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4203號、第1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 ,遂由渠等家人與人蛇集團之蛇頭接洽,經商議,渠2 人家 人同意若人蛇集團幫助渠2 人成功赴美後各付人蛇集團6 萬 元美金,而由渠2 人先持中共當局所核發之護照於93年11月 4 日抵香港,蛇頭並交待渠2 人於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 公司CX466 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抵台後自會有 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2 人轉機赴美。傅伍俊(其與本案 其他被告即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張秋鳳、林麗 月、陳重德均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判決有罪在案)、林憲吾與陳家銘(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王建安(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鄧穩勝(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則共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與該人蛇集團、陳 芳、陳優弟具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屬 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人蛇集團中 之王建安、陳家銘交待傅伍俊先於93年11月3 日搭機前往香 港,再接應陳芳、陳優弟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 機抵台灣中正機場;鄧穩勝、林憲吾則負責找尋已有美國簽 證且願意於93年11月5 日配合至中正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辦理 劃位領得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登機證後,將該機票、登機 證交予人蛇集團使用之台灣女子2 名,嗣鄧穩勝徵得亦與渠 等人蛇集團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林麗月、徐嘉榮之同意 ,而徐嘉榮亦取得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張秋鳳之同 意,由已事先辦好美國簽證之林麗月、張秋鳳出名,透過鄧 穩勝代向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黃美淑訂購 93年11月5 日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以便於該日在中正機場 透過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將林麗月、張秋鳳赴美國洛杉磯之 登機證交由陳芳、陳優弟使用;傅伍俊又自93年11月1 日起 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案所指
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李安智、任職於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一航廈雇員負責該航廈入出境電腦 管制業務之張敏密切電話聯繫,徵得李安智、張敏之同意而 共同加入上開人蛇集團,渠等因而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 利用李安智、張敏之上開身分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制與 非管制區之便利,傅伍俊通知李安智、張敏於93年11月5 日 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達 中正機場後接應並引導陳芳、陳優弟先行辦理轉機赴高雄之 手續,再引導該2 人至赴美國洛杉磯之航班之登機門搭機至 洛杉磯,另並由李安智、張敏擔任陳芳、陳優弟在過境轉機 室劃位取得赴高雄登機證與林麗月、張秋鳳在出境大廳劃位 取得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交換之交通角色;人蛇集團並利 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公司人員及 美國關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事先徵得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 之陳重德、甲○○之同意(陳重德、甲○○對於行使偽造護 照、行使偽造護照內頁之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部分具有直接 故意,其他部分則為間接故意,詳理由欄⑵所述),由渠 2 人將其2 人各於90年4 月4 日、90年10月29日獲外交部核 發之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 交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人蛇集團再加以偽造基本資料 頁(詳如下述)、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 日 出境章戳於上開護照內頁及上開簽機證上(表示渠2 人確於 該日出境),又將欲持交陳優弟、陳芳2 人使用之陳重德、 甲○○上開2 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各偽造成「張丘鳳,CHANG CHIU- FENG,性別:F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日期:02 OCT 1984 」、「林立悅,LIN LI-YUEH ,性 