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黃色粉末共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公克、紅色膠囊共玖仟壹佰粒及「Ossopan 」藥錠共伍拾捌盒及壹佰參拾伍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輸入任何藥品, 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並符合「旅 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 所規定之數量外,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等情事,竟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乙○○免費來回機票及 食宿費用,甲○○及乙○○於96年6 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CX401 號班機前往香港地區,進而搭乘巴士前往大陸深圳 ,由甲○○向大陸籍男子「趙滿軍」購買含內含有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Nitrazepam (甲○○及乙○○不知含有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成分之黃色粉末(合計毛重31,155公 克)及內含「Tadalafil 」、「Vardenafil」等成分之紅色 膠囊(共計9,100 粒)及「Ossopan 」藥錠(共計58盒另加 135 粒,每盒90粒)等藥品後,「趙滿軍」將上開禁藥分裝 於4 個手提行李袋,甲○○自行攜帶其中2 個手提行李袋( 內含黃色粉末合計毛重14,517公克、紅色膠囊5,700 粒及「 Ossopan 」藥35盒另加60粒,每盒90粒,以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函為主),並將另2 個 手提行李袋(內含黃色粉末合計毛重16,638公克、紅色膠囊 3,400 粒及「Ossopan 」藥23盒另加75粒,每盒90粒,以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函為主)交 給乙○○隨身攜帶,甲○○及乙○○未經許可於同年月16日 下午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66 號班機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臺灣,而於同日下午3 時抵達進入臺灣,在上開機場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吳志雄檢驗乙○○隨身行李時查獲 ,乙○○表示係甲○○所託,警員吳志雄循線查獲甲○○,
並自甲○○及乙○○所攜帶各2 個行李袋內扣得上開禁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 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 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關於證人吳志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 渠等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 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 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 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 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 證人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告甲○○防禦權之虞,故依諸 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及乙○○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甲○○及乙○○而言, 被告乙○○及甲○○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乙○ ○及甲○○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對質詰問,且被告甲○○及 乙○○對於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甲○○及乙○○於本 院審理程序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 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藥品入境臺灣 ,通關查驗時被查獲,且進臺灣之前並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 署申請輸入許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藥事法 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所帶進來的藥品是屬於禁藥,因伊 經營卡拉OK店,生活不是很正常,酒也喝很多,「趙滿軍」 就介紹黃色粉末給伊服用,並表示該黃色粉末可以安神,當 天伊就嘗試,結果相當好睡,當下就決定跟「趙滿軍」購買 ,至於紅色膠囊部分,係補腎的食品,伊每天服用1 顆且已 經服用1 年,這趟出國就是要買此,至於「Ossopan 」是治 療末稍神經,伊末稍神經會麻,所以買來服用,又伊很少出 國,而這些東西可以放著,況且伊也可以拿給朋友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及乙○○於96年6 月16日下午自香港搭乘國泰航 空CX466 號班機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於同日下午3 時抵達進入臺灣,在上開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 員吳志雄檢驗乙○○隨身行李袋2 個時,查獲隨身行李袋2
個內有黃色粉末合計毛重16,638公克、紅色膠囊3400粒及「 Ossopan 」藥23盒(每盒90粒)另加75粒,經乙○○表示係 被告甲○○所託,警員吳志雄循線查獲被告甲○○,並自被 告甲○○隨身行李袋2 個內起出黃色粉末合計毛重14,517公 克、紅色膠囊5700粒及「Ossopan 」藥35盒(每盒90粒)另 加60粒等藥品之事實,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2335 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33至34、45至46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第12、 2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一致(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至39、42頁),且有旅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甲○○護照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96年 度偵字第17307 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2233 5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3、15至16、18及23頁),且有前述之 黃色粉末、紅色膠囊及「Ossopan 」藥錠等藥品扣案可佐。(二)按輸入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 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 員所攜帶之藥品進口,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會同財政部所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 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所規定之數量而屬於「自用 藥品」外,若有未依上揭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範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黃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略 以:送驗檢品均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硝 西泮(Nitrazepam)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案內同時含該等 2 成分產品,經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047513號函(見96年度偵 字第17307 號偵查卷宗第76至78頁);扣案之前述紅色膠囊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略以:檢體檢 出「Tadalafil 」、「Vardenafil」成分,應以藥品列管, 同時含該等2 成分產品,經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 未曾核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040740號函( 見96年度偵字第22335 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另扣案「Osso pan 」藥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略 以:本署核准英文品名為「Ossopan 」之藥品許可證2 張,
