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7 月 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7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 月初趁原告情緒陷入低潮,且罹患「環境適應 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病症,智識能力低於常人之際,偽 稱可替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整合債務。原告便於93年2 月 1 日委託被告為其進行債務整合。當時原告全部負債為536, 411 元,各銀行之存款總額為109,071 元。嗣後,原告陸續 受被告之詐騙向下述各銀行辦理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被告再挪用款項或盜刷原告信用卡、或持原告辦理之現金 卡借款,而原告於93年9 月22日結束委託時全部負債竟高達 1,817,454 元,銀行存款總額則僅賸22,140元。以下詳述之 :
1.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部分:
原告因被告詐欺指使於93年2 月11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35萬元,該筆貸款金額其後撥入原告帳戶內,然被告竟要 求原告於「親友欄」內寫被告之夫丙○○的資料,其後於同 年2 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以整合負債為理由騙得銀行存摺及印 章,向該銀行領取33萬4 千元(扣除手續費),原告日後只 得於95年7 月21日向該銀行償還35萬元,原告因此損失35萬 元。
2.富邦銀行部分:
被告詐得原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四處盜刷總計41,389元 。又原告受被告詐騙向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所得金」信 用貸款,經銀行核撥2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被告即持原告之 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帳戶,期間被告挪用原告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償還部分上開信用貸款,惟至93年9 月21 日止,原告尚積欠富邦銀行196,667 元。另外關於富邦居家 火險之投保,更為被告一手策畫,蓋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9 號之地址,乃原告前任職之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之地址,非原告之住家,原告何有投保該火險之可能與必要 ,且以該工廠之大,怎可能僅有總額1,620 元之保費?此更 可顯示被告偽刷該信用卡氾濫之情狀。
3.大眾銀行部分:
被告假借為原告整合債務詐騙原告辦理現金卡,並由被告持 有該現金卡及密碼,自93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13日,被告 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共5 萬元,致原告無故積欠該銀行5 萬 元。
4.萬泰銀行部分:
被告不斷以原告銀行信用快破產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萬泰銀 行信用卡始可償還債務,並於申辦資料中,將信用卡之寄送 地址逕自填寫為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後,即 持之開卡盜刷,盜刷金額共80,313元。
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部分:
被告盜刷原告該銀行信用卡共380,001 元,期間被告雖已繳 納一部分金額,然迄今仍有95,896元未繳納。 6.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以整合負債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該銀行之威士信用卡,其 後向原告取得該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達286,340 元。又被告 偽以原告之名義向該銀行申請VISA白金卡,其後並持之消費 ,共計盜刷32,599元。另被告復詐騙原告辦理該銀行泰有錢 簡易通信貸款28萬元,其後要求原告指定將上該款項撥入原 告所有之華僑銀行帳戶,被告再持原告所有之華僑銀行金融 卡將上該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積欠該銀行573,550 元而 受有損失。
7.華僑銀行部分:
被告以整合負債為由詐得原告所有該銀行之金融卡,又因原 告任職於翰宇伯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薪資,皆係直接匯入 該帳戶內,被告即將原告93年4 月至9 月於該銀行帳戶之薪 資存款提領一空,總計307,808 元。
(二)總計,被告以整合負債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1675,782 元之損害,且被告受原告委託整合負債,其與原告間成立委 任關係,然被告利用持有原告銀行金融卡、信用卡或身分證 資料之機會,為盜刷或盜領等之逾越權限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78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據其前提出書狀並到 庭辯論,而為以下抗辯:
1.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部分: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授權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係原告親自填 寫,放款金額亦係原告找丙○○載原告至桃園分行領取。存 摺存款取款條上印章為原告親自用印,因當日原告佯稱原告 均係以金融卡提款,不會填寫取款條,要被告代為填寫。 2.富邦銀行部分:
富邦銀行信用卡刷簽2 筆消費,係原告需用現金授權被告刷 卡換現金5101元,此已由原告取走。而信用貸款係原告親自 填寫申辦,對保時係在被告家中對保。
3.大眾銀行部分:
大眾銀行現金卡係原告親自至銀行辦理及領取。 4.萬泰商業銀行部分:
萬泰銀行信用卡係原告在平鎮市家樂福內銀行設櫃處辦理, 因原告要求別讓家人知道而填寫被告地址。郵局收受掛號簽 收單亦無法證明被告盜領信用卡,因為郵局領取掛號須本人 帶身分證件領取,若本人無法前往也須取得本人身分證件及 印章。另外,信用卡消費4 張簽單、2 張電信費用、2 張全 隆珠寶消費皆係原告自刷。
5.日盛商業銀行部分:
原告委託被告帳務管理,故被告以ATM 轉帳繳納原告信用卡 消費合計146,367 元。另外,原告提出之單據自93年6 月10 日至93年10月10日重複計費二次,應予刪除。
6.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泰有錢申貸書及白金卡升等申請書係原告親自填寫,此經台 北地方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原告筆跡,且原告本來 就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於93年間再聲請補發。 7.華僑銀行部分:
華僑銀行帳戶93年6 月前係原告自行處理,93年9 月後始委 託被告,被告將上開存簿內金額都是用於為原告繳納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為其作債務整合為由,詐欺原告辦理貸 款、信用卡、現金卡,再挪用款項或盜刷原告信用卡、或持 現金卡借領款項,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被告雖自認有為原 告整合負債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惟否認詐欺、 挪用款項、盜刷等情,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指使於93年2 月11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貸款35萬元,該筆貸款金額其後雖撥入原告帳戶內,然被告 於同年2 月17日即向該銀行領取33萬4 千元(扣除手續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條影本、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既自認填寫取款條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該筆錢領取後 係交被告作債務整合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 頁)。