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70號
TYDM,97,訴,670,2008122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曾淑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曾淑雯)於民國94年9 月間,受甲○之男友戊 ○○所託,代為處理甲○之辦理貸款及出售房屋事宜,因而 取得甲○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詎丙○○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94年11月29日,丙○○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不知 情之信用卡承辦人偽稱甲○前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 號之信用卡遺失而要求掛失後,再申請補發,並更改 帳單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6 樓, 使上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甲○申請,而重新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並於94年12 月7 日寄至上址,丙○○於收到前開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1 枚,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 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 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丙○○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43號所示時間,均 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 至14、17 至43號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分別 將上開偽造「甲○」署押之信用卡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 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並於各該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 上偽造「甲○」署押,以表示甲○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相關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 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分別交 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誤信丙○○即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 予丙○○(詳細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43號所示),且使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㈢丙○○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間,均冒用「甲○」之 名義,持用上開信用卡,以電話告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 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之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之 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消費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使各該特約商 店員工誤信丙○○即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 財物予丙○○(詳細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 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號),且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㈣丙○○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以插入該信用卡行使暨輸 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使該 等ATM 之所屬銀行誤認丙○○即係甲○本人,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予丙○○,丙○○而自前開ATM 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各該 ATM 所屬銀行(各次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 所屬銀行、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嗣經甲○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繳款異常,始知被冒名 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證人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甲○於警詢時 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之經過 ,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 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 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 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 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 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 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乙○○、呂蓉萱、戊○○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被告並未就證人甲○之陳述是 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 得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等對於 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7 月25日97部信風字第 00857 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案件起訴狀及相關證 據、簽帳單、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桃龍戶 字第095000580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10月18日桃服字第95C0600111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0日竹監 壢字第09500219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明細、甲○ 帳戶明細、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95年10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50022538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96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810號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區債權管 理作業中心函、切結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單詳細資料查 詢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三區風管中心95年 11月9 日95北三債字第110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95年11月20日壢服密(95)第 336 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產權移轉登記文件、點交證 明書、稅費分算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 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7日調 科貳字第09600124950 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250900 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 控管部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區授信中心債管組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第0167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6日96部信風字 第016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 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7783號函各1 份(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2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1 0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4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96年度偵 字第22418 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3頁 、第49頁至第91頁、96年度偵緝字第83號卷第32-4頁至第32 -15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3頁、96年 度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 48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 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甲○有積欠當鋪 金錢,甲○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所以要求將聯絡地址變 更成伊的地址,伊當時沒有多想就同意,後來甲○怕被當鋪 的人打電話找到,因戊○○之前曾幫忙過伊,伊就答應將電 話及地址借給甲○、戊○○使用,甲○、戊○○的東西也都 會寄到伊的住處,伊沒有拆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 伊也曾經將自用小客車借給戊○○使用,所以刷卡資料裡面 有登記在伊祖母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加油的記錄云云。經查: ㈠於94年11月29日,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經人以電話掛失方式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並同時要求補發新卡,補發新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將 補發之信卡用寄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 6 樓,而上開補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附表一、二所為之消費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三區風管中心95年11月9 日95北三債 字第110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9日96



部信風字第01670 號函、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簽證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7 月25日97部信風字第00857 號 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2418 號卷第15頁至第 32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1頁、96年度偵續字第 204 號卷第33頁、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25頁至26頁、第 57頁至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5年6 月間,伊有請被 告幫伊辦理貸款、賣房子,房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有交給 被告,是被告的前夫「小范」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的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2418 號卷第96頁),證人戊○○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的前夫認識被告,甲○有將 權狀、身分證件影本交給伊,伊有轉交給被告,被告後來 告訴伊辦成之後要抽取4 成利潤,伊不答應,被告也沒有 將上開資料還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29 頁),是被告曾因幫忙證人甲○辦理售屋事宜,而知悉證 人甲○之年籍資料一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29 日申請補發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登記之帳單資料已更 改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6 樓」,聯絡手機號碼改為「0000000000」,此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第01670 號函 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33頁),而 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6 樓為被 告設籍之住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以其 祖母丁○○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除為被告所不否認 外,復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桃龍戶字 第095000580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10月18日桃服字第95C0600111號函 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110 頁 至第118 頁),顯見被告取得證人甲○之年籍資料後,致 電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甲○之信用卡資料變更並取得 新核發之信用卡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辯稱:因為甲○有積欠當鋪金錢,甲○怕被地下錢莊的人 找到,所以要求將聯絡地址變更成伊的地址,伊當時沒有 多想就同意,後來甲○怕被當鋪的人打電話找到,而且戊 ○○之前曾幫忙過伊,伊就答應將電話及地址給甲○、戊 ○○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曾將其住戶 地址借予證人甲○、戊○○使用,從未提出說明,僅曾於 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伊以祖母丁○○的名義申請的,之後有交給戊○ ○使用云云(見96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54頁),參酌 被告若於94年12月間有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住址提供於 證人甲○、戊○○使用,而證人甲○所有之信用卡資料、 帳單、貨物亦以被告之住所為寄送地點,被告對曾代證人 甲○收受何種資料、物件應知悉甚詳,然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卻從未提出說明,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為此項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甚且,若證人甲 ○、戊○○積欠地下錢莊一事為真,證人甲○、戊○○只 需不接聽來電即可,或以現今辦理行動電話之便利,證人 甲○、戊○○只需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何有向被告 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事後翻異供述,難認為 真實。
