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林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吳OO
被 告 楊OO
被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OO
被 告 楊OO
被 告 游OO
被 告 賀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高OO
被 告 包OO
被 告 包OO
被 告 包OO
被 告 包OO
被 告 王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簡OO
被 告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東淮、吳簡文鴦、簡慧蓉、簡江清子、簡伊玲、簡慧文、簡幸玲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東隆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九四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簡OO、吳簡OO、簡OO、簡OO、簡OO、簡O O、簡OO應就其被繼承人簡OO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 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094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3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04月10日桃測法字第 000000號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OO與被告林OO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OO 單獨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歸其餘被告即被告 林OO、楊OO、王OO、簡OO、吳OO、陳OO、陳 OO、楊OO、游OO、賀OO、簡OO、簡OO、高O O、包OO、包OO、包OO、包OO、王OO、簡OO 、林OO、李OO、簡OO、簡OO、簡OO、簡OO等 人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3 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兩造各自權利範圍詳如 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致系爭土地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分割該共有物。(二)又查原共有人之一簡OO已於民國81年01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簡OO、被告吳OO、訴外人簡OO。惟訴 外人簡OO亦已於88年11月10日死亡,簡OO之繼承人為 被告簡OO、簡OO、簡OO、簡OO、簡OO。而 本件共有土地因於分割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簡OO、吳OO、簡OO、簡OO、簡OO、簡 OO、簡OO應就其被繼承人簡OO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3 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 2094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95年及9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 實測圖與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OO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分案,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大 家分配價金。原告所提之方案,對於E 的部分分割方式不符 經濟效益,因為E 的部分要留一條道路給26個共有人通行, 那條道路至少要寬1.5 公尺,這樣才能通行,而且要由那麼 多人共有,並不符經濟效益,所以被告雖然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但同時也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也有房子 ,但是被告仍願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林OO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原物分割,因為這樣會造成畸零地。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楊OO部分:
被告楊O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本件的請求是屬於權利濫用,損害到他人,損害 的事實是原告配合別人設定不法的負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肆、被告王OO部分:
被告王O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現有土地持分分割後無利用價值,所以被告主張變 價拍賣。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簡OO、吳OO、陳OO、陳OO、楊OO、游OO、 賀OO、簡OO、簡OO、高OO、包OO、包OO、包 OO、包OO、簡OO、林OO、李OO、簡OO、簡OO 、簡OO、簡OO等人部分:
上述被告,除陳OO(訴訟代理人陳OO)曾於96年11月13 日到庭惟因原告對於公示送達部分未登報當庭改期而未作答 辯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簡OO、吳OO、陳OO、陳O O英、楊OO、游OO、賀OO、簡OO、簡OO、高OO 、包OO、包OO、包OO、包OO、簡OO、林OO、李 OO、簡OO、簡OO、簡OO、簡OO等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簡OO、吳OO、陳OO、楊OO、游OO、賀OO、 簡OO、簡OO、高OO、包OO、包OO、包OO、包O O、簡OO、林OO、李OO、簡OO、簡OO、簡OO、 簡OO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另被告陳 OO、楊OO、王OO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查本件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訂立不得分割的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次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僅283 平方公尺,面積小, 共有人數多,若以原物分割後亦難以利用。又按,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 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 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04月10日桃測法字第0000 00號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 歸其餘被告即被告林OO、楊OO、王OO、簡OO、吳O O、陳OO、陳OO、楊OO、游OO、賀OO、簡OO、 簡OO、高OO、包OO、包OO、包OO、包OO、王O O、簡OO、林OO、李OO、簡OO、簡OO、簡OO、 簡OO等人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得徵得上 述被告全體之同意,依上說明,尚難謂合。因此, 本件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四、末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意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如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簡OO其有權利範圍 2094分之21。惟查,原共有人之一簡OO已於81年01月14日 死亡,查核其繼承人有被告簡OO、被告吳OO、訴外人簡 OO。惟訴外人簡OO亦已於88年11月10日死亡,簡OO繼 承人即被告簡OO、簡OO、簡OO、簡OO、簡OO等人 。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告簡OO、吳OO、簡OO 、簡OO、簡OO、簡OO、簡OO之被繼承人即簡OO死 亡後,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094分之21。故原告於請求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之同時並請求被告簡OO、吳OO、簡OO、 簡OO、簡OO、簡OO、簡OO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以 配合分割該共有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因此,被告簡OO、 吳OO、簡OO、簡OO、簡OO、簡OO、簡OO應就其 被繼承人簡OO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4分之21,辦理繼承登 記。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因此,本件應責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原告 林OO │104700分之19841 │
├────────┼─────────────────┤
│被告 林OO │2094分之38 │
├────────┼─────────────────┤
│被告 簡OO │2094分之21 │
│被告 吳OO │(公同共有) │
│被告 簡OO │ │
│被告 簡OO │ │
│被告 簡OO │ │
│被告 簡OO │ │
│被告 簡OO │ │
├────────┼─────────────────┤
│被告 楊OO │0000000分之32900 │
├────────┼─────────────────┤ │被告 陳OO │2094分之100 │
├────────┼─────────────────┤ │被告 陳OO │2094分之140 │
├────────┼─────────────────┤ │被告 楊OO │0000000分之32900 │
├────────┼─────────────────┤ │被告 游OO │0000000分之42380 │
├────────┼─────────────────┤ │被告 賀OO │2094分之5 │
├────────┼─────────────────┤ │被告 簡OO │2094分之5 │
├────────┼─────────────────┤ │被告 簡OO │2094分之5 │
├────────┼─────────────────┤ │被告 高OO │104700分之1645 │
├────────┼─────────────────┤
│被告 包OO │8376分之5 │
│(原名包OO) │ │
├────────┼─────────────────┤
│被告 包OO │8376分之5 │
│(原名包OO) │ │
├────────┼─────────────────┤
│被告 包OO │8376分之5 │
├────────┼─────────────────┤
│被告 包OO │8376分之5 │
├────────┼─────────────────┤
│被告 王OO │0000000分之28440 │
├────────┼─────────────────┤
│被告 簡OO │10470分之7 │
├────────┼─────────────────┤
│被告 林OO │104700分之18635 │
├────────┼─────────────────┤
│被告 林OO │104700分之33252 │
├────────┼─────────────────┤
│被告 李OO │104700分之1645 │
│(原名李OO)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