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分配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22號
TYDV,96,重訴,422,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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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庚○○
被   告 壬○○
      子○○
      己○○
      寅○○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路201號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段359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201號後棟5樓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設台北市○○○路199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201號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8號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29號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01號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重劃土地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壬○○子○○己○○寅○○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丑○○為被告,嗣於97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1 第112 頁)追加桃園縣龜山鄉華亞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華亞重劃會)為被告,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郭武博變更為辛○○,並 經辛○○於97年11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138 頁);被告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王永慶變 更為乙○○,並經乙○○於97年1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3 第168 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併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壬○○子○○己○○寅○○、華亞公司、台 化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華亞重劃區重劃前桃園縣舊路坑段大埔 小段520-4 、520-5 、520-6 、521-1 、521-3 地號5 筆國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述5 筆國有土地經重劃主管機關桃園 縣政府93年8 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30221256號函通知關於該 府以93年7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30181651號函(見原證2) 核定為華亞重劃區範圍內在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 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本件經被告華亞重 劃會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該分配結果提出異 議,並經被告華亞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不成。
㈡被告主張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逾越華亞重劃會章程所定之 起訴期限云云,與事實不合: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 發建設者;或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或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 者;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等地區,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會 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
⒉國家政府為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除地方自治機關得依職 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市地重劃外,亦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頒訂各項獎勵措施,以為規範之依據。本件市地重劃係由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華亞重劃會辦理重劃,其有關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及重劃土地分配等程序,自應以 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依據,如發生土地分 配之爭議即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異議,仍應向重劃會提出異 議,再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則於理事會協調 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依限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者,該會得依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 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此經獎勵辦法第34條 第1 、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就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訴訟之情 形如下:
①原告參與重劃之上開520-4 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經被告 華亞重劃會辦理重劃後,於96年3 月26日以96華亞自劃字 第006 號公告分配結果,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自96年3 月26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見原證10)。 ②原告在公告期間,以96年4 月17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60 004194號函提出異議(見原證12),並未逾越公告期間, 被告華亞重劃會未召集理事會進行協調,原告遂以96年11 月16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6001057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召 集調處會議(見原證19),桃園縣政府接獲上文,以96年 11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60389517號函覆原告促請被告華亞 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 22條規定辦理協調,並將該函副本送達被告華亞重劃會( 見原證20)。
③嗣被告華亞重劃會依法召集第7 次理監事會議進行協調結 果,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被告華亞重劃會遂以96 年11月13日96華亞自劃字第038 號函檢送協調不成之會議 紀錄予原告(見原證13)。