別:F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 FEB 1981」,如此即可與林麗月、張秋鳳之我國護照基本資 料頁、美國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 同,並補正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及 上開登機證上缺少之上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以求在登 機赴美時不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可同 時矇混入境美國時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人蛇集團再俟機於 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香港時,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我國護 照交由陳優弟、陳芳,以供渠等自香港搭機來台及在中正機 場轉機赴美時行使。
二、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偽造護照、偽造 出境章戳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 之一切前置作業完成後,林麗月、張秋鳳先於93年11月5 日
15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航班尚未抵達前先至中正機場 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 6 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登機證,即將之 交予鄧穩勝,鄧穩勝再將之交予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由該 不詳男子負責親自進入或交由其他人蛇共犯成年男子進入中 正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轉交予陳優弟、陳芳,並在轉交該 登機證前,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 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屬準公文書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人 蛇集團不詳分子先於陳芳、陳優弟仍在香港之時,交予其2 人上開偽造之甲○○、陳重德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優弟、陳 芳在傅伍俊之陪同下,共同於93年11月5 日15時自香港搭乘 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中正機場,渠3 人自中正機場 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2 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 之長廊,張敏則由B6往B7登機門方向之航廈2 樓長廊走去, 此時有一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在陳芳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 電動步道時,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 芳,待張敏與傅伍俊碰頭後,張敏即帶領陳優弟、陳芳續往 B6登機門附近之轉機室,李安智則在轉機室附近與張敏、陳 優弟、陳芳會合,李安智並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 此時張敏由航站2 樓南公務門先行上3 樓南喇叭口附近之免 稅商店,陳優弟、陳芳即緊緊跟隨李安智之後行走,傅伍俊 此時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李 安智則帶領陳優弟、陳芳至靠南機坪之航站2 樓鄰近B6登機 門之轉機室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以人蛇集團成員稍早 在香港交予陳優弟、陳芳之赴高雄機票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 續,並領得中華航空公司CI195 號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渠 2 人隨即將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交予李安智,李安智再帶同 陳優弟、陳芳至上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附 近之航警局安檢隊辦理隨身行李檢驗,迨通過隨身行李安檢 ,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電扶梯上3 樓,經過3 樓喇叭 口之免稅商店與張敏再度會合,此時張敏、李安智2 人明知 若陳優弟、陳芳果真要轉機至高雄,應直接在喇叭口附近之 靠南機坪之B1R 登機門登機,卻仍本於上開人蛇集團間之共 同犯意聯絡,續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 再行經南安檢線(出境及轉機旅客不得逆向回流穿越南安檢 線,故須上出境4 樓,再下至出境3 樓靠北機坪之A7登機門 ),此時張敏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 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詳下述,其係欲走至入境大廳與傅伍俊 會合),自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與張敏在上開3 樓喇叭口 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至張敏與李安智、陳優弟、陳芳再度分
