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慧敏、林國正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以追償其應負之連帶債務,惟因聲請狀內「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未與「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欄一致敘明相對人所負債務係連帶債務,致支付命令 主文未載明「連帶」債務之旨。嗣伊執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482 號對相對人 為執行之所得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從認定相對人係負連 帶責任,影響伊權益甚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已載明相對人同意「 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有放款合約可證,故對於相對人負連 帶債務一事,伊已據實說明,原支付命令顯有錯誤,有待更 正,惟原裁定認定本件支付命令尚無顯然錯誤,駁回伊更正 之聲請,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 正命相對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第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 院以95年促字第32978 號受理在案,並依聲請人於「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之記載,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核發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95年促字第32978 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訛,是本件支 付命令係依異議人之聲請所核發,首可認定。異議人雖稱本 件支付命令主文欄未載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係屬誤寫, 此對照伊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 中記載相對人應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可知,故應予更正等 語。惟查,民事訴訟原則係採當事人主義,法院不能逾越當 事人之請求而為裁判,於連帶之債,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非不能請求其負共同清償之責,換言之,連帶 債務之債務人是否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須視債權人如何請求 而定,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於「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中敘明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並未述明伊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中「請求」相對 人連帶清償,復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中未載明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之旨,是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不 能認為異議人就相對人應「連帶」清償本件系爭債務已有所 請求。本件支付命令僅命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異議人給付系 爭債務,既係依異議人之聲請所為,並非原裁定有何錯誤可 言,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之記載 係出於誤寫,而非出於異議人僅欲為一部請求之結果,故異 議人嗣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參與分配時,再為裁定更正 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綜上,依卷內資料 難認於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是本件支付命令並無顯然錯誤,異議人本件聲 請裁定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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