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乙○○
被 告 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建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為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由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甲由 田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由田公司 向被告建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慶公司)承租坐落於 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之空置廠房(下稱系爭工 廠),供作製造酒類使用,被告丙○○則為建慶公司之負責 人。
二、系爭工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製酒鍋爐爆炸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向第三人 葉斯拓所承租新屋鄉○○路○ 段37巷6 號及8 號廠房(下稱 系爭原告廠房),致上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均遭燒燬,原告 向國稅局申報報廢之災害損失如下:⒈固定資產及設備新台 幣(下同)30,819,869元;⒉原物料34,623,886元;⒊製成 品、存貨2,681,026 元;以上總計68,124,781元,此有會計 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另經 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 (下稱台經院工研所)所作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亦認定原告損失金額高達80,611,791元,亦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佐。
三、甲由田公司為系爭工廠之使用人,建慶公司為系爭工廠之所 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甲由田公司及其負責人 甲○○、丁○○等違法使用系爭工廠製造酒類所使用之鍋爐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事發當時僅一名外勞在場,該 公司復租用系爭工廠對面之新屋鄉○○路○ 段37巷17號處所 ,違法堆放製酒所需危險原物料,經桃園縣政府至現場勘查 並科處罰鍰,才將上開原物料搬離;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 ○○明知上情,竟仍將系爭工廠出租予甲由田公司使用,甲 由田公司及建慶公司既均未維護系爭工廠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而疏未注意致系爭工廠鍋爐爆炸起火,除將系 爭工廠燒燬外,並延燒致系爭原告廠房及機器設備均遭燒燬 ,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甲由田公司及建慶公司暨上開兩公司之負責人 ,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火災係系爭工廠製酒過程中,應注意使用防爆型電源開 關而未使用,致乙醇蒸氣於空氣中逸漏,並與電氣火花接觸 釀成火災,系爭火災發生前2 、3 日系爭工廠24小時運轉, 現場無人監視,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4 條第2 款、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甲由田公司逸漏乙醇蒸 氣,且未設置防爆型電源開關,致空氣中乙醇蒸氣與電氣火 花接觸釀成火災,固有過失,而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 將其所有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製造酒類,依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監督甲由田公司製酒設備符合法令規定 ,竟未監督該公司設置防爆等電器設備以求防範火災發生,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建慶公司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系爭工廠違建棚架之鐵皮造面積104.54平方公尺,石綿瓦頂 面積161.20平方公尺,甲由田公司於該處堆放鍋爐、原料等 製酒設備違法製酒,自無符合消防、機電等相關規定之設施 ,另上開石綿瓦及鐵皮屋均非屬防火構造,且未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亦未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 門窗等防火設備與系爭原告廠房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後迅速延燒至隔鄰原告系爭廠房及設備 等,甲由田公司及建慶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4條之1 及第86條第1 款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該兩家公司負責人亦應與該兩家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 任。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甲由田公司及甲○○、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一、原告雖指稱系爭工廠發生火災時,系爭工廠機器仍在運作云 云,惟該公司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8 月2 日上班期間就 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有的開關都要關掉才 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災發生前2 、3 個月 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蒸餾、存放之程序 ,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不會繼續做,機器只 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不會開,若2 名外勞 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於火災發生時,均未 受傷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指述不實。
二、甲由田公司製酒過程為:蒸餾、冷卻、第一次過濾、進入半 成品槽、第二次過濾、進入酒槽桶、載運至西區成品槽存放 。上述製酒過程因過濾器裝置僅有一套,故第一次、第二次 過濾須分段實施,第二次過濾時,第一次過濾進入半成品槽 之流量開關必須關閉,方能作業,然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系爭工廠內蒸餾 槽至過濾器(第一次過濾)及半成品槽之控制(流量)開關 均被打開,與前述製酒程序不符,系爭火災應係凌晨1 時20 分許,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停工時遭第三人入侵竊取半成品 酒類,以致所有酒槽均遭開啟,造成空氣中所含乙醇比例過 高,竊賊故意縱火或不慎點煙所致,若係製酒過程中發生, 現場氣爆必有員工傷亡結果發生,惟現場工人從三樓宿舍睡 夢中驚醒跳到陽台逃生,故系爭火災絕非原告所稱鍋爐爆炸 所造成。
三、甲由田公司於系爭工廠內從事釀製米酒業務合於法定程序, 此有財政部酒類製造業許可執照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