均已註銷在案,且法國醫藥品集收載Ossopan 600 ㎎用於治 療骨質疏鬆症,案內貨樣應屬藥品列管,此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衛署藥字第0960029807號函暨所附藥物許可證查詢表影本 3 紙(見96年度偵字第22335 號偵查卷宗第8 、29頁及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卷宗第15至17頁),則有關「Ossopa n 」藥錠雖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在案,然業已 註銷,何況扣案「Ossopan 」藥錠經檢視檢體外盒包裝,無 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且無任何中文標示,至黃色粉末 及紅色膠囊更無盒裝,遑論有何標示,被告甲○○及乙○○ 攜入之藥品應與核發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藥品品名、成分含量 、國外製造廠均相同,始得認非屬禁藥,而被告甲○○及乙 ○○攜入之上開藥品既無任何中文標示,亦無行政院衛生署 之許可證字號,不能認係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之藥品 為同一藥品,且被告甲○○及乙○○亦未能提出其攜入之上 開藥品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是扣案之前開黃色粉末、紅色 膠囊及「Ossopan 」藥錠等藥品並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輸入之藥物,故被告甲○○及乙○○自大陸深圳購買攜回之 上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甚明。況細繹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關紅色膠囊係臺灣友 人給伊吃的,伊吃了以後覺得效果很好,於是透過友人得知 「趙滿軍」的聯絡方式,伊這趟出國的目的就是要買紅色膠 囊,另因伊常熬夜,精神不好,黃色粉末係安神用的,又德 國成藥部分就是藥物,伊沒有申報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2 335 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45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 卷第12、25至26頁),則被告甲○○自大陸深圳購得之扣案 物品,既有其所述之效用,則其對於該扣案物品並非單純食 品當有所認識,何況其亦自承「Ossopan 」藥錠確實係成藥 ,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扣案物品為藥品,僅係健康食 品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觀之被告甲○○向「趙滿軍」購買扣案藥品,經由「趙滿 軍」將藥品放置行李袋中,被告甲○○既知悉上開藥品放置 行李袋中,並將其中2 個行李袋交付乙○○,且未主動申報 ,復參以卷附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紀錄,可知 被告甲○○於案發前即有數次之出國經驗,而依本國海關就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 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 )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 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堪認 被告甲○○知悉其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
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當初趙滿軍有提供一張表 格給伊,且強調若被查到只要補稅即可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22335 號偵查卷宗第45頁背面),則由上開情詞,益徵被 告甲○○知悉要申報之情,是被告甲○○對於入出境應申報 之事項及義務應甚為熟悉,故被告甲○○未主動申報攜入之 上開藥品,顯係明知為不法輸入而故意逃避海關查緝之情甚 明,其就所輸入者為禁藥,自難諉為不知。又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 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至明。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四)至被告甲○○另辯稱:乙○○並不知道行李內裝何物云云。 惟觀之被告甲○○供陳此行之目的既係去購買上開藥品,則 其邀同乙○○前往時,豈有不告知乙○○相關行程之理,堪 認被告甲○○業已告知此行目的且乙○○知悉行李袋內裝有 藥品之情。況衡以一般人均知悉出入國內外對於內容物不明 之包裹或行囊不隨便幫人拿取,此為國內外媒體廣為宣傳, 乙○○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縱使其未見 「趙滿軍」打包之過程,惟乙○○受被告甲○○委託攜帶行 李袋2 個時,為何未加以詢問。復佐以乙○○係接受被告甲 ○○招待前往旅遊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且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不諱,且觀2 人同時出入境,則乙○○見被告無償提供 旅遊,又短短3 日行程卻多了4 件裝滿東西之行李,衡情豈 有不生疑竇而加以詢問之理,顯見乙○○應有詢問過被告甲 ○○,業已知悉委託之行李袋內裝載何物之情,是被告甲○ ○及乙○○攜帶不明藥物返臺,於入境時又未主動申報,其 等意圖矇混僥倖過關,足認有輸入禁藥之故意,亦堪認定。(五)又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法 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其 他的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 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此種構 成要件,所規範之事實,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具有密切之關係 ,其可罰性之擴張或限縮跟隨社會生活需要而定,為符合社 會環境之變遷,故須要較富彈性之立法,因此通常授權行政 機關斟酌實際需要以命令補充之。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 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前開未經核准輸 入之藥品,其輸入之數量是否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所使用, 屬於「自用藥品」之範疇,依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故同條第2 項之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 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應係屬上開所述之「空白 構成要件」無誤。又「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 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雖已於93年4 月16日業經廢止,然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係指經立法機關所制訂之「 刑罰法律」本身有變更而言,補充之行政命令並無刑罰之規 定,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且補充之行政命令 其作用僅為認定空白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事實的具體標準,而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禁止規範,其變更並非法律觀念之變更, 純為反應社會事實變遷之現象,應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 變更之規範目的。