手止,李安智並將自陳優弟、陳芳手上取獲之赴高雄登機證 2 張交由張敏(詳下述,其與傅伍俊在入境大廳會合後,其 又走至出境大廳,目的係將赴高雄登機證交予林麗月、張秋 鳳)。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行至3 樓盡頭後,即由李安智 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 樓,續由李安智在前 ,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 、4 公尺距離)之 方式,由出境4 樓下出境3 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 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按 順序即A7、A6登機門),李安智以手指指向對陳優弟、陳芳 左側之A7登機門後,李安智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 天橋離去。此時某不詳之人蛇共犯成年男子將中華航空公司 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優弟,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 排隊欲進入A7登機門登機,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 員對其所持上開偽造之陳重德護照、登機證之查驗,而進入 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內,陳芳嗣後將所持上開偽造之 甲○○護照、登機證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 司人員發覺該偽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 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當場破獲,陳優弟、陳芳上開 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偽造美國護照之行為足生害 於張丘鳳、林立悅及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 管理之正確性,警方詢問陳芳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 機上有另1 欲轉機偷渡之大陸女子,經警方對該班機實施全 面清艙,始發現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2 大陸女 子所持上開偽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 機登機證。張敏在與李安智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 (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之後,此時張敏即與渠等分開並 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 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 樓與傅伍俊會合,傅伍俊 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張敏後,渠2 人始 分別離去,嗣傅伍俊旋走至出境大廳或親自或經由不詳之第 三人將上開赴高雄之登機證2 張交予鄧穩勝、林麗月、張秋 鳳等人。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又調閱 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之前到桃園來工 作,老闆是伊以前的友人,也是同村的人,伊只作三個月而 已,伊把身分證放在所租房間被老闆或他人拿去,然後交給 一位侯小姐去偷辦護照,不是伊要辦護照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陳芳、陳優弟、 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 甲○○、張秋鳳、林麗月、甲○○之歷次警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任何共同被告對於該等警訊證詞 之製作之外部情狀聲明異議即主張係以不正方式加以製作,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各人之警 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證人陳芳於93年11月5 日警訊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5 日自香 港搭乘國泰航空CX466 班機抵台,欲轉搭中華航空CI006 班 機至洛杉磯,目的為打工,伊所持用之林立悅名義中華民國 護照並非伊本人所有,是伊大陸家人與蛇頭接洽安排,由蛇 頭於本日在中正機場交給伊的(按應係在香港即已交予伊, 並由伊持用在香港登機),伊於15時10分左右到達臺北,出 B8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蛇頭便上前叫伊,並將護照 及登機證交付給伊,然後再自行經入境大廳及北邊過境櫃檯 到達A7登機門,此次偷渡代價為6 萬元美金等語,又於93年 11 月6日警訊時證稱伊確實與一名男子到南邊過境櫃檯劃位 ,伊只知道他是要帶伊的人,並依照他的話去做,伊身上到 高雄的機票是蛇頭在香港便交給伊的,伊於昨(5) 日15時 10 分 左右到達臺北,出B8號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 一名年輕男子便上前找伊,並將CI006 班機之登機證交付給 伊,然後另一名男子再出現,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 位後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 之登機證便離開, 伊再自行前往A7號登機門,第一名男子長得瘦瘦的,身高約 一米七二,大約二十五歲左右,第二名男子(按即被告李安 智)身材高狀,大約四五十歲,伊93年11月4 日在香港就已 取得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等語,再於93年11月15日警訊時證稱 