且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業於95年7 月24日取得該公司 經營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且該公司經營項目本已包含「製 酒業」,而系爭工廠內設備、酒類原料、半成品與成品放置 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無原告所述甲由田公司違法使用製 造酒類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丁○○雖登記為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負責人,然其已將 該公司出售並交予被告甲○○經營,因被告甲○○尚欠部分 讓渡權利金未付,故尚未為系爭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系 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工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丁 ○○既非負責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191 條之3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係指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工廠所為製酒過程及使用工具方法於 正常情形有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由主管機關之 認定,況酒精之沸點在溫度79度以上,如置於安全器皿內, 並無產生「危險」之可能,本件係第三人入侵竊取酒類而釀 火災,自無上述條文所謂「危險」情節,原告依該條文請求 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六、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一、建慶公司及負責人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系爭火災係甲由田公司作業區於95年8 月3 日營業期間內, 因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引火所致,有系爭火災 調查報告書可證。建慶公司停止營業後,將其空置廠房出租 甲由田公司,嗣甲由田公司依約自行裝設消防及其他製酒業 應設置安全設備,並於93年7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檢查合格 核准工廠登記,准在系爭工廠從事「釀造酒類」等主要產品 之製造,甲由田公司在系爭工廠從事製酒業,係屬合法使用 行為。
㈡按廠房所有權人單純將空置廠房出租他人取得工廠登記作為 工廠使用。按諸一般情形,不足以發生氣爆造成損害,故建 慶公司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並無故意或過 失,亦無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目的,係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注 意檢查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然系爭火災並非所有權人因構造及設備安全疏失所生之損害
,亦非因被告疏於檢查維護建築物所造成之損害,應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工廠縱有原告主張違建棚架(即鋼架屋 頂)存在與系爭火災發生無關,亦不會增加系爭火災發生後 搶救的困難,已據親臨火災現場勘查及負責火災鑑識之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技士戊○○於96年4 月25日勘驗現場時在場證 述在卷,是原告主張建物是否為違建,與系爭火災發生無因 果關係,尚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
㈣系爭工廠南側廠房為三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北側廠房 為一層鋼骨磚墻,前段屋頂以鐵皮覆蓋,後段屋頂以石棉瓦 覆蓋之建築物,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殘存建物 照片可稽,故發生氣爆之北側廠房所使用之材料為磚墻及以 鐵皮或石棉瓦覆蓋,而磚墻、石棉瓦及鐵皮均屬不燃材料, 系爭工廠既係使用不燃材料,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至同編第86條第1 款,係對於分 戶墻及分間墻之構造規定中,就「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 墻」墻壁構造之規定,系爭工廠為獨立廠房,並非住宅,更 非連棟式或集合式住宅,即非該條規定之客體,無上開第86 條第1 款之適用。
㈤建慶公司僅單純將空廠房出租甲由田公司,甲由田公司承租 後應否加裝設備(防爆型開關),與建慶公司無關。況建慶 公司原係經營紡織業,並未經營製酒業,不知製酒廠用電設 備需求,故而約定甲由田公司自行裝設用電設備及消防設施 ,該公司承租後自行安裝用電及消防設備,申請主管機關進 行消防安全檢查,現有供電設備經檢查合格而發給製酒業工 廠許可證,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應設置防爆型開關,足見系爭 工廠並無使用防爆型開關之必要。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覆函 意旨雖指製酒工廠如未設置防爆型開關,其產生之火花可能 造成火災,然並非指系爭火災現場有產生火花或系爭火災是 因未設置防爆型開關致其產生之火花造成火災。 ㈥系爭火災「產生氣爆起火處為2 號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處」 ,該處並非系爭工廠原有總開關設置地點,另有甲由田公司 設置之分區用電開關及其他用電設備,既係甲由田公司裝設 ,自與建慶公司無關。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建慶公司應負防爆 型開關之設置義務。系爭工廠發生氣爆前,廠房內開關有無 產生火花,及縱有產生火花如何證明因火花導致氣爆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未設置防爆型開關,建慶公司及 其負責人丙○○應與甲由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乏依據。系爭工廠裝設之電源開關,並非一般電源開 關,而是無熔絲開關,並於火災時均呈跳脫狀態,可見裝設 之電源開關曾發生預期之斷電功能,故系爭工廠是否使用防
爆型開關更與系爭火災無關。
㈦按民法第191 條之3 ,係以加害人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並以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先決要件。建慶公 司原係經營紡織業,自92年6 月17日起停止營業,並於93年 7 月14日辦妥歇業登記,並非經營房屋出租事業之法人,僅 單純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之行為,亦無生損害他人之 危險,顯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㈧原告以建慶公司之負責人丙○○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 違法使用製造酒類,涉犯公共危險及違反建築法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丙○○出租廠房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益見原告主張不 實。
㈨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以法人(公 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等業務執行人,於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始與法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被 告丙○○代表建慶公司將系爭工廠出租予甲由田公司,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即無侵權行為,應無民 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
㈩民法第185條部分:
按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並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要件。建慶公司及 丙○○出租系爭工廠,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 言,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應無民法第185 條之 適用。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由田公司向建慶公司所承租系爭工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 1 時20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隔鄰系爭原告廠房,致原告系 爭廠房及設備等均遭燒燬殆盡,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可證。
