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21號
TYDV,96,訴,1521,2008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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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饒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饒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7年3 月28日判決前, 已於97年1 月30日變更為饒平,有財政部97年1 月30日台財 人字第09701001090 號令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 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然 停止之效力,於饒平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饒平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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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