又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 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 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 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 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行為時,「旅客或船舶、航 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既尚屬有效, 自應適用該規定,合先敘明。查行政院衛生署會同財政部於 75年2 月17日所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 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載明「一、表列自用藥物,旅客 以攜帶6 種為限,未列舉之藥物,除麻醉藥品應依法處理外 ,其他自用治療藥物,須憑醫院、診所之證明。其限量比照 表列每種以2 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二 、船舶或航空器服務人員於調岸時,其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 口,得比照旅客,准予攜帶6 種。回航船員或航空器服務人 員,則以攜帶2 種為限。但不得攜帶人參、鹿茸、鷓鴣菜、 姑嫂丸、中將湯(丸)及六神丸等藥品。」,故旅客攜帶藥 品入境臺灣者,其攜帶藥品之品名、數量均應符合前開限量 表之規定,始可認定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 稱之「自用藥品」,若攜帶入境之藥品並不符合限量表之規 定,則所攜帶入境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件扣案之前開「黃 色粉末」、紅色膠囊及「Ossopan 」藥錠等藥品,非屬上開 限量表所表列之藥物,被告甲○○及乙○○雖未違反攜帶超 過6 種之種類規定,然依據限量表之規定僅能攜帶2 盒藥品 入境台灣,惟被告甲○○及乙○○所攜帶入境之前開藥品, 顯逾限量表所規定之數量,故被告甲○○及乙○○所攜帶入 境之前述「黃色粉末」、紅色膠囊及「Ossopan 」藥錠等藥 品並不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
(六)另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稱「自用」,其意應 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而僅侷限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方可使用之謂,惟其輸入數量仍須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 所使用,而尚未顯然逾越自用之目的者,且需為特定之個人 而攜帶,以其阻卻不肖人士假借自用之名,而試圖規避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之流弊。 惟細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係自己 要服用或可分送友人食用等情,已於前述,則可見被告甲○ ○攜帶前開扣案藥品確實係為「自用」,若友人有需要方贈 與,亦即非一開始即受友人囑託而攜帶藥品入境,況縱使被 告甲○○亦有受友人囑託而攜帶扣案藥品入境之情事,然被 告甲○○所攜帶入境之數量甚大,亦顯逾限量表所規定之數 量,自不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七)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 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入上開藥品,復未經核准, 經由澳門地區將之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輸入禁藥無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甲○○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按藥事法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 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旨在防止一般不知情國民誤用他人違 法製造、販賣、輸入、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主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偽藥、禁藥,至危害身心健康,且並 未就管制之藥品加以分類、分級以區別處罰,故被告以一次 輸入之禁藥內雖均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之黃色粉末、內含「Tadalafil 」、「 Vardenafil」等成分之紅色膠囊及「Ossopan 」3 種禁藥, 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 想像競合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甲○○輸入禁藥之數量甚鉅 ,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品行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一般國人出國旅遊均有 攜帶藥品回來之慣行,雖於航程中均有服務人員提供海關申
報單給旅客申報,惟因法律宣導未盡完善,致不知攜帶藥品 有相當之限制,且一旦違反所面臨之罪責甚重,是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按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意旨),扣案之黃色藥粉計31,155公克、紅色膠囊計 9,100 粒及「Ossopa n」藥錠計58盒另加135 粒之禁藥,尚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 屬供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本院另案審理) 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Nitrazep am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 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 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trazep am 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乙○○免費來 回機票及食宿費用,甲○○與乙○○即於96年6 月14日搭乘 國泰航空公司CX401 號班機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嗣由甲○○ 以不詳價格在大陸深圳地區某處向大陸籍男子「趙滿軍」購 買含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trazepam之黃色粉末(淨 重約13862.37公克、共14大包及1 小包),並將上開毒品裝 載於2 人之手提行李袋,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自香港搭乘 國泰航空CX466 班機返臺未經申報許可,而將渠等所持有之 上開毒品等物運輸入境,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即毒品等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 為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吳志雄查獲乙○○攜帶毒品等物 入境,始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揭物品,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 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共犯乙○○之供述;㈢證人吳志雄之證述;㈣現場照片7 張、入出境記錄查詢1 