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丁○
丙○○
辛○○
乙○○ 改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己○○
樓
兼 訴 訟 戊○○
代 理 人 服役單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被告戊○○涉犯殺人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甲○○及戊○○及其 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己○○、庚○○○,及壬○○依民法 第185 條、第187 條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經刑事 庭將渠等五人移送前來,惟查:
㈠本院審理中原告與甲○○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壬○○之訴訟,經壬○○同意 並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准許。
㈢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 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 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 ○○為被告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己○○及其子戊○ ○於本院審理中,依渠等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訴訟行為, 已足認渠等二人依法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252 頁、272 頁),併予敘明。
㈣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新台幣(下同)5,848,649 元、原告丙○○5,550,84
0 元、原告辛○○6,152,460 元、原告癸○○(原名乙○○ )10,655,233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丁○業已 減縮聲明為: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80 1, 03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 餘原告之聲明均不變更,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甲○○因細故與壬○○有糾紛而欲報復,在被告戊○○之幫 助下縱火燒燬他人之房屋,致被害人子○○、丑○○死亡, 原告癸○○受有燒燙傷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以殺人罪對甲○○提起公訴(戊○○部分 則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甲○○犯殺人罪成 立並科處無期徒刑,經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後均遭駁回而確 定在案。另告訴人對被告戊○○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後 ,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公訴,嗣雖經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程 序中。
㈡被告戊○○為甲○○縱火之幫助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戊○○行為當時尚未成年,其養父即被告己○○ 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丁○、丙○○分別 為被害人子○○之父母,原告辛○○為被害人丑○○之母, 原告癸○○為被害人丑○○之配偶兼本件縱火案之被害人, 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用等損害。原告四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分別連帶 賠償如上述一、㈣各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並加計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 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以其移送民事 庭之時點為準,於移送民事庭時不合法,不得將關於民事訴 訟法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四、經查:
㈠甲○○因放火而觸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 ○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嗣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刑事庭以裁定將甲○○與被告戊○○、寅○○移送前來,其 後甲○○雖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殺人罪成立,然該刑事判決 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戊○○與甲○○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 聯絡,亦未認定被告戊○○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 本院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顯非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對被告戊○○及其養父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合法。茲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對 於被告戊○○、己○○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難認原告不備 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至於,告訴人對戊○○聲請再議,經檢察官以96年偵續一字 第24號另行起訴,嗣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程序中。而原告四人是否得於該訴 訟程序中,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屬另一問題,並非本 件所得審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