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八六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票號三七九三六九、三七九三七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四十一萬元,付款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四月八日之本票共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鍾添福為父子關係,因甲○○透過同事周榮華參加陳丙寅所召集之互助 會均已標取使用,惟仍需錢周轉,乃透過周榮華向陳丙寅借款。甲○○明知並未 取得鍾添福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連續冒用鍾添福之名義,在票號為三七九 三六九、三七九三七三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下偽造鍾添福之簽名,且盜用鍾添福所 交付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而偽造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四十 一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於偽造完成後將本票交由周榮華轉交陳丙寅,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嗣經陳丙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遭鍾添福提起確認本 票不存在之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連續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下簽寫其父鍾添 福之姓名、蓋印,而將本票交由同事周榮華轉交陳丙寅借款之事實,惟辯稱:當 初其有告知鍾添福要參加互助會,簽發上開二張本票時鍾添福在場,有經鍾添福 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因需錢周轉,乃透過同事周榮華向互助會會首陳丙寅借款 ,而交付前開本票二張擔保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丙寅、周榮華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又鍾添福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二張一節, 迭經證人鍾添福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訴訟調查 審理中陳明在卷,鍾添福雖已六十多歲,然對於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告知欲以其 名義跟會,且曾交付印章一顆,惟不知用途為何等情,均能詳加證述,顯見其精 神及記憶狀態尚屬正常清晰,參以其為被告之父,若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 ,當無於明知被告可能涉嫌刑責之情形下,猶堅稱不知開本票之事之理,是證人 鍾添福之證詞堪信為真實,是上開二張本票確為被告偽造無訛。此外,並有本票 影本二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及在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鍾添福為父子 關係,因一時失慮,企圖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要與一般存心詐騙他人之狡黠 之徒不同,且已與陳丙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陳丙寅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在卷,是被告犯罪情節乃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三 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惟念其並無犯 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已與陳丙 寅達成和解,取得陳丙寅之諒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事後已與陳丙寅達成和解 ,取得陳丙寅之諒解,目前在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管理員工作,家中 復有父母待其照顧,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