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47號
TYDV,97,抗,247,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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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樓之
相 對 人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簽 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同承攬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造工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合約約定,兩造各以公 司名義開立2,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對方互為履約保證,抗 告人故而開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卻利用承攬業務之際向抗 告人詐取800 萬元,並聯合下游廠商虛灌不實之承包價格, 嗣因友人協調,相對人於97年8 月15日書立權利拋棄書,表 示願拋棄系爭工程承攬之一切權利。故相對人既已拋棄系爭 工程之相關權利,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之擔保本票主張權利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抗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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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