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96號
KSDM,91,訴,496,200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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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許瑜容
        陳正男
  被   告 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號、
第八七八六號、第一○六四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辛○○共同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餘暫時交予丙○○保管中之拾柒套電腦主機(均含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均沒收。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癸○○、己○○丙○○林錦華張久旭(即「AMY」)、許恭榮(即「 榮仔」)、許豐瑞(即「瑞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妹仔」、「陳小 姐」等數人,共同合資籌備設立「Y2K網際網路」店,並由癸○○召喚甲○○ 擔任名義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 名稱為「網訊企業行」,組織型態為獨資。
二、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Y2K網際網路」店即由癸○○(檢察官尚未提起公 訴)負責實際營運、財務等業務,丙○○則經常會到店內代班,明知「大富翁4 」、「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宇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大宇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非法擅自重製;詎料,癸○○、丙○○二人竟共同意圖出租,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召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辛○○ 二人,在電腦主機與伺服器之硬碟內,擅自接續非法安裝「大富翁4」、「正宗 臺灣十六張麻將二」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 型態將此二種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儲存在電腦主機與伺服器等硬碟 之媒介物,侵害大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由案外人癸○○、丙○○明知「Y2 K網際網路」店中電腦主機與伺服器內內所非法安裝重製之「大富翁4」、「正 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等二電腦遊戲軟體係侵害大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仍共 同意圖散布,以每二十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十元之方式而陳列在「Y2K網 際網路」店中,出租予不特定人操縱遊玩,另由辛○○依月五千元之代價,進行 維修。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店內,經警持票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丙○○及店內服務人員壬○○(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餘暫時交予丙○○保管中之十七 套電腦主機(均含螢幕、鍵盤、滑鼠)等物。
三、案經大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暨大宇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只是出資人,不知軟體是非法的,亦不知軟體是何人灌錄,甲○○掛名為負 責人,他是癸○○的朋友;伊未找辛○○來店內維修電腦云云;被告辛○○辯稱 :丙○○與渠係朋友,丙○○及癸○○二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每月五千元代 價,以月結方式,請伊維修硬體及解決當機問題,未簽訂維修合約,不知道軟體 是誰灌的,渠曾因電腦資料流失無法開機之情況下,使用GHOST軟體拷貝其 他電腦硬碟內容為備份,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三五號「Y2K網際網路」(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網訊企業行」,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伺服器(含螢幕、鍵盤)一套、電腦主機(含螢 幕、鍵盤、滑鼠)一套、微電腦投幣計時箱一臺、集線器一臺、營業所得現金一 千三百元、帳單十九張等物,此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收據、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僅 有「大富翁4(RICH4C)」、「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TWMJ2)」 、「軒轅劍三(SWD3)」(此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未經合法告訴)等電腦 遊戲軟體程式著作,分別於西元二○○○年一月十四日或同年二月十六日灌錄, 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會同告訴人之代理人陳立勝勘驗屬實在卷,有勘驗 筆錄及檔案名稱螢幕列印資料五紙附卷足憑;再經本院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 同電信警察第三中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共同勘驗扣案電腦主機、伺服器, 發現「主電腦組成方式為三顆硬碟聯合關機,但於勘驗時,其中一顆硬碟已損壞 ,以致無法開機及提供服務於其他子機;子機中之硬體有問題,無法順利開機, 而將其中硬碟拆下,經勘驗硬碟內容,一開機即會連線至主機及遊戲選擇畫面, 但因主機無法提供服務,而無法執行;另子機硬碟內容中之檔案均為二○○○年 一月十四日建立,其中遊戲軟體有軒轅劍三(大宇資訊公司)、正宗臺灣麻將十 六張二(大宇資訊公司)及世紀帝國二(微軟公司)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九一○○一九五○五號函在卷可 攷,足認扣案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僅有灌錄「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 將二」、「軒轅劍三」及「世紀帝國二」(此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未經合法告 訴)等四種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甚明,故公訴意旨指摘:扣案之電腦主機、伺 服器內尚有「金庸群俠傳」、「大富翁3」、「大富翁5」、「明星志願2」、 「江南才子唐伯虎」、「仙劍奇俠傳」、「破碎虛空」等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 乙節,參酌告訴人之代理人陳立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固陳稱



