伊
前胸衣服,伊覺得不雅觀,始出手將丙○○的手撥開等情,又當時確實有很多人 在旁圍觀一節,亦據證人丙○○結證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從而,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加強暴、脅迫行為之行為,且被告主觀 上亦無何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要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有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並以被告在警、偵訊中之自白及 證人丙○○在警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歷次審訊中,始終堅詞辯稱 :當天伊拿取上開金錢時,丙○○並不在現場,迨伊竊取金錢得手後,丙○○始 發現上情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上情相符,而證人丙○○於警訊時雖證稱: 被告當時從伊身後搶奪伊的皮包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向證人丙○○確認後,證人 丙○○又改稱上情,並證稱伊當時在警訊中所言,當係以在本院中所證稱者為是 ,從而,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而證人丙○○事後又更異前揭其在警 訊中所為被告實施搶奪犯行之證詞,是尚難僅憑證人丙○○前後所述不一之證詞 ,遽認被告有何搶奪罪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因認被 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 十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十 一月四日,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刑期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尚在前案假釋期間,是 被告前開所為,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之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 竊取現金得手後,隨即經警查獲,並已將所竊取之金錢交還證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