④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受領上開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證13 所示收文日期)後,乃於96年11月27日對華亞重劃會全體 會員即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提起本訴,並未逾越獎勵辦法及 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此觀被告華亞重劃會亦以96年11月28 日96華亞自劃字第040 號函(見原證21),通知原告提起 訴訟解決異議紛爭至明。
⑤況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丑○○即華亞重劃會代表人於 鈞院97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願就原告異議事 項再次進行協調,經97年2 月26日及97年5 月5 日二次協 調結果,仍無從達成共識(見原證15),原告並於15日猶 豫期間內,即97年5 月15日追加華亞重劃會為本件被告,



並未違反獎勵辦法。
⒋退步言,即令原告追加被告華亞重劃會已逾訴訟期間,惟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所持法律見解,益見被告 華亞重劃會就系爭土地分配所為之協調,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原告自得以分配不當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 ㈢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洵不足採: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 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請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366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要旨)。
⒉次按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 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 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 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2 項規定至明。故重 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 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 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及第 62條復有規定。準此,市地重劃者,除在促進土地合理使 用,提供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抵充公共安全、衛生、交通 用地外,仍應就重劃區內其餘重劃土地進行交換分合,以 為形成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⒊復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



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 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⒋查被告發起重劃成立「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 ,申請桃園縣政府核定重劃範圍後,即於93年10月18日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及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並 送交桃園縣政府以93年10月29日府地重字第0930279588號 函核備在案(見原證1) ,而重劃會章程第5 條、第9 條 第1 項第5 、6 款、第22條分別就土地爭議事項已有所規 定。
⒌原告鑑於異議之內容,有關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位置及抵 費地爭議部分,涉及重劃內全部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影 響全體重劃會員重劃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原告為重劃土地 分配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被告則為重劃土地分配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無何欠缺,被告徒以華 亞重劃會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成立之團體,並設有代表人 ,有獨立之財產,即遽主張本件被告應為華亞重劃會,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殊屬無據。蓋:
①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 規定之公告協調,僅係重劃理事會對於重劃土地權利關係 人,就其分配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協調程序及辦法,並非 關於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其性質猶如土地法第59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處,僅居中協調 之單位不同,縱未經重劃理事會之協調而逕行對其他會員 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此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1 23 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 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 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 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 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可知。 ②重劃土地之分配及抵費地之折價抵付,係參與重劃土地之 交換分合,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及獎勵辦法第 33條第1 項規定至明,因涉及重劃土地之合併及交換,而 影響全體重會會員之權利,是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仍屬 重劃大會之權責,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及華亞重 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是重劃土地分 配訴訟,僅以華亞重劃會為被告,其判決效力若及於全體 重劃會員,將影響其他會員權益,若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 非被告華亞重劃會之其他重劃會員,尚須將判決結果,提 送重劃大會認可,尤難解決重劃分配之爭議,此觀重劃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70043813號 函載:「有關抵費地暨產權移轉登記決議通過出售予華亞 公司,因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請求准予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事件提起訴訟,請貴會(即 華亞重劃會)暫緩處分抵費地並轉知華亞公司,俟訴訟判 決確定後核處」之內容至明(見原證14)。
