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1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俊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或未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固記載被告乙○○「住桃園縣八 德市○○里○ 鄰○○路675 之1 號」,然於起訴狀中另載被 告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無故離家,已向警申報失蹤人口查尋 等語,並提出尋人啟事剪報、警(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等為證,顯見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住所並 非其現在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嗣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址所以及其娘家地址,並同時對該 址所併為送達,仍無法送達文書,有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按。 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