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756號
KSDM,91,訴,2756,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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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七九、一四七八七、二0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緩刑肆年。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緣丁○○所使用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五三號對面 十九番路段之土地,平日係供其耕作種植鳳梨之用,而該土地因先前遭大水沖毀 田岸,為防止土石流失無法耕作,竟與戊○○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戊○○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由丁○○無償 提供上開土地,委請戊○○駕駛挖土機將其承作他人水溝挖掘工程之工程廢棄物 ,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堆置以為整地供日後種植之用。嗣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遭 人匿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至現場實 地勘查,始知上情。
二、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乙○○甲○○○係夫妻關係。乙○○、甲○ ○○與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緣丙○○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五一地號之土地 ,原係廢棄魚池,因積水蚊蠅滋生,影響環境衛生,且為拓寬附近通路,竟與戊



○○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戊○○則承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一年四月間起,由丙○○無償提供上開土地,委請戊○○駕駛挖土機將他人 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堆置以為整地供日後種植之用,而戊○○ 則向載運廢棄物之進場司機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收費。迄至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適有不知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號隔壁之汽車修 理場負責人邱清山,以每車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委託與丙○○戊○○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乙○○甲○○○代為清除廢汽車座墊、廢塑膠桶、帆布、廢輪胎、木材 板、廢橡膠、泡棉、廢塑膠袋及大量汽車零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當日下午五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UW-六八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甲○○○載運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丙○○上開土地,先向在現場駕駛型號MS一二0引擎號碼6 D14C5之挖土機作業之戊○○繳付三百元之進場費用後,再進入丙○○之上 開土地傾倒清除完畢,正欲駕車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丙○○四人坦承不諱,並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扣押筆錄、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日僅係搭伊夫乙○○之便車去收取會錢, 伊當日穿著正式,濃妝豔抹,實不可能協助伊夫搬運廢棄物,僅有幫忙收拾帆布 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承:「我今日隨我丈夫乙○○駕駛 大貨車車號UW-六八0號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高旗工家對面工廠載運廢棄物 至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五一地號傾倒,向工廠收取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整 。」、「我是第一次跟隨我丈夫乙○○載運廢棄物,我只是在旁協助他把廢棄物 移至大貨車車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在警訊中所言 屬實(提示)?)實在。」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甲○○○確有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甲○○○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劉姿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你是否有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甲○○○收取會款?)我是會首,因為有一位會員尚未繳會 款,被告甲○○○剛好路過鼓山三信合作社後面他家,我委託他幫我去收一萬元 會款,他有去幫我收會款,但未收到,當天下午五、六點時打電話通知我未收到 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則供 稱:「因證人在幫人看護,要我去鼓山三信合作社後面幫他收會款。」、「還沒 有去收就被查獲,隔天二十五日始被放出來,才在二十六日去收會款。」、「( 二十六日有無收到會款?)有收到會款,然後將會款拿給劉姿君。」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互核證人劉姿君與被告甲○○○上開所 述,渠二人就有無向會員何時收取會款、有無收得會款等,相互齟齬。且參酌現 場查獲照片,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身穿工作服,頭戴斗笠,並以圍巾包頭 ,是以其當時外表穿著觀之,益徵被告甲○○○確有與其夫即被告乙○○共同從 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丙○○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丙○○委請被告戊○○代為填平魚池



,有限制戊○○僅能以土方及磚石填補,不得以廢棄物為之等語,查被告丙○○ 於警訊中供稱:「...我沒有付錢請他(戊○○)整地。」、「因他聽人說我 有土地要回填,所以自己來找我,免費要替我把土地填平。」、「因為他說他朋 友有在載運廢土石,無處可倒,所以想要找地方傾倒。」、「(你委託戊○○整 地開始,你是否曾到場巡視過?)我常去...」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被告 丙○○委託被告戊○○代為整地,觀之卷附現場土地之面積甚廣,衡之常理,理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丙○○支付工資予被告戊○○,被告戊○○豈有無償代為整地 之可能?又參以被告丙○○既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狀況,本 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丙○○整地之目的在於供日後種植農作物之用, 則更應隨時注意被告戊○○所載運之土石之種類是否足堪農用。再者,被告丙○ ○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且於警訊中已自承常至現場查看 ,焉有不知其現況之可能,足認被告丙○○有對於被告戊○○代為整地之土石不 限種類之認知。是上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 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 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 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 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 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五人所為,均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罪。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丙○○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罪名,本係以經營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為 單純一罪,被告丁○○丙○○自無庸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五人為圖私利而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土地品質,對大 自然之殘害程度甚鉅,又被告乙○○已有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惟念被告丁○○戊○○丙○○乙○○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本 件廢棄物清理,固有可議,然其行為僅止於一次,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丁○○戊○○丙○○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其犯罪輕重,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四年、三年、二年,用啟自新。扣案 之車牌號碼UW-六八0號自用大貨車一部為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 車籍作業係場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按,非屬被告乙○○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 收。另型號MS一二0引擎號碼6D14C5挖土機,係被告戊○○所有,已據 其陳明在卷,且為供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雖得併宣告沒收,然該挖土機並非供犯罪專用之物,且價值非微,以不併 予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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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