㈣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洵不足採: 按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所謂「重劃分配結果期滿確定」者 ,應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或提出異議經依該辦法 第32條第2 項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其協調處理成立送會員大 會追認者,原則上即為確定。倘依上開辦法提出異議且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者,於將來裁判確定,致須調整分配時,其須 牽涉調整之其他土地,仍屬未確定,惟未確定之土地究應為 何,係屬實質認定問題,宜由縣市主管自行審議,此觀內政 部84年8 月29日台(84)內地字第8411564 號函說明三所持 法律見解至明。準此,對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未提出異議者 ,是否因無異議而確定,仍應視異議者,所提出之異議內容 ,是否影響其他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位置及抵費地之調整, 而經由縣市主管審議認定其範圍。系爭重劃土地並不因其他 會員被告未提出異議而部分分配確定,除被告華亞重劃會以 外之被告,以其等對重劃分配未有異議,而主張本件訴訟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並非可取。
㈤被告華亞重劃會所公告之分配結果,有關原告分配土地之位 置,固有三面臨路,惟其餘被告分配土地位置,則單向臨路 (見原證11所示1-6 部分),經扣除臨街土地之負擔,不僅 造成原告分配土地面積遽減,而相對增加其餘被告分配土地 之面積,亦肇致地形崎嶇出入不便,而無法促進土地之合理 利用,已失公允;且原分配抵費地(見原證11所示1-2 部分 ),其分配之地籍位置畸零不整,臨路條件不佳,影響抵費 地出售價格,亦相對提高全體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公共設 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比例,難謂適法。原告於重劃期間 ,對於抵費地分配之不合理現象,一再表示異議,並建請調 整抵費地為可單獨建築之方整坵塊,俾利提高售價,或以重 劃後公告現值計價,以降低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 負擔比例,均不為被告華亞重劃會所採(見原證23)。合理 判斷被告華亞重劃會所為抵費地之分配及出售,確有優惠被 告華亞公司之虞,蓋依卷附重劃後土地配圖(見原證11), 被告華亞公司所分配之位置為1-1 部分土地,因單向臨路, 減少扣除臨街土地之負擔,而相對增加其分配土地之面積, 所示1- 2部分土地即為抵費地,其分配之地籍位置畸零不整



,臨路條件不佳,影響抵費地出售價格及買受對象。縱不考 量被告華亞公司、台化公司及長庚醫院為財團,單就被告華 亞公司所分配土地,一方面雖因單向臨路,出入不便,卻減 少扣除臨街土地之負擔,而相對增加其分配土地之面積,另 一方面卻以低價承受抵費地,經合併使用結果,不僅雙向臨 路,且坵塊方整,而增加重劃土地之利用效益,益見被告華 亞重劃會所為分配結果,確有優惠被告華亞公司之虞。況且 ,被告華亞重劃會分配土地之基礎條件,業經相關單位辦理 更正,亦影響全體重劃會員權益至鉅,其更正內容如下: ⒈原告參與重劃之5 筆土地其中之520-5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 積為30平方公尺(見原證2) ,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於94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誤認地號登載錯誤,經更正結果 ,上開參與重劃之520-5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04 平方公尺 (見原證16)。被告華亞重劃會原分配土地及抵費地計價 基準,係以重劃後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00 元之評定單價為依據(見原證23),惟原告參與重劃之5 筆土地及被告提供重劃之517-13、517-12、518-4 、518- 5 、528-2 、32-3地號土地,其重劃後97年度之公告現值 ,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至重劃現場勘查結果,因與另 案重劃之華亞科技園區為同一地價區段,業已調整為每平 方公尺14,300元(見原證17)。
⒉既被告華亞重劃會辦理分配土地之基礎條件,業經主管重 劃機關及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已影響分配結果,自無 從達到重劃之目的。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方法,不僅 以接近重劃區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之 評定單價為計算分配依據(見原證18),況上開分配草圖 所示應分配予原告之甲部分土地,雖僅雙面臨路,但已足 供出入使用,臨街土地負擔減少,而增加分配面積,有利 國庫權益;另被告華亞公司分配如草圖所示乙部分土地, 仍面臨8 米寬道路,不僅增加臨路面寬,亦增加分配面積 ,且毗鄰該公司所有同段343-2 地號土地,而得合併使用 ,符合土地使用效益;且被告寅○○、台化公司及長庚醫 院分配草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土地,皆面臨15米寬道 路,除增加分配面積外,亦提升臨路條件及坵塊方整,而 得單獨供為建築使用;至於分配草圖所示己部分之抵費地 ,雙面臨接15米寬道路,地籍坵塊方整,可提升處分之單 位價格,亦相對減少分配面積,而降低全體重劃會員之共 同負擔,較符重劃分配目的。
㈥並聲明:兩造就桃園縣龜山鄉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即坐落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第520-4 、520-5 、520-6 、



521-1 、521-3 、517-12、517-13、518-4 、518-5 、528- 2 地號及同段西勢湖小段32-3地號土地准予重劃分配,其分 配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1 第124 頁)之甲部分 (面積13246.1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 2270.47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華亞公司所有;丙部分(面 積939.0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寅○○所有;丁部分(面積 508.2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台化公司所有;戊部分(面積 547.3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長庚醫院所有;己部分(面積 2448.69 平方公尺)分配為抵費地。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列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係由被告華亞重劃會提出,經理監事會議 決議通過,而理監事會議僅係華亞重劃會之內部機關組織, 至於重劃會會員除身兼重劃會職務外,亦不負重劃分配之義 務。是以分配結果既係華亞重劃會所作成,原告因不服分配 結果,依獎勵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向華亞重劃會提出異 議,原告自始即以華亞重劃會為異議之對象,而華亞重劃會 係受全體會員之委任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並設 有代表人、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獨立財產(見鈞院 卷1 第68頁),依法本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自應以華 亞重劃會為被告始為適法,而非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是本 件就華亞重劃會外之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㈡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分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率以全 體被告為對象提起本訴,要非適法。又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之1 第1 項,請求分配重劃土地,並主張被告為法律 關係之義務人,惟查該法條係規定重劃分配以土地分配為原 則,以現金補償為例外,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無關,原 告主張不具備請求權之法律依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另 從原告訴之聲明觀之,原告本案訴訟之目的在變更或創設一 個全新的重劃分配結果,其效力將影響被告之土地分配位置 及面積,而對被告之權利造成得喪變更之結果,則原告之訴 應屬形成之訴,惟原告並不具備私法上形成權之訴訟權能, 蓋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 可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原告僅為會員之一,不能對重 劃分配結果為認可,甚或主張變更已經過認可而確定之重劃 分配結果,故原告在沒有私法上形成權,且法律又無明文規 定原告可以提起形成之訴之情況下,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原告雖追加重劃會為被告,惟已逾重劃會章程所定之起訴期 限,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本件重劃會於96年11月13日檢送協調不成之會議紀錄,原告 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則原告對重劃會之最後起訴期限為96 年11月28日,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已逾訴訟期限,其追加之訴 不合法。
