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8510號
TYDV,97,司票,8510,2008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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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851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10樓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陳慶麟即宏成電器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000,000 元,到期日97年6 月2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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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