伊上次警訊證稱第二名男子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位後 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 之登機證,該男子拿走 一張登機證並跟伊說「跟我走」,第二個男子跟伊在一起比 較久,而且他都沒離開伊,伊印象他穿深色西裝,又因為從 照片中伊與他都在一起,所以伊確定是伊講的第二個男子等 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訊時證稱在香港市區一家餐廳內, 由一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到了,伊說伊到了, 約10 幾 分鐘後,上述男子主動接近伊,就把護照交給伊, 還有一張到臺灣的機票,當天伊在中正機場從第一個男子拿 到登機證(美國)走不遠時,第二個男子忽然從伊身旁跟伊 說「跟我走」,最後伊才走至A7登機處等語。㈢、證人陳优弟於93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香港時間(5) 日搭乘CX466 班機於15時15分抵達中正機場(B8坪),伊於
93年11月5 日16時50分在中正機場一期A7登機門前查獲,不 認識的人在A7附近交給伊偽造之張丘鳳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 等語,又於93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至臺灣轉機時,碰過 2 位接應之男子,第一個男子(按即被告李安智)沒拿東西 給伊,但他跟伊講「跟我走」,第二個男子,拿赴美國之登 機卡給伊,並跟伊說「到對面登機上飛機」,第一個男子帶 伊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至高雄的機位,後帶伊過檢查行 李處,再帶到坐電梯後(那時該男子有跟伊一起坐電梯), 出電梯就分開了,分開時該男子有用手指往A7登機門方向走 ,第二位男子只有在伊往A7登機門準備從3F下2F之3F 長 廊 處對面拿至美國之登機卡給伊,那時伊站在那裡就是要等該 男子來,伊至轉機室航空公司櫃檯劃位時之前,就跟陳芳及 第一個男子走在一起等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 在香港一家餐廳內,由不詳之人在該處直接交付給伊上開偽 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該蛇頭在餐廳告訴伊,等伊至臺灣機場 下飛機時,自然就會有人帶伊辦理手續,伊在中正機場時, 伊在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二個男子在A7(3F)登機前長廊 (那時伊就站在那裡等該男子)從前面與我擦身而過,將赴 美國登機證塞在伊右手上,伊走出B8登機門不久,就有一位 男子(就是伊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一個男子)主動接近伊 並且跟伊講「跟我走」,伊才在他帶領下走到A7登機門附近 ,伊沒有詢問過任何事情,是該男子主動接近伊,第一個男 子在帶伊走過行李檢查處與上電扶梯中間某處,該男子要伊 把伊手上的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那時護照與登機證是放 在一起)拿給該男子,所以是該男子把到高雄之登機證拿走 ,拿走後沒有還給伊等語,又於93年12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 伊在香港登機來台時就是用被查扣的這本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前往A7登機門過程是由照片中的李安智帶路,李安智走過 來叫伊跟其一起走,伊在來台飛機上與陳芳坐在一起,要下 機時傅伍俊走到伊座位向伊說下飛機跟他走,傅伍俊離開後 穿西裝之人(即被告李安智)才過來叫伊與陳芳跟他走,伊 此行偷渡成功後約定要付人蛇集團美金6 萬元等語。㈣、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被告傅伍俊抵中正機場,由B8登機 門進入第一航廈2 樓,由被告傅伍俊帶領往B6登機門方向行 走,嗣被告張敏反方向與渠等會合,被告傅伍俊即先行辦理 入境,被告張敏帶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附近,由被告李安 智續行帶領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之華航櫃檯辦理至高雄之 劃位手續並領得登機證,再帶陳芳、陳優弟通過轉機室之隨 身行李安檢,又帶陳芳、陳優弟上出境3 樓,並與被告張敏 再度會合,被告張敏、李安智共同帶領陳芳、陳優弟經南安
檢線,被告張敏先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往入 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至入境大廳與被告傅伍俊會合,被告李 安智帶同陳優弟、陳芳行經3 樓南安檢線後,被告李安智帶 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 樓,續由被告李安智在 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 、4 公尺距離) 之方式,由出境4 樓下出境3 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 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 即A7、A6登機門,被告李安智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 北天橋離去;被告張敏經由第一航站3 樓上開南公務門往入 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 廳1 樓與被告傅伍俊會合,傅伍俊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 信封之物品交予李安智後,渠2 人始分別離去,嗣傅伍俊旋 走至出境大廳等情節,均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 查看,並翻拍成多張照片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李家興於本院96年2 月14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甚 詳。
