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70號
TYDV,106,婚,17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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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黎桂風
被   告 武氏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武氏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黎桂風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在 越南國結婚,並於99年11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 記,雙方約定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101年2 月11日來臺灣定居,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號 5 樓,詎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出境,復於同年7 月10日入 境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失去聯絡,兩造顯均無 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證書 等可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 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6 年3 月6 日以桃市德 戶字第1060001581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婚姻證書等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為越南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 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自101 年 7 月10日入境後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06 年3 月3 日移署入字第1060025994號函暨所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 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 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 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 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 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 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 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 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 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 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 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 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 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已多年,且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 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 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 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 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分居後未相互聯繫, 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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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