二、甲由田公司向建慶公司承租系爭工廠,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 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為證。渠等 兩家公司分別為系爭工廠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三、被告甲○○為甲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已於95年8 月17 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丁○○為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之
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工廠登記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四、被告丙○○為建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92年6 月17日起停 止營業,並於93年7 月14日辦妥歇業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18日府建登字第0920529802 號 函及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頁、 第190 頁至第191 頁】。
五、因系爭火災之發生,桃園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杜福興、丁○○ 提起公訴,被告甲○○經本院97年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認 定其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 告丁○○則經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上 訴駁回在案。另被告丙○○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20 29 號、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6年度上議字第5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有上開處分書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至 第425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
伍、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甲由田公司向建慶公司所承租系爭工廠於上揭時間 發生火災,渠等兩家公司分別為系爭工廠之使用人及所有權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因該兩家公司過失,致系 爭工廠鍋爐爆炸起火,系爭原告廠房及設備等均遭燒燬殆盡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甲由田公司及 負責人甲○○、丁○○,及建慶公司及負責人丙○○等人應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㈠甲由田公司、甲○○部分:
⒈火災起火處之研判:
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戊○○於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同 步勘查發現,起火戶是被告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而鳥瞰甲 由田公司北側廠房作業區屋頂,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 石綿瓦均被嚴重之燒(爆)損,石綿瓦係由內向外燒(爆) 損,作業區東端東邊牆壁向外(東)側傾倒,西邊牆壁向外 (西)西側傾倒,鋼骨一致向西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該作 業區內部向外側延燒(爆損),由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向四 周延燒(爆損),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系爭 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處(見本院卷第93頁「起火場所平 面圖」標示「火」字處),當時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成品區
有被火延燒,因為成品區是設在RC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 物內,而作業區則設置在該建築物相毗鄰的1 層鋼骨石棉瓦 建物,火勢是由作業區往成品區延燒過去等情,業經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桃園 地檢署96年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96年偵字第2029號卷)第 10 7頁至108 頁】,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176 頁】。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 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作業區內。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
證人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伊在現場看了之後 ,認為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的可能性,也排除有外人進 入引火的可能性。現場有從製酒工廠內爆出之殘骸,工廠門 口水溝也有燃燒情形,伊檢視現場爆出之石棉瓦後,認為是 先爆炸再燃燒,半成品槽還有殘留液體,檢視現場電源開關 (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火災當時現場有用電作 業之情形,因無熔絲開關是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而 現場所看到上開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的電源開 關,不是防爆型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開關在開啟的 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 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現場設 置加壓泵浦接線使用,顯見現場有在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 97年易字第101 號刑事卷第39頁),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 書1 份可參。另乙醇之沸點為78.4度C,蒸氣密度為1.6 , 爆炸界限是3.3 %到19%,所以在室溫下蒸氣與空氣混合, 會形成易燃或易爆的混合物,採集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 廠房作業區冷卻塔旁之殘燒殘餘物及編號1 半成品槽內之殘 留液體,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均驗出乙醇成 分乙節,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外,亦有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90頁】 。綜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 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因所儲存之乙醇(酒精)蒸氣遇火 源產生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應堪採認。 ⒊系爭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工廠機器是否仍在運作? ⑴被告甲○○雖辯稱: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8 月2 日上班 期間就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有的開關都要 關掉才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災發生前2 、 3 個月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蒸餾、存放 之程序,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不會繼續做, 機器只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不會開,若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於火災發生時