被告雖辯 稱伊係自「93年5 月」起始為原告作債務整合云云,惟本筆 貸款係於93年2 月間所貸,被告且自認填寫取款條,則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 月初即為原告作債務整合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總計刷 卡41,389元,又原告向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所得金」信 用貸款,經銀行核撥2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被告即持原告之 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帳戶,期間被告雖曾以原告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至93年9 月21日 止,原告尚積欠富邦銀行196,66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份、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見卷一第14-1 8 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認上開2 筆信 用卡消費係原告授權伊刷卡,及上開信用貸款係在被告家對 保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有以債務整合為由刷原告信用卡及勸 使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再領取款項之情。
3.原告主張被告以整合債務為由,勸使原告辦理現金卡,自93 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13日共預借現金5 萬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交易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堪
認屬實。
4.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辦理萬泰銀行信用卡,並將 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填寫為被告住居所,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後 即持之開卡盜刷,金額共80,31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 費明細表影本、信用卡收受掛號查單及簽收單影本各一份、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 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4頁)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認上開信用卡係寄至被告之地 址,且依上開信用卡收受掛號查單及簽收單影本可知,信用 卡係被告簽收;另經核本院卷一第34頁之信用卡簽單上「乙 ○○之「彭」字簽名,與被告自認為其所簽之本院卷一第14 -15 頁簽單上「彭」字簽名,二者簽名之字形、特徵、筆順 以肉眼觀之皆悉相仿,堪認係同一人所為,足見原告之主張 屬實。
5.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共380,001 元,期間被告雖已繳納一部分金額,然迄今仍有95,896元未 繳納,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影本14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8份、被告盜領錄影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68 頁),被告盜領之事實既有錄 影照片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6.原告主張被告以整合負債為由,要求原告辦理國泰世華銀行 之威士信用卡,其後被告向原告取得該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達 286,340 元。又被告持原告名義之該銀行VISA白金卡消費, 共計卡刷32,599元。另被告復勸使原告辦理該銀行泰有錢簡 易通信貸款28萬元,其後要求原告指定將上該款項撥入原告 所有之華僑銀行帳戶,被告再持原告華僑銀行金融卡,將上 該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積欠該銀行573,55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收受掛號查單及簽收影本、對帳單及信 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影本、預借現金明細 表影本、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簡易貸款 資料影本、法務部筆跡鑑定書及被告盜購物收受單影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9-10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亦自認信用卡有時在被告這裡、有時在原告那裡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50 頁),衡情,被告應有盜刷之事實;又上開泰 有錢簡易通信貸款28萬元既係撥入原告華僑銀行之帳戶中, 被告亦自認有使用原告華僑銀行帳戶款項為原告作債務整合 ,則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7.原告主張被告以整合負債為由,取得原告華僑銀行之金融卡 ,被告將原告93年4 月至9 月存於該銀行帳戶之薪資存款提 領一空,總計307,80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3年4 月至 9 月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0000-000 頁),被告
亦自認該帳戶內金錢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
8.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有以債務整合為由,詐使原告辦理貸款 、或申辦信用卡、金融卡交付被告,被告並有盜刷原告信用 卡或挪用款項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提領帳戶款項係受原告委 託處理債務作債務整合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2 月1 日委 託被告為債務整合前,就各銀行之全部負債僅536,411 元、 就各銀行之全部存款總計109,071 元,惟迨至93年9 月22日 結束委託時,原告就各銀行之全部負債竟高達1,817,454 元 ,而存款總計僅22,140元(註:原告於各銀行之負債、存款 明細請參本院卷二第22-24 頁原告陳報狀),此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轉帳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6-34 頁),原告之債務經被告整合,短短7 個月,不 降反增2 倍多,堪認被告有詐欺、及逾越委任權限而違背受 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忠實處理受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詐欺和逾越委 任權限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於93年2 月1 日委託 被告為債務整合前,就各銀行之全部負債僅536,411 元、就 各銀行之全部存款總計109,071 元,另於93年9 月22日結束 委託時,原告就各銀行之全部負債為1,817,454 元,存款計 為22,140元,則以原告結束委託時全部負債減去原告委託負 債整合時之全部負債(計增加負債1,281,043 元),加上原 告委託負債整合時其存款總額減原告結束委託時銀行存款總 額(計存款總額減少86,931元),再加計原告於華僑銀行自 93年4 月至9 月之薪資存款遭提領之307,808 元,總計原告 受有1675,782元之損害(1,281,043 +86,931+307,808 = 1,765,782)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75,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5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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