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公函(即桃院
永非吉97年度司促字第13518 號)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
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7年4 月17日對債務人鍾兆湘所積欠 之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97年4 月28日收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並於同年6 月9 日收受確定證明書,但債務人以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 合法而提出異議,本院乃以司法事務官之函件稱上開支付命 令無法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而撤銷確定證明書;惟查上開支 付命令送達予相對人並無違誤,函件撤銷確定證明顯有不當 ,故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法 院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 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 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 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 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故縱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前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一事有誤,亦無許異議人聲明不服 之餘地,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