,均未受傷之理云云。然查:
⑵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中有1 人原本就 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之事實,業據 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56 號刑事判決第7 頁第22行至第9 頁第2 行);而證人乙○○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白天原告公司之聲音比較 頻繁,紡織機是24小時運轉,持續會有聲音,而甲由田公司 系爭工廠製酒時有用到鍋爐,鍋爐的聲音很大,蒸氣到某個 程度會洩閥,尤其到晚上的時候,鍋爐的聲音很大聲,於案 發前的幾個月內,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都有在加班,有時機 器是24小時運作,伊在隔壁聽得到蒸汽及鍋爐之聲音;伊就 住在原告公司2 樓,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 有聽到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之機器運轉聲,等到3 日凌晨1 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 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1 樓鐵皮 屋整個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 命,伊自己衝到樓下趕快逃命等語【見本院97年易字第101 號刑事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所證:經勘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之火災現場,發現北 側廠房作業區東端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 顯見當時現場有用電之狀態,故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的,才會 呈現跳脫狀態等語(同上卷第39頁),核與上開高院刑事判 決所認定於火災發生時,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中有1 人 原本就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之結果 相符。堪信證人乙○○所證:伊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 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的機器運轉聲等語, 非屬子虛,自可採信。益徵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於火災發生 前仍有機器運作之情形無訛。至於,被告甲○○所僱用之外 勞於作業中,若非處於起爆點附近,自有僥倖未受傷之可能 ,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系爭火災發生,是否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 被告甲○○辯稱系爭火災可能是第三人侵入甲由田公司系爭 工廠欲竊取酒類,故意縱火或點煙不慎致失火引起火災,工 廠那邊小偷問題很嚴重云云。惟證人乙○○於消防人員訪談 之筆錄內陳稱:「火災時沒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火災調查人員到場勘查結果,亦未在上述 起火處(即被告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 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有外人侵入之跡象,此經證人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在現場勘查結果,未發現有外人 侵入之跡象,亦未發現製酒工廠門窗被外力破壞之情形,本
件是消防局接受報案後,通知轄區內的消防分隊到場搶救, 消防分隊抵達現場後,看到現場火勢很大,便通知火災調查 課到場同步勘察,伊便前往現場,而伊一到場後所拍攝的初 期到場照片如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照片1 至照片6 所示,依 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新屋分 隊到場時的狀況,並未紀錄消防人員是以破壞門窗之方式救 火,由此可知沒有消防人員破壞門窗救火之情形,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6 照片顯示之鐵門是由內往外爆損,從 編號5 、6 號照片來看,2 樓窗戶的窗框還在,顯見沒有外 人侵入之情形,從照片6 的鐵捲門還是整片落地的情況來看 ,鐵捲門當時在爆炸前是關起的,鐵捲門左側的鐵皮可能是 牆壁,故伊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門窗之情形等語明確(見 97年刑事易字第101 號卷第43頁至45頁),並載於系爭火災 調查報告書。況倘如被告所辯為第三人侵入偷酒後自廠外縱 火(或不慎)引燃系爭火災,則第三人既意在偷酒,豈有容 任被告所謂酒流滿地之可能,且理應以靠近工廠大門即桃園 縣新屋鄉○○路○ 段37巷附近之易燃物區較可能為起火處, 暨較靠近大門之半成品槽區比蒸餾槽區更可能先起火成為起 火處,且大門至起火處必有燃火之痕跡才是,然依系爭火災 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中心位置係在離該工廠 大門較半成品槽區更內側且更遠之蒸餾槽旁控制開關附近, 而發生之原因為氣爆引火後引起燃燒,顯與被告之辯解情形 完全相悖,已難採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刑事一、 二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又均未提供可資佐證之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被告甲○○於消防局筆錄亦稱:未與人結怨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火災發生 時,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作業區東側之鐵捲門係向下關起, 因工廠內部發生爆炸,始導致該鐵捲門往外爆開,顯見斯時 該工廠之鐵捲門並無遭外力破壞侵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自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被告甲○○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⒌起火原因係因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作業不當所致。 上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化學物品、電源線、電器或其 他引火物殘留,該處在火災發生前後並無出現異常人事物之 情形,亦為門窗、鐵捲門遭破壞之外力侵入情形,而可排除 人為縱火之可能,因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自)燃 、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亦有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判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65頁),業如前述。 是本案能引發火災之最大危險源即是被告甲○○經營管理之 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所釀造之(高粱)酒類半成品,儲放在