㈤、證人即被告傅伍俊雖自案發始即欲言又止,時而稱要自白並 作證,時而又在本院審理時出之以不實之證詞,然據其曾於 警、偵訊之一度自白及證詞及其最後於本院96年5 月9 日修 正之證詞可知,有一台灣人陳家銘(原名陳文榮)係兩岸間 之人蛇,另有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入籍台灣地區之王建 安,共同要求人在香港之傅伍俊帶同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 、陳芳至中正機場,藉由持偽變造我國護照、交換登機證之 方式,掩護陳優弟、陳芳在中正機場轉機至美國洛杉磯,傅 伍俊並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與被告李安智、張敏電話聯絡,要 求被告李安智、張敏利用渠2 人之身分帶領大陸女子身分之 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轉機事宜,事成後,伊與被告李安智 、張敏各有美金2 至4 千元之酬勞,據傅伍俊所知,陳優弟 、陳芳持用之我國護照是買來的,美簽是人蛇集團用貼的方 式偽造的;傅伍俊於案發時之先後一直打電話予被告李安智 ,係因為伊要問李安智上開2 位大陸女子轉機手續是否有問 題、是否有順利上飛機,伊亦有打給張敏,是要張敏找李安 智,因為當時李安智電話一直都沒有人接,伊確實有交一包 文件給張敏,然該包文件封著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那 包文件裡面的內容,伊事先有告訴李安智要給其酬勞,伊說 帶一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的話要給其2 千美金,但是本件大 陸女子沒有成功偷渡到美國,所以最後沒有給其酬勞等語。 已決被告李安智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即被告傅伍俊一度翻供之 不實證詞及傅伍俊對於事成後之酬勞數額先後所供有出入, 據以全盤否定其之證詞可信性,然本案尚存有上開、下開諸
多其他事證,本院綜合本件全般證據,認為證人即被告傅伍 俊所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不得以其曾數度翻供即認為 其所證全部不可採。
㈥、自已決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3 人之通聯紀錄及渠等於 案發日在中正機場之會合情形觀察:
⑴、案發前即9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已決被告傅伍俊(電 話號碼0000000000)、李安智(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門 號為其登記使用)、張敏(電話號碼0000000000)3 人之通 聯情形:
①93年11月1 日16時54分02秒(通話時間59秒)、17時19 分17秒(通話時間13秒)(以下時分秒以O:O:O 代之), 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同日17:36:24 ,已決被告李安智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傅伍俊(通話時間15 秒)(見蒞庭公訴人96年4 月13日庭呈本院之通聯紀錄第 16頁,以下均為同份通聯資料)。另已決被告傅伍俊於同 日19:52:06(通話時間15秒)、20:00:49(通話時間32秒 )、21:05: 45 (通話時間14秒),亦接續打電話給已決 被告張敏(見通聯紀錄第16頁反面)。
②93年11月2 日14:37:14(通話時間39秒)已決被告傅伍俊 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14:42:15(通話時間15秒)已決 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15:08:01(通話時 間103 秒)已決被告李安智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已決被 告傅伍俊、18:57: 24 (通話時間74秒)已決被告傅伍俊 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見通聯紀錄第18頁、18頁反面) 。
③93年11月3 日10:10:31(通話時間20秒)已決被告傅伍俊 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此時已決被告傅伍俊行動電話之 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8 號15樓頂及屋突(當日09: 29:48 起至10: 11:54 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該處),然在 同日10:11:54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0000000000不詳之 人後,已決被告傅伍俊手機基地台之位置開始位移,陸續 由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移至同市中山區○○○路○ 段,再至同市區○○○路○ 段,而後經台北縣泰山、林口 鄉,嗣於同日11:03:41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 場二期航廈東側,觀上,顯見已決被告傅伍俊在10:10:31 與已決被告張敏通話後,即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桃園 機場無疑。又同日12:13:39(通話時間6 秒)已決被告傅 伍俊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被告張敏(此時基地台位置仍在 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二期航廈東側),依已決被告傅伍 俊此通電話與被告張敏僅有6 秒之通聯,推論該通電話應
