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829號
KSDM,91,訴,2829,200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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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二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手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竟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初),接受不詳年籍綽號「阿 華」男子委託,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項所示之手槍二枝(含雙排彈 匣兩支)與子彈二十四顆,並將該批槍械彈藥以塑膠袋裝封,埋藏於高雄市○○ 區○○路二十五號住處前之空地。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三時許,與乙○ ○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錢櫃KTV飲酒後,回想同年七月底 曾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十三號二樓磨菇酒吧,因結帳問題與酒吧工作人員 發生爭執,竟心生報復,於同日上午四時許,由林偉祺騎乘機車後載丁○○,前 往右揭埋藏槍彈地點將槍彈取出,丁○○乙○○各持一枝槍枝(每枝槍枝均含 彈匣,每支彈匣內裝子彈十二顆)欲往磨菇酒吧開槍發洩情緒。乙○○騎乘機車 後載丁○○,在前往磨菇酒吧途中之左營大路某處,巧遇不詳年籍綽號「大胖」 與「弟仔」兩名男子,丁○○復委託不知情之「大胖」與「弟仔」兩名男子,以 機車載丁○○乙○○兩人前往磨菇酒吧門前,並停車等候,丁○○乙○○則 各持一枝手槍,下車進入磨菇酒吧連續射擊數槍(計有入口驗票處一發、舞池處 十發、舞池南側桌椅群五發、二樓入口左右通道處三發,總計射擊十九發),丁 ○○當場射擊十發,乙○○則射擊九發(其中一槍並未擊發,子彈壹顆遺留現場 ,如附表編號三),造成該酒吧天花板與燈光毀損,舞客丙○○則為天花板掉落 之玻璃割傷頭部(毀損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乙○○開槍後,即與「 大胖」及「弟仔」男子共四人騎乘機車揚長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 後,發覺開槍嫌疑人為丁○○乙○○丁○○乙○○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 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項所示犯案槍枝(含彈匣)與剩餘五顆子彈,前往高雄市 左營區○○路三三二之一號前公園內,向警方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陳述情形相符,亦有被告犯案所用並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與彈殼,經 試射後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⒐⒉刑鑑字第0910223578號與該 局⒐⒔刑鑑字第0910223572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兩人持 槍枝進入磨菇酒吧,往舞池天花板、桌椅群、通道口與入口等處連續射擊數槍, 計有入口驗票處一發、舞池處十發、舞池南側桌椅群五發(含一發未擊發彈)、 二樓入口左右通道處三發,被告兩人總計射擊十九發,警方並於現場查獲七片彈 頭碎片、十八顆銅質彈殼與未擊發子彈一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附卷足憑。且有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 被告犯案照片十張,與案發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非法持有槍、彈二罪 ,係基於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丁○○受綽號「阿華」之託非法保管槍彈,係一個非法保 管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低度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應為高度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見未即此,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 敘明被告丁○○非法受託保管槍彈,而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稍有未洽。 而被告丁○○寄藏槍彈後持有行為係一實質上之持續行為,被告乙○○僅就該寄 藏後之持有行為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主動將如扣 案所示之手槍二支及剩餘子彈五發(均全部試射)向警方投案,可防止日後他人 再以該槍彈製造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任意寄藏槍彈,且二人因一時 憤怒,隨即取槍向他人洩恨,顯然守法觀念不如情緒發洩,惟犯後尚知反省,態 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二支,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六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 │ 槍彈名稱 │ 鑑定結果 │
├─┼───────────┼──────────────────────┤
│一│陳仕祺乙○○持有射擊│係巴西制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之制式手槍兩枝(槍枝管│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制編號0000000000-0) │,認均具殺傷力。 │
├─┼───────────┼──────────────────────┤
│二│陳仕祺乙○○投案所繳│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㈠AP00 9MM │
│ │之五顆子彈(試射五顆)│LUGER兩顆㈡AP02 9MM LUGER兩顆㈢PMC 9MM一顆。│
│ │ │認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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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未擊發子彈一顆 │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業經試射)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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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