該工廠北側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時,因乙醇蒸氣持續逸 漏至空氣中,且因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不斷累積中,終至 達到爆炸界限後,又因與非防爆型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 所產生之電氣火花接觸,致氣爆後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甲 由田公司系爭工廠、系爭原告公司之廠房設備等無訛。 ⒍被告甲由田公司與其負責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上所謂過失,以 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 ,及重大過失三種。而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
⑵被告甲由田公司係以酒類製造為業,領有證照,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工廠登記,業據該公司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0日 府商登字第093052638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被告甲○○既為甲由田公司負責人,自知悉酒類製造過程, 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則其承租被告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 就租賃物之保管應屬於遂行其業務執行範圍內,而就水電安 全檢查等項目,自有責以全權負責之人或由其自行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負定期檢查、維修配置使其得安全使 用之義務。惟其僱用員工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從事釀酒工 作時,本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 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 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 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而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 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酒類半成品,而其作業區東端使用之配 電盤電源開關又非防爆型之開關,竟疏未注意督促員工在製 酒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外,而於上揭時地,因其所 僱用之外勞作業不當,致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 圍內時,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 產生之電氣火花接觸而致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延燒並燒 燬原告之系爭工廠造成損害,顯見被告甲○○上述過失與原 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甲由田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⒎原告對被告甲○○、甲由田公司部分另主張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究其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因原告對 被告甲○○、甲由田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依 前揭規定為勝訴判決,本院即毋庸再論述其餘請求權,併予 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 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發生系 爭火災同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被告丁○○為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丁○○固不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仍為甲由田公司 及系爭工廠之登記負責人,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被告甲○○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登記負 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辯稱:伊已於93年間將 甲由田公司股權出售給被告甲○○,並將該公司交由被告甲 ○○經營,惟因甲○○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價金,故當時並未 及時為公司變更登記,惟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 被告甲○○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本 人,然尚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即發生系爭火災, 伊非公司負責人未負責經營等情,有被告甲○○於93年7 月 24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甲由田公司登記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54頁),核 與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所證情節相符(見本 院97年易字第101 號卷第86頁至97頁);復以,甲由田公司 系爭工廠是被告甲○○以甲由田公司名義向被告丙○○承租 系爭工廠一節,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上偵 字第2029號卷第29頁);而證人乙○○、邱文龍等人分別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詳述渠等親眼見聞被告 丁○○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從事管理、調度員工、產品銷 售、原料買賣等關於工廠業務經營等情(見本院97易字10 1 號刑事卷第65頁至66頁;第97頁至99頁)。綜合以觀,甲由 田公司及系爭工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既係交由被告甲○○全 權管理經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實際共同經營 甲由田公司及系爭工廠或參與該工廠製酒過程,僅憑被告丁
○○為登記負責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一節,自有未洽。是 被告丁○○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並非甲由田公司及系爭工 廠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就甲由 田公司系爭工廠失火存有過失。
⒊再者,被告丁○○就系爭火災,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徵刑事判決亦未 認定丁○○與被告甲○○共同經營甲由田公司,而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㈢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明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 廠係違法製酒,仍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應有過失云 云。經查,建慶公司所有之系爭工廠出租與甲由田公司製酒 ,而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於93年7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產業類別為:「酒類製造」之工廠登記,桃園縣政府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結果認為:「工廠登記申請書內容填寫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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