︰執行搜索時,在現場警察曾對遊戲軟體開啟後之畫面拍照等語,然執行搜索之 員警庚○○、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執行 搜索時雖有攝影,但因提起公訴後沒有再保存,另拍攝其他案件時洗掉了,攝影 內容亦無翻拍成照片等語,益證全部卷證資料中除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指摘,另執行搜索時在「Y2K網 際網路」店內上網之顧客傅冠文、陳迥憲雖於警詢中供稱︰該店提供「明星志願 」、「大富翁三代」、「仙劍奇俠傳」、「金庸群俠傳」、「正宗臺灣麻將2」 、「江南才子唐伯虎」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傅冠文及陳迥憲二人之 供述內容屬實,自應以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 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 亦屬之」,是以,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乃指狹義之有形重製,即以原著作之內 容以有形再現於有體物上,性質上係具體有形之固著,故無論經由鍵盤、滑鼠或 掃描器,以數位型態將著作儲存於媒介物之行為,其著作物既係有形而可藉由機 器感知,該行為即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之要件;準此,電腦程式著作執行 前,需先經安裝(INSTALLATION)之手續,業已將該電腦程式著作之部分指令, 在該安裝之電腦硬碟中重複製作,並載於該電腦硬碟之記憶體中,此之將電腦程 式著作之使用載入部分指令於電腦硬碟記憶體之行為,即屬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智著字第○九一○○○四四六一—○ 號函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資法字第○○○九 ○六號函咸同此見解(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判決)。而「大富 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軒轅劍三」及「世紀帝國二」等四種電 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乃分別歸屬於告訴人大宇公司與案外人微軟公司所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業據告訴人具狀告訴及其代理人陳立勝、乙○○、陳文展等三人先 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大宇公司具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數 紙附卷足憑,是扣案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已灌錄之各該電腦遊戲軟體程式,即 係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宇公司及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各該電腦遊戲 軟體程式著作,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宇公司及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安裝 而成,自屬以非法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大宇公司及微軟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至明。
㈢「Y2K網際網路」雖以被告甲○○為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案外人癸○○、被告己○○、被告丙○○、案外人林錦華(即被告丙○○之乾爹)、案外人張 久旭(即「AMY」)、許恭榮(即「榮仔」,癸○○之表弟)、許豐瑞(即「 瑞仔」,癸○○之表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妹仔」、「陳小姐」等數 人共同合資十股所設立,且由案外人癸○○承租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 五號之房屋,亦以癸○○之名義申請網路架設;而被告甲○○乃係癸○○所經營 之精藝企業行會計即案外人張久旭之夫楊傳高向癸○○介紹掛名為名義負責人, 每月受領報酬三千元等情,此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一致在 卷(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宗



頁五三背面至五四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 日、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案外人癸○○先 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在卷,並據被告己○○丙○○迭於本院審理中歷次供承無訛;矧以, 被告甲○○與被告己○○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前均未曾謀面,除 該二人供述甚明外,遍閱本案警卷及偵查卷宗,被告甲○○己○○二人亦未同 時接受詢問或訊問,二人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等供述應可採信;又案外人癸○ ○之陳述,將致渠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顯與本案被告有利害關係,渠既於 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如上,益徵前揭事實至堪認定。是以,被告甲○○未實際出 資投資設立「Y2K網際網路」店,僅係為每月三千元之代價,擔任該店人頭掛 名為負責人而已,故檢察官指摘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容有誤會, 至為灼然。
㈣又查,被告己○○固曾於「Y2K網際網路」店設立之初,負責張羅該店接洽購 買WIN九五隨機版,並灌錄至該店內之電腦內,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 伊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發生分歧,又因債務處理發生困難,遂將其出資額轉讓與 案外人癸○○,雙方並口頭承諾意思表示一致,遂由癸○○負責該店之營運、財 務等業務,而被告己○○即將原先灌錄至電腦主機內之WIN九五隨機版移除, 並將該電腦軟體退還廠商等情,業據被告己○○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 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 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癸○○先後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偵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宗頁七二背面)及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證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據被告 丙○○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宗 頁二五背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 頁二四背面)偵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誤;被告辛○○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渠自八十八年底起,在該店內維修硬體及 解決當機問題時,並未曾見過、聽過己○○此人等語至明,是被告己○○此部分 供述應非虛妄,自當為信實;被告丙○○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 承︰伊在警局幫甲○○指認己○○甲○○根本不認識己○○等語。準此,案外 人癸○○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即在「Y2K網際網路」店,負責該店營運 、財務等相關業務甚明。