㈣自辦市地重劃案件應適用獎勵辦法,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對照公辦與自辦市地重劃之異議處理程序,可知在自辦市地 重劃案件中法院之地位與公辦市地重劃案中上級主管機關之 地位相當,異議之土地所權人如有依法提訴,法院應僅就其 受配部分審酌重劃會是否依據法令規定辦理及土地所有權人 之異議是否合理,並參考重劃理事會之協調意見,依法作成 裁判,但不能將其他未異議而巳確定之所有權人受配部分再 重行分配,否則要非適法。
㈤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必須依法辦理,非原告主觀可任意主張 :
⒈原告主張受分配土地位置三面臨路,臨街土地負擔較重, 致受分配面積遽減,要求變更分配為雙面臨路,另主張重 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800 元,較97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4,300元為低,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 重新計算調整,惟按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係按原位次分配 ,依獎勵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原告原有土地面積大,坐落三面臨路上,重劃後依 原位次分配仍三面臨路,並無不合,原告為求增加分配面 積,擅自變更為雙面臨路,於法無據。另依獎勵辦法第28 條,原告擅自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重新計算調整, 於法不合。
⒉重劃前後地價與公告現值不同,猶如公告現值不同於公告 地價,雖然三者均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但因作用 不同結果自然有所差異。重劃前後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81條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至於公告現 值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辦理調整1 次, 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公告土地現值用途係作為土地移轉 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 價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地價每3 年辦理 調整1 次,於1 月1 日公告,公告地價用途係作為同條例 第16條申報地價之參考。
⒊由上可知,重劃前後地價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



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 之依據,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適當與否,關係到分配設計 成果是否正確,負擔是否公允,地主相互間之清償是否合 理,及抵費地之配置、出售等問題,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 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 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係 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兩者核定之基準 不一且目的有別,自不宜作為相互比較之依據。原告主張 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800 元較97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4,300元為低,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 重新計算調整,依前開說明,顯然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況 公告現值每年調整,重劃又歷經數年,則每年分配基礎一 再變動,重劃將永無完成之時。
㈥原告擬具之重新分配位置及面積圖,乃不足採: ⒈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僅原告提出異議,而未提出 異議者之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即告 確定。另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 確定之日起,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視為原有土地。原告 於本區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擅自提出變更未提異議者之 分配位置及面積,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甚將未提異議 者列為被告,脅迫其等同意其意見,更不足採。原告另研 擬調整後分配面積,亦應依前揭辦法第29條附件,負舉證 列式計算之責任,計算各宗重劃後土地之重劃負擔及分配 面積,有無如同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分配面積。又本區重 劃工程費經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9400609 86號函核定為55,870,781元,重劃作業費依桃園縣政府93 年9 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3 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時亦同時 核定5,740,034 元,意即兩者合計之開發總費用為61,610 ,815 元 ,但原告研擬重新分配圖之抵費地面積2448.69 平方公尺,按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本區重劃後地 價每平方公尺7,800 元計算為19,099,782元,遠低於開發 成本總價,明顯抵費地面積錯誤及不合理。又本區重劃計 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6.89 %,於 93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計公告30日期間,原 告並未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 ,即按計畫書內容實施之。至於本重劃會章程所載各條文 於本會93年10月18日舉行第1 次會員大會時,原告於會中 決議時表示同意在案,另重劃後評定地價於送請桃園縣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前,提經93年11月29日第2 次理監事會 議審議時,原告於會中決議時亦表示同意在案,因此,本



