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0一三號、第一0五九七號、第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貳條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 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六號十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先於同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橡皮管二條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注筒三支;又於同年五月十九 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搭乘許水泉(另案偵查中)所駕駛車牌號碼YB─六八 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成功路路口時,為警攔檢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五月二十 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JS─五二七號輕型機車搭載林昀德( 另案偵查中),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 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111─40號、91 10─150號、9110─1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扣案之注射注筒四支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查扣之 夾鏈袋一個,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110─111號、911 0─115號、9110─114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施用 毒品器具橡皮管二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 二八0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四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 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 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 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一個,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亦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管二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扣之夾鏈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110─195號檢 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因與本件犯行無關,是否另涉其他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 處理,故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