㈤案外人癸○○及被告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召喚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辛○○二人,在扣案之電腦主機與伺服器硬碟內,擅自 接續非法安裝「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等二種電腦遊戲軟體程 式著作,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型態將此二種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 非法重製儲存在電腦主機與伺服器等硬碟之媒介物,侵害大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乙節,茲析述證據資料如次︰
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軟體係找「阿賢」灌錄的等 語;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指承︰辛○○也去灌過軟體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頁二四背面);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庭訊中供稱︰確實有「阿賢」之人,亦留有二個行動電話門號,「阿賢」是一 腳殘障之人,臉比較瘦等語,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根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詳予調查,分屬趙天祥葉建良二人所申請之易付卡,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佐,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趙天祥葉建良二人均各自否認係為「阿賢」,且否認有分 別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 頁五五至五六),復經被告丙○○辨認該二人之照片(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五○號偵查卷宗頁四一)後亦否認該二人為「阿賢」;然而,不能僅憑此證 據遽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不存在之事實,因此推測被告丙○○此部分之 供述內容不實。
⒉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癸○○叫伊去店內維修 電腦,當時丙○○也在場,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癸○○等語。 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誰介紹你去網路店 任人頭?)是楊傳高告訴我張久旭的店要開網路店,希望我當掛名老板,我後 來有去找張久旭,癸○○要開的,我知道他們是合夥關係,後來我到精藝企業 行領錢有遇過丙○○一次,案發後張久旭、癸○○、丙○○三人在Y2K有與 我碰面,因為他們告訴我店出問題了,是盜版軟體被查獲,癸○○當場告訴我 要向電信警察局說是己○○、我,找辛○○灌非法軟體,我隔天去新興分局作 筆錄,警察拿了二、三個人的口卡給我看我有認錯,當時丙○○在旁邊告訴我 ,那個是己○○那個是辛○○,實際上我沒有看過這二個人,當天作筆錄前在 Y2K店前我坐在機車上,他們有告訴阿賢是辛○○的老板,給我阿賢資料」 等語,經當庭訊問證人癸○○亦坦承︰當天晚上在「Y2K網際網路」店,確 實曾與被告甲○○丙○○碰面談論如何處理事情,隔天被告甲○○至新興分 局作筆錄前亦確實曾經會面等語;被告丙○○亦當庭供承︰甲○○所言確屬實 情,癸○○有告訴甲○○有關「阿賢」之事,當日伊陪甲○○至警察局作筆錄 ,係因癸○○說他旗下有其他公司不便出面等語綦詳;本院旋即訊問證人即製 作筆錄之員警丁○○亦結證稱︰甲○○製作筆錄時,丙○○確實在場,指認口 卡片時,該二人亦有談話之情形等語至明,足認被告甲○○丙○○二人所供 述之內容應為真實,確非虛妄杜撰。
⒋準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既係存在,而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供稱︰在被告己○○離開「Y2K網際網路」店之後,「 阿賢」將店內之電腦主機硬碟帶回去處理設定並安裝軟體,事後發生問題再由 辛○○來處理,有時必須重灌軟體時,亦由辛○○處理等語,且被告辛○○亦 於當日庭訊中供承:伊利用GHOST軟體互相拷貝旁邊電腦硬碟資料以重灌 之等語,堪認「Y2K網際網路」店中電腦主機與伺服器內之「大富翁4」及 「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等電腦遊戲軟體程式,確係由案外人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辛○○所非法安裝重製等情,彰彰明甚。 ⒌至於被告甲○○僅在「Y2K網際網路」店掛名為人頭負責人,而被告己○○ 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開二電腦遊戲軟體程式非法安裝重製時,即已離開 「Y2K網際網路」店,除上開證據資料外,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先前均未曾看過己○○甲○○二人,己○○是到偵查 中才見過,而甲○○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第一次見到等語明確,是 被告甲○○己○○二人皆非非法安裝重製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而侵害告訴人公 司著作財產權之人,自屬當然。
