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5號
TYDV,97,消債抗,1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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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志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 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水僅有新臺幣(下同)58000 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共56,000元後,已不足 償還與銀行協商之金額25,866元,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償債,此時 即應准予更生,原審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請求,乃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 後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濫用或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欲免除債務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應誠實履約。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則其於毀諾後聲請本件更生 ,自應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為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月薪僅58000 餘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交通費7,600 元、生活費32,000 元)、與扶養費用11,000元(包括扶養子女8,000 元、扶養 父親3,000 元)、及其先前向公司借貸每月須還款金額6,00 0 元,以上合計共56,000元後,已不足償還其與銀行協商之 金額25,866元,抗告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受僱於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以抗



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其每月薪資高達58,500元,且抗告 人於96年度向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總薪資報酬高 達778,000 元(扣除部分扣繳稅額後亦尚高達751,120 元)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和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附卷可稽。因現今若干公司行號制度設計每年所發予員 工之獎金及紅利甚至遠高於每月所發之本薪,故計算抗告人 之收入自應將抗告人自其任職公司全年所領之年節獎金、績 效獎金、紅利加總計算其年收入,再以其年收入計算其平均 月薪資(而非僅以其每月薪資單之金額作認定),始符抗告 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故如以抗告人上述96年之年總收入751, 120 元計算其平均月收入,則抗告人之96年平均月收入更高 達62,593元,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稱其每月需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交通費7,600 元、生活費32,000元)、扶養子女8,000 元、扶養父親3,00 0 元、及其先前向公司借貸每月須還款金額6,000 元,以上 合計共56,000元後,已不足償還其與銀行協商之金額25,866 元故而於96年4 月毀諾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本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 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 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 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或其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時,亦 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 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 。本件抗告人所列其每月所花之交通費即高達7,600 元、又 其所列生活費高達32,000元(註:抗告人未列明細、亦未提 出費用收據),顯然花費無節制,以其花費態度對照於其狀 稱「有心償債」云云,明顯不相符。本院認抗告人既已積欠 巨額債務,理當應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盡量減少生活 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欠債務前之 生活品質及享受,另一方面又要透過更生程序免除債務,此 顯然不合理,故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抗告人應力求忖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 誠信。再抗告人雖稱每月須扶養其父親花費3,000 元云云, 惟抗告人之父,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需受抗告人扶養 。查抗告人之父林天德名下有房屋1 間、建地1 筆、其96年 度尚有薪資收入102,000 元、及自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 芳金瓜石郵局之「利息」所得11,037元(以上見卷附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林天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若



以96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為年息2%至3%推算,則抗告 人之父郵局存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依上情,抗告人之父有 薪資收入復有數十萬元之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 之需要,故就抗告人之父的扶養費應予刪除。綜上,以抗告 人主張之每月薪資58,50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本人每月最低 生活所需費用9,829 元、抗告人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縱 再扣除抗告人先前向公司借貸每月須償還之金額6,000 元, 抗告人之薪資亦尚餘34,671元(又若以抗告人毀諾時之96年 平均月薪資62,593元計算,扣除同上金額後,抗告人之薪資 更尚餘38,764元),衡情抗告人自有能力清償其每月與銀行 達成之協商金額25,866元,是抗告人於96年4 月間毀諾顯無 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平均月薪高達58,500元以上,其收入較諸一般 低收入民眾實已非低,其於96年4 月間毀諾,以抗告人之收 入狀況,並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事,則其聲請更生,自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要件 ,應予駁回其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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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