自辦重劃區重劃各項工作均依法定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⒉重劃前舊路坑段大埔小段520-1 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經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通知更正為104 平方 公尺乙事,業經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7年2 月18日以97華亞 自劃字第002 號函復原告,原告提起本訴時因非對華亞重 劃會提起,是本異議案已告確定。被告華亞重劃會於訴訟 繫屬後之97年2 月26日與原告協調,會議結論為:「由華 亞重劃會研提意見,供國有財產局依程序處理後,再召開 協調」,然未獲原告同意,遂於97年5 月5 日再與原告為 協調,並請原告就建請調整方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規定研擬具體意見,而之後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7年 5 月16日以97華亞自劃字第012 號已函覆表示:依原告所 提,有重劃前後地價未依法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 重新評議時機不對、擬議試分配草圖已影響分配公告期滿 未提異議即告確定者之權益等情,因原告於擬議調整分配 案時,捨棄此開發費用,明顯只顧其利益,而失社會公平 (見鈞院卷2 第43頁函)。
㈦就原告所指應按9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宗地負擔,抗辯如下: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 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至 市地重劃區內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 81條及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 ,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送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 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依據。準此,政府每年1 月1 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與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地價評議委員 會所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兩者性質及目的各有不同, 其重劃後宗地負擔之計算自應評定重劃前、後地價辦理。 ⒉本區重劃前、後地價提經本會93年11月29日第2 次理事審 議(見鈞院卷3 第83頁),其會議討論提案一說明內,已 詳載本區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至擬議價 額過程、原因、理由,亦經出席理事之原告派員出席同意 ,充分了解後審認通過,並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94年2 月17日94年第2 次會議予以評定。惟事隔2 年,重劃區經由重劃會投資鉅額工程費,將高低起伏不整 之地形且無法建築之土地,予以整平,並將區○道路、公



園予以闢建完成,使重劃後每宗土地可供建築,其地價自 然上漲,故96、97年度政府每年1 月1 日所公告之土地現 值自當依公告當年度之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核實評定。但原 告卻以重劃投資所造成地價上漲之公告土地現值要求重新 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並無其依據。故桃園縣政府於96年 3 月8 日已以府地重字第0960070540號函覆原告於法無據 在案(見鈞院卷2 第24頁)。另經重劃會96年7 月2 日舉 行第2 次會員大會審議結果,亦未獲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數 過半同意。
㈧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異議者,經協調不成,且未依章程所定 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⒈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9 款及內政部82年4 月14日台 (82)內地字第8204517 號函(見鈞院卷2 第162 頁)與 內政部82年11月29日台(82)內地字第8214946 號函示意 見(見鈞院卷2 第163 頁),本件分配結果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向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並 非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對重劃會之分配訴請法 院裁判,故其異議案即告確定,前經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7 年2 月18日97華亞自劃字第002 號函副知桃園縣政府有案 ,該府已有默許而未來函糾正。重劃會於93年10月18日所 舉行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時( 見鈞院卷3 第74頁),於重劃計畫書第9 項業已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56.89 %(見本院卷3 第69頁 ),另重劃會93年11月29日第2 次理事會審議重劃前後地 價,原告亦有派員與會表示同意在案,原告是政府機關且 均全程參與重劃過程,不應於事後為其他因素而出爾反爾 、踐踏政府公信力。
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520-4 、520-5 、520-6 、 521-1 、521-3 地號等5 筆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前 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為桃園縣華亞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範圍,與被告華亞公司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大埔小段517-13地號土地、該公司與被告壬○○子○○丑○○己○○共有同小段517-12地號土地、被告台化公 司所有同小段518-4 及518-5 地號土地、被告長庚醫院所有 同小段528-2 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西勢湖小段32 -3地號土地,共同辦理市地重劃。
㈡原告參與重劃之上開5 筆土地,經被告華亞重劃會辦理重劃 後,於96年3 月26日以96華亞自劃字第6 號公告分配結果,



其公告得異議期間,自96年3 月26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 見本院卷1 第149 頁函)。
㈢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以96年4 月17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 60004194號函提出異議(見本院卷1 第158 頁函),並於96 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60010572號函請桃園縣政 府召集調處會議(見本院卷2 第67頁函),桃園縣政府接獲 上文,以96年11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60389517號函覆原告, 請其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 規定辦理協調,並將該函副本送予被告華亞重劃會(見本院 卷2 第68頁函)。
㈣嗣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6年11月12日召集第7 次理監事會議進 行協調結果,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被告華亞重劃會 遂以96年11月13日96華亞自劃字第38號函檢送協調不成之會 議紀錄予原告(見本院卷1 第159 頁函),原告於96年11月 14日收受上開會議紀錄之送達後,乃於96年11月27日以華亞 重劃會之全體會員即壬○○子○○己○○寅○○、華 亞公司、台化公司、長庚醫院、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華亞重劃會則於96年11月28日以96華亞自劃字第40號 函(見本院卷2 第69頁)通知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異議紛爭。四、本件爭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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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