㈥案外人壬○○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警詢中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上班 ,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係由綽號「河馬」之老闆所應徵云云;又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供稱︰「河馬」就是甲○○,伊打電話給甲○○甲○○就會找人來修電腦云云。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經檢察官同時傳訊案外人癸○○到案後始供承︰伊係由癸○○所應徵僱用, 癸○○要伊陳述甲○○係負責人等語,案外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然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核與案外人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 認定,且被告甲○○亦供稱︰伊綽號為「羅馬」而非「河馬」等語,足認案外人 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前所為關於實際負責營運之人係被告甲○○等 部分供述內容不實在,不得因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甚明,另亦無 再行傳喚訊問案外人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供稱︰案外人癸○○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 日伊離開「Y2K網際網路」店後,以十五萬元向辛○○購買遊戲軟體,並將該 款項匯至辛○○郵局帳戶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辛○○在郵政儲金匯業局高雄 博愛路郵局開立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含立帳申請書) 及存簿儲金○二六一三九—五號帳戶存提詳情表(含立帳申請書)各乙紙,核閱 前者資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開戶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四日 、七日、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十日、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三月 一日、二十七日,分別有存入五千元之紀錄,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存入 六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有存入六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存入一萬 元等紀錄;而後者資料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僅有四筆利息存入之紀錄而已,此有郵政儲金 匯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一○五一五號函附卷可攷,並無被 告己○○所供述之情節,併此指明。
㈧復以,被告丙○○既與案外人癸○○召喚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辛○○ 從事非法安裝重製電腦遊戲軟體及日後當機維修等工作,顯非僅單純出資賺取利 潤而已,應有某程度介入該店之營運甚明,詳如前述,是被告丙○○辛○○二 人自與案外人癸○○、張久旭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對於非法安裝重製電 腦遊戲軟體程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可見。 ㈨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辛○○二人前開個別之辯解,應係 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採,渠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丙○○辛○○二人所為,均係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條文, 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認定並予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顯係漏引起訴法 條至明,而被告丙○○辛○○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或辯解在 卷,自無突襲認定之虞,附此敘明。被告丙○○辛○○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案外人癸○○、張久旭,就所犯前揭二罪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悉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 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是被告丙○○辛○○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及案外人癸○○、張久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日之密接時地,在該 店中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接續非法安裝重製「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 麻將二」等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之數動作,應為同一罪之接續犯,尚難遽以連續犯 相繩之。被告丙○○辛○○二人所犯前揭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丙○○辛○○二人以一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大宇公司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辛○○二人冀圖一己之私利,違反著作權法之禁止規範,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 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嚴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 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淺,惡性洵屬重大,且犯罪後飾詞 巧辯,難認有何悔意,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等二人前均未曾有 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渠等二人犯罪情節較諸案 外人癸○○為輕,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希冀被告丙○○辛○○二人經 此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爾後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最輕法定本 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辛 ○○二人雖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供參,然渠等二 人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 人迄未為宥恕之表示,委實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其餘暫時交予被告丙○○保管中之十七套電腦主機(均含螢幕、鍵盤、滑鼠 )等物,均係供被告丙○○辛○○及案外人癸○○、張久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等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或因前揭犯罪所得所得之物,且為 