係已決被告傅伍俊向已決被告張敏傳遞某項訊息。另同日 15:07:45(通話時間103 秒)已決被告傅伍俊在中正機場 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上情通聯見通聯紀錄第19頁、 20頁、21頁)。
④ 觀上開已決被告傅伍俊與已決被告李安智、張敏之通聯 秒數,均屬短暫且頻繁通話,可見已決被告傅伍俊在傳 遞某項訊息,參以已決被告傅伍俊於93年11月5 日帶領 陳芳、陳優弟過境桃園機場時,該3 人間又互有密集通 聯且會面,顯見已決被告傅伍俊前開傳遞之訊息,應係 有關陳芳、陳優弟偷渡美國洛杉磯之事宜無訛。證人即 已決被告傅伍俊上開證稱其於案發日前數日即與已決被 告李安智、張敏聯絡,要求渠2 人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 帶領陳優弟、陳芳辦理轉機事宜等語,足堪採信,反而 ,已決被告張敏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傅伍俊,亦無與傅 伍俊通聯過云云,已決被告李安智辯稱案發日前並未與 被告傅伍俊通聯過,僅在案發日接到一通傅伍俊由香港 機場打來之電話,叫伊接2 位不知如何轉機至高雄之2 位旅客的機,後來伊在南喇叭口2 樓處看見一群旅客, 其中有傅伍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⑵、案發日即93年11月5 日已決被告傅伍俊(電話號碼00000000 00)、李安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張敏 (電話號碼0000000000)3 人之通聯及在中正機場內會合之 情形:
①0000000000電話之申請人雖為林文子,有門號申請人資料 可稽,但證人林文子於本院結證:伊並未申請過該電話, 且伊身分證影本曾因出國交與旅行社辦理出國手續等情, 堪認0000000000電話係某人盜用林文子名義申請,且用於 不法之用途無疑。又查,已決被告傅伍俊於94年1 月18日 自大陸入境金門為警拘提時,經警檢視其聯絡簿,載明 0000000000為已決被告李安智之電話,且該電話係於93年 10月間記載於該聯絡簿上,業據已決被告傅伍俊於警詢供 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7 頁),且有該聯 絡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6 月 27日航警刑字第0960016972號函之附件),已決被告李安 智之辯護人雖仍辯以傅伍俊94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記載 傅伍俊有1 聯絡簿內載「00-00000000/他(李安智)太太 朱玉華現在旅行社的電話」,但李安智太太是盛俐萍,任 職經濟部商業司僱員,盛俐萍且於李家興偵查員於93年12 月5 日對被告李案智作警訊筆錄時在場陪同,李家興為何 到了94年1 月19日對傅伍俊作上開筆錄時,仍會將李安智
太太誤為朱玉華,可見李家興該份筆錄不專業,可信度值 疑,且該筆錄之記載又與上開聯絡簿影本不符云云。然證 人李家興於本院96年8 月15日已就其為何在對已決被告傅 伍俊之警詢筆錄內有上開記載證述甚明,其證稱「(檢察 官問:(提示聯絡簿影本),請你說明這份聯絡簿影本是 如何來的?)這份是傅伍俊本人同意搜索時,他本人提出 來的資料就包括一本聯絡簿,我們翻閱聯絡簿有發現到, 裡面有記載李安智、張敏的聯絡電話,就把它影印下來, 然後聯絡簿還給傅伍俊。」、「(檢察官問:(提示93他 1374 號 卷第117 頁最後一個問),這裡面的內容應該是 傅伍俊回答的內容,你當初怎麼會把它列為問題?)我們 在聯絡簿裡面發現李安智、張敏的姓名、電話號碼,但是 還有很多支電話號碼,包括市內電話和行動電話,並沒有 一一的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們先口頭詢問傅伍俊 ,沒有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是哪些人使用的,然後在警詢 筆錄問傅伍俊的問題中,就寫下來傅伍俊向我們自己陳述 的那些電話號碼的使用人,然後作成問題的型式問他是否 有撥打這些電話、他何時在聯絡簿上記載這些電話號碼。 」、「(辯護人問:這一頁聯絡簿有賴佩君、聚仁的名字 ,為何你不問聯絡簿上的電話是不是該二人的,而只問是 不是李安智、張敏的?)當時我們在偵辦的階段知道犯嫌 有李安智、張敏,所以我們沒有就該頁聯絡簿我們不知道 的犯嫌姓名加以詢問傅伍俊,上面記載的電話是不是我們 不知道的犯嫌所使用的,而只詢問他我們在該偵辦階段知 道的犯嫌李安智、張敏使用電話的狀況。」、「(辯護人 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1 7頁最後壹個問)聯絡簿上有否 記載你在警詢筆錄所記載的該問題的內容?)裡面是有電 話,至於我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問題內容中,比如他太太朱 玉華、旅行社這一些內容,是我們口頭問傅伍俊,他向我 們陳述的。」、「(辯護人問:(提示同上他卷第117 頁 最後壹個問)傅伍俊稱李安智的太太叫做朱玉華、在旅行 社工作,難道你(在對被告李安智作完警詢筆錄)43天之 後都不會懷疑李安智的太太是朱玉華、並且一點印象都沒 有(被告李安智作警詢筆錄時其妻盛俐萍在場陪同)?) 我們在筆錄中問題內的記載,是依據傅伍俊的口頭陳述, 沒有上電腦去查證。因為我們當時最主要是針對李安智、 張敏,而不是針對李安智的太太,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到 當天陪同李安智製作警詢筆錄的人的名字及傅伍俊作警詢 筆錄口頭陳述的李安智的太太的姓名。」等語,其製作警 詢筆錄之規範與正常程序並無不符之處,且其筆錄記載之