紙、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 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2 紙;㈤扣案之上開黃色粉末 共15包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向大陸人士「趙滿軍」購買黃色粉末15包,並由「趙滿 軍」放置於托運行李交付被告甲○○,甲○○將其中2 個行 李交由乙○○攜帶,甲○○及乙○○一同將裝有黃色粉末之 行李攜帶入境,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 泮、Nitrazepam犯行,並辯稱:並不知道所攜帶之黃色粉末 含有毒品之成分,又乙○○被查獲時,伊人已經出關,倘若 伊知悉含有毒品之成分,就不會於乙○○來電表示遭查獲時 ,伊還提行李回去,況趙滿軍當初有提供成分表,又該成分 表為英文,伊確實無從得知藥品內含有第三、四級毒品「Ni metazepam 」、「Nitrazepam」成分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與乙○○確於96年6 月16日下午自香港搭乘國泰 航空CX466 號班機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於同日下午 3 時抵達進入臺灣,在上開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警員吳志雄檢驗乙○○隨身行李袋2 個時,查獲隨身行李袋 2 個內有黃色粉末合計毛重16,638公克,經乙○○表示係被 告甲○○所託,警員吳志雄循線查獲被告甲○○,並自被告 甲○○隨身行李袋2 個內起出黃色粉末合計毛重14,517公克 之事實,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一致,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甲○○護照影本、財政部 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有前述黃色粉末扣案可佐。而有關扣案之黃色粉 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第23項「Ni metazepam 」及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azepam」等成分, 此有該局96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00272080 號鑑定書及 96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94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及乙○○確於在上開時地,攜帶含有第 三級毒品「Ni 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成
分之黃色粉末入境一節,洵堪認定。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 甲○○對於上開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 」 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⒉有關被告甲○○及乙○○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甲 ○○及乙○○於供述明確,且其等被查獲之際,均經採尿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有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MDMA、MDA 、MDEA及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6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600335020 號鑑定書及 96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36587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 可憑,復參以被告甲○○之前案記錄均無施用毒品之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綜觀上開情詞, 可見被告甲○○並未接觸毒品,且對毒品並無一定之認識及 瞭解,是其辯稱: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詞,顯非虛妄。 ⒊另有關被告甲○○係將向趙滿軍購買之黃色粉末分裝於4 個 行李袋內,其與乙○○均各自攜帶2 個之情,此有前述台北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倘若被告甲○○確實知悉該黃色粉末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其大可將黃色粉末均放置同一行李袋內,且均交由同行 友人乙○○攜帶,豈會自己亦分擔而自冒運輸第三、四級毒 品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甲○○辯稱:不知含有毒品等語, 自屬可信。
⒋徵之證人吳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桃園機場值班 ,有要求海關對於乙○○的行李用X光檢查,發現有不明粉 末,乙○○當場表示東西不是他的,伊就帶著乙○○前往大 廳去找被告,被告當場表示東西是他的,又被告身上的東西 無法目測就知悉是毒品,一定要測試才知道,被告主動表示 這是吃安神的藥,且提出一張電腦表單,上面都記載英文等 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第28至30頁),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伊被警員查獲後,警員一打 開行李就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伊表示不知道,稱東西不是伊 所有,然後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來,被告就說好,之後 警員就帶伊過去,被告陪同伊回來時,有拿一張英文單子給 海關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第34頁),互 核證人吳志雄及乙○○前詞證詞,可知被告甲○○知悉乙○ ○遭查獲後,經警陪同尋找被告甲○○後,確實有返回,並 承認乙○○行李內之東西為其所有,且提出成分表之事實。 衡以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入出境時,隨身攜帶之行李 會遭檢查,惟稽被告甲○○將所攜帶之黃色粉末僅單純用塑 膠袋包裝,並無以其他容器或包裝加以掩飾,此已與常情不 合,甚至於同行友人乙○○遭查獲之際,仍攜帶亦裝有前述
黃色粉末之行李袋返回,若被告甲○○確實知悉該黃色粉末 含有第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而此事涉運輸第三、四級毒 品之重罪,被告甲○○理應將其隨身攜帶行李丟棄,甚至撇 清乙○○所攜帶之行李與其有關,反觀被告甲○○非但攜帶 行李回來配合調查且供述乙○○所攜帶之行李亦為其所有之 舉,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確實不知黃色粉末含有第三、四 級毒品成分灼然,是其所辯,顯非無稽。
⒌況被告甲○○另辯稱:趙滿軍有提供成分表給伊,並表示若 海關查緝可提供此成分表解釋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被告甲○○陪同伊回去後,有拿一張英文的單 子交給海關,並告訴海關說是這些東西的成分等語綦詳(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第34頁),且證人吳志雄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那張成分表由海關范睿宸拿走,但海關 說上面記載的並不是被告所帶回的東西等情(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462 號卷第30頁),復有其所提出之成分表影本1 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第57至59頁),則 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洵屬有據。徵之該成分表內容為 英文,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化學理工之背景,其有 能力判斷所購得之黃色粉末所含成分是否與所提出之成分表 相同,且知悉該成分是否屬於第三、四級毒品等節。 ⒍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 其所指此部分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依公訴意旨, 係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