被告丙○○及案外人癸○○、張久旭等人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屬實,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 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丙○○辛○○二人所違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 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渠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 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 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四、末就扣案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尚有「軒轅劍三」及「世紀帝國二」等非法安裝 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已如前述,然迄未據著作財產權人大宇公司及微軟公 司合法告訴,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併此指明。貳、被告甲○○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等二人對於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己○○二人共同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方面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等判例在案;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二人涉犯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代理人乙○○、戊○○指訴歷歷,且「Y2K網際網路」店最早的軟體是己 ○○、甲○○叫人裝的,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



不諱,足見被告己○○甲○○確有參與本件非法重製告訴人電腦軟體,伊等二 人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甲○○己○○二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認識張久旭(AMY),透過張久旭之夫楊傳高知道癸○○要辦網咖執照,而張 久旭係癸○○之會計,所以伊將證件交予張久旭張久旭每月會通知伊領取三千 元掛名負責人之報酬,共拿了三次,一次在該店內,二次在癸○○所經營之精藝 企業行地下室;案發後,癸○○打電話給伊,伊才知該店有灌錄非法軟體,癸○ ○在伊至警局作筆錄前告訴伊,他會和著作權人和解,又要伊告訴警方,軟體係 己○○找「阿賢」及辛○○來灌的,隔天丙○○陪伊至新興分局作筆錄,警察拿 口卡片讓伊指認,伊指認錯誤,丙○○在旁幫伊指明,實際上伊未曾見過己○○辛○○;偵查中係張久旭幫伊交保二萬元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於「Y 2K網際網路」店設立之初,灌錄WIN九五而已,未灌錄其他軟體;伊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某日,即與其他出資者因經營理念分歧,且有債務處理發生困難等, 而離開「Y2K網際網路」店;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見 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八十九年四月十四 日,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癸○○曾唆使伊告訴警方,「Y2K網際網路」店係 由伊、丙○○己○○合開,壬○○係伊所僱用,並由丙○○陪同至警局製作筆 錄,一起指認己○○辛○○,其實伊的綽號為「羅馬」,並非「河馬」等語, 又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具保人楊傳高(即張久旭之夫)以 二萬元具保候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 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乙紙在卷供參;而案外人癸○○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一號地下室,經營「精藝企業行」,經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無訛,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五四七三號函,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二字第○二三五 五二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攷,足認被告甲○○所言非虛。 ㈡被告甲○○僅在「Y2K網際網路」店掛名為人頭負責人,而被告己○○早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開二電腦遊戲軟體程式非法安裝重製時,即已離開「Y2K 網際網路」店,均詳如前述,於此茲不贅言。
五、職是之故,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摘被告甲○○己○○二人有違犯著作權法之行 為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甲○○己○○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 證據方法咸已窮盡,悉如前述,而被告甲○○己○○二人被訴違犯著作權法之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甲○○己○○二人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 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



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 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被 告甲○○己○○二人被訴諸犯行既為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己○○二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叁、案外人癸○○、張久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涉犯有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日附表

編號 品 稱 數量 備 考
一 電腦伺服器 乙套 含螢幕、鍵盤
二 電腦主機 乙套 含螢幕、鍵盤、滑鼠
三 微電腦投幣計時箱 乙臺
四 集線器 乙臺
五 營業所得 一千三百元
六 帳單 十九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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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