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052號
KSDM,91,訴,3052,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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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欲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乙 ○○(原名洪忠霖)調借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因苦無連帶保證人 ,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案外人陳榮三同意,在高 雄市○○區○○路某一計程車無線電站內,偽簽「陳榮三」之署押及盜用先前陳 榮三置於被告處之陳榮三印章,蓋於預先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林金美(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 票三張上,完成以陳榮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行為,隨後並持向乙○○調借 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榮三及乙○○之權益。嗣因被告逾期無力償還 借款,經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陳榮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0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前開所為,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 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七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前揭罪行,既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揆之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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