內容亦無與上開聯絡簿影本不符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 委無實益;況已決被告張敏於案發日上開大陸女子在中正 機場內轉機之際,多次(共12次)接獲0000000000門號之 來電,且渠2 人通聯之時間均在被告張敏、李安智2 人為 第一航廈監視器拍攝到其2 人會合以外之時間(按渠2 人 未碰面之期間才有以手機聯絡之必要,而渠2 人會合之時 間約在15時13分,即被告張敏自2 樓之B6登機門往B8登機 門方向接應傅伍俊帶領之大陸女子之後,直至15時37分, 即被告李安智、張敏帶領大陸女子至3 樓南安檢線後,張 敏往南公務門走,而李安智續帶領大陸女子上4 樓為止, 然此段時間中間,張敏曾一度離開李安智與大陸女子,直 至3樓 南喇只口才再度會合,此已如上述,此所以上開12 通通聯中,有一通之時間為15:21:36,另可參見下述④) ,有被告張敏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第一航廈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供相互勾稽,已決被告張 敏於本院竟乃推稱不知、已忘記0000000000門號係何人來 電,可見其為己與已決被告李安智掩護之情,亦見已決被 告李安智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乃為卸責之詞, 0000000000門號為已決被告李安智使用毋庸置疑。 ②已決被告傅伍俊於案發日所搭乘之班機抵達中正機場時, 第一通撥出電話係15:06:55(撥打予777 ,即遠傳電信公 司服務中心),該時之基地台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其 嗣後之基地台始在中正機場航廈附近,可見15:06:55約為 已決被告傅伍俊即將抵達國門之際,所撥打之第一通電話 。而在已決被告傅伍俊撥打前通電話之前,已決被告李安 智已在15:06:42打電話給被告張敏(通話時間為0 秒,可 見其2 人係以手機響鈴為代號,見通聯紀錄第27頁反面) ,足認被告李安智、張敏早已知悉被告傅伍俊所搭乘之班 機何時抵達,且於15:06:42起,即開始聯繫。 ③15:10:23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後,隨即 於15:11:18與陳芳、陳优弟步出二樓B8登機門,往B7、B 6 登機門方向行走(見96年2 月14日公訴人庭呈之中正國 際機場監視器之翻拍相片第21頁圖一);而已決被告張敏 則於15:12:49由二樓B6登機門往B7、B8登機門方向行走( 即與已決被告傅伍俊相反之方向),惟隨即於13秒後(即 15: 13:02) 折返(見翻拍相片第21頁圖四);又已決被 告傅伍俊與陳芳、陳優弟在已決被告張敏於前處折返後之 52秒後(即15:13:54),緊接步行通過該處(見翻拍相片 第21頁反面圖五)。於15:17:19已決被告傅伍俊步往入境 大廳之查驗台(見翻拍相片第21頁反面圖七、八),而陳
芳、陳優弟則未跟隨其後,惟於15:19:28,陳芳、陳優弟 與已決被告李安智共同出現於中正機場2 樓南機坪之轉機 室辦理轉機手續(見翻拍相片第5 頁上、下圖),參以陳 芳於警詢證稱:第二個男子帶伊到轉機室劃位等語(見93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5日20時警詢筆錄第2 頁) 及陳優弟於警詢證稱:第一個男子帶我到航空公司劃位到 高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5日17時52 分警詢筆錄第3 頁),可知陳芳所稱之「第二個男子」及 陳優弟所稱之「第一個男子」均係指已決被告李安智,且 已決被告李安智於已決被告傅伍俊入境後,接續帶領陳芳 、陳優弟以轉機之方式偷渡。
④陳芳、陳優弟辦好至高雄之轉機手續並拿到前往高雄之登 機證後,已決被告張敏於15:21:36(通話時間10秒)打電 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通 聯紀錄第27頁反面), 隨即與已決被告李安智、陳芳、陳 優弟共同行經免稅商店前,準備從南機坪至北機坪(見證 人李家興於本院96年2 月14日之證述-審判筆錄第5 頁及 翻拍相片第7 頁下圖。另第7 頁下圖監視器之時間記載為 14:19:21,惟該圖畫面時間依李家興之證述應加上1 小時 (因日光節約時間),即15:19:21。又第7 頁下圖之時間 係在第6 頁下圖之後,而第6 頁下圖之時間為15:24: 57,故第7 頁下圖之時間有誤差,亦據李家興結證明確, 併此敘明)。觀上已決被告張敏在15:21:36打電話給已決 被告李安智後之數分鐘,隨即與已決被告李安智碰面,參 以該通電話通聯之時間僅有10秒,顯見已決被告張敏係在 與已決被告李安智確認目前位置何處,以便會合,而會合 之目的即在自已決被告李安智處取得往高雄之登機證,以 便攜出至出境大廳交給被告林麗月、張秋鳳(詳下述⑤) 。
⑤陳芳於警詢證稱:至高雄的登機證由第二個男子拿走,沒 有還;伊看到陳優弟把登機證給他(指已決被告李安智) ,伊才跟陳優弟一樣,把登機證給他等語(見93年度他字 第1374號卷93年11月16日19時44分警詢筆錄第5 頁),足 認陳芳、陳優弟至高雄之登機證已交給已決被告李安智, 此亦可由監視器之翻拍相片並未出現其他男子帶領陳芳、 陳優弟轉機可證。又已決被告李安智拿到陳芳、陳優弟至 高雄之登機證後,必須設法轉交給人在出境大廳之被告林 麗月、張秋鳳,參以已決被告張敏在15:21:36打電話給已 決被告李安智,並在靠南機坪之3 樓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 ,隨即於15:27:28與已決被告李安智及陳芳、陳優弟分開
行走,亦即已決被告張敏準備經由南公務門繞道至出境大 廳(見翻拍相片第9 頁上圖),而已決被告李安智與陳芳 、陳優弟則在被告李安智帶領下經由上4 樓再往3 樓之北 機坪(往洛杉磯之班機在北機坪登機),再佐以已決被告 傅伍俊於15:36:56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已決被告張敏 隨即於15:38:57 步至入境大廳(見翻拍相片第11頁上圖 ),且旋即於15:40:13與已決被告傅伍俊在入境大廳會面 ,並由已決被告傅伍俊交付一包物件給已決被告張敏(見 翻拍相片第12頁上圖),而已決被告張敏取得前開物件後 ,隨即於15:41:56步入出境大廳,徵之已決被告傅伍俊於 案發日15時6 分許步出機門至已決被告張敏於15:41:56步 入出境大廳,前後約30分許,稽之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 供稱:「案發當天我跟張秋鳳一起在機場碰面,後來就到 航空櫃台辦登機證,辦好之後,鄧穩勝就把我跟張秋鳳的 登機證拿走,說要去跟他老闆拿機票錢,然後我們就在那 邊等了將近『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 登機證給我」等語(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足證已決被告張敏與已決被告李安智會面之目的,即在 負責將陳芳、陳優弟至高雄之登機證攜出管制區,且在30 分鐘之後,將高雄之登機證交與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一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