⒊被告雖否認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交易,為其所為,惟 查:
⑴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分別經人於附表 一編號17、38、43號所示之時間,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加油,該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簽 帳單,簽帳單上均有附記到場加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為「MK-8116號」,而此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8 日 至95年7 月25日之車籍所有人為被告之祖母丁○○,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0日 竹監壢字第09500219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7783號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0月 16日竹監桃字第0950022538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96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45頁至第48 頁),而該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7、38、43號所示 時間內,有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之記錄,是被告使用甲 ○之信用卡並盜刷款項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另辯稱:伊有將車子借給戊○○使用云云,惟被 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 並未提出說明,直至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時始為此項 辯解,已難認屬實;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加油 資料,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4年12月16 日伊有與被告出遊,是當天下午自桃園縣平鎮市出發, 是走北二高,有在清水服務區停留等情(見96年度偵續 字第204 號卷第64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清水 服務加油站刷卡記錄係被告所為,自無疑義。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之交易,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先辯稱:伊並未在東森購物購買過東西云云,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辯稱:甲○、戊○○買的東西也都寄送到 伊家,伊沒有拆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云云(見 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199 頁),被告先後辯解不一 ,已難認屬實;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5號、16號所示之東 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資料,商品配送地址為被 告所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 6 樓」,而其上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以其祖母丁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 園營運處95年10月18日桃服字第95C0600111號函、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670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5年1 月份有借給戊○○使用等情(見96年度 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54頁),然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 示之交易時間均為94年12月16日,並非95年1 月間所為 之交易,顯見東森購物登記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借予證 人戊○○使用,足以證明上開購物並非證人甲○或證人 戊○○所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使用證人甲○所有之信 用卡至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一情,自無可採 。
⑶再者,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與被告 投宿在高雄市假期旅行社,是被告找伊一起出去遊玩, 該處是一般旅館,當時伊去停車,伊將證件交給被告登 記住宿,因為伊沒有錢,所以當日不是伊付帳,當時出 遊是2 天1 夜,94年12月16日是第1 天出遊,是當天下 午自桃園縣平鎮市出發,是走北二高,有在清水服務區 停留,就在當晚住進假日旅社,後來有去六合夜市逛街 ,伊記得被告有在該處買衣服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 204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7、18、 19號所示簽證單資料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2418 號卷 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冒用證人甲○之名義使用信 用卡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述: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但是不熟,伊都稱呼被告 曾小姐,上次伊有跟檢察官說過伊知道人是誰,但是不 知道名字,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出遊,因開完庭回去後, 伊有問伊太太,伊才想起到伊是跟伊太太出去玩,伊太 太說伊的身分證早就不見了,伊不知道伊的身分證件遺



失,當天檢察官問伊是否跟被告去的,伊說伊去過高雄 ,是跟伊太太去的,伊後來才想到云云(見本院97年度 審訴字第600 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證 述: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7日伊有跟曾淑雯出去, 只是伊對於對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 的被告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178 頁至 第182 頁),惟觀諸證人胡會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 94年12月16日、17日之行程記憶清晰,而證人乙○○所 證述之行程,亦與附表一編號17、18、19號所示之刷卡 記錄一致,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卻翻異證述,且先後證述不一,前後已然矛盾,相互齟 齬,已難令本院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為 真;甚且,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供證人乙○○辨識,證人乙○○亦明 確表示被告即為當日與其一起出遊的人,被告之前叫曾 淑雯等情(見96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63頁),顯見 證人乙○○並無記憶模糊之處,是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現有事證矛盾,應 係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⑷小結,上開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除寄送 至被告之戶籍地外,而其上之刷卡記錄,並有被告所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記錄、被告與證人乙○○外出旅遊 之刷卡資料,及購物後貨物送貨地點為被告戶籍地之資 料,在在均顯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係被告使 用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其將住址、行動 電話、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甲○、戊○○使用云云,顯 屬無稽。
⒍此外,本件案發後,被告曾與證人「甲○」簽立切結書1 份,表示願意負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此有切結 書1 份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2418 號卷第12頁), 本件若非被告所為,被告何以願意簽立切結書以賠償證人 甲○之損失?顯見被告確係冒用證人甲○之名義申請補發 信用卡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行為。至被告於本院中 雖辯稱:伊是受到甲○、戊○○之脅迫,才會簽立該張切 結書,不簽的話,甲○、戊○○不讓伊回家云云,惟被告 若真係受到證人甲○、戊○○之脅迫,始簽立該張和解書 ,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迄今,並無任何報警求援之動作 ,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到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一情,顯係事 後杜撰以規避刑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 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 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 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 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 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 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 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均修正 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為 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 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均有 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000 元及1 萬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 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係86 年10月8 日增訂公布之法律,是無庸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提高倍數,然經換算為新臺幣,則該條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後,亦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 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多個詐欺取財、多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詐欺 取財罪、一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縱均依舊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㈣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 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則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罪,應分論併罰,核與修正前僅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 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及 牽連犯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 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 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 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 ,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 異。另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 ,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 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 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 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 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 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 否遭冒名使用,本案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 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 生損害於甲○、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一併敘明。核被告於詐得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隨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再持該偽造「甲○」署押之信 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43號所示時、地,至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之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之行 為,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地,以電話購物之方式 詐得財物,並持用上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ATM 預借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持信用卡 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43號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均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分別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 利得,竟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甲○、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及特約商店所有之財物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交易 秩序、善良風俗,均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素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冒用「甲○」名義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 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 有(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乃屬發卡銀行所有),故不 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核發上開信用卡 背面所偽造之「甲○」署名1 枚,及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甲○」署名,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 交付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該等簽 帳單之顧客留存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