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209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MATRONILLO GOMEZ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實之菲律賓護照壹本暨中華民國簽證壹張、不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ESVALLES署押壹枚,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不實之菲律賓護照壹本暨中華民國簽證壹張、不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ESVALLES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MORALES MATRONILLO GOMEZ係菲律賓籍人士,曾於民國94年 3 月29日來臺工作,因於95年1 月30日逃逸,經查獲後於95 年9 月21日經遣送出境。其為求再度進入臺灣工作,竟於96 年2 月14日,在菲律賓某城市,以菲律賓幣2500披索之代價 ,向TRESVALLES AMADOR JR JACOBO (下稱TRESVALLES ) 購得出生證明,並假冒TRESVALLES之名義,向菲律賓政府申 請號碼為UU0000000 號之該國護照1 本及編號為0000000 號 之該國良民證1 張,嗣於96年5 月12日經菲律賓捷順仲介公 司面試錄取後,偽簽「TRESVALLES」之名義於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 出該切結書,向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務員 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於96年6 月7 日 准予核發簽證號碼為096MNL026874號之中華民國簽證1 張, 並黏貼於前揭不實之菲律賓護照內頁,足生損害於我國駐菲 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於 96年6 月27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又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填載不實「TRESVALLES」名義之入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 0000 ),並持前揭不實之菲律賓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及偽 造之入境登記表供機場護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 知情之巨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某員工,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桃園服務站,辦理不實「TRESVALLES」名義之居留證 ,使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於96年6 月29日准予核發統一證號 為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亦足生損害於 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其 並利用不知情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某員工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該會乃於96年7 月19日 以勞職外字第0960734666號函核發不實「TRESVALLES 」 名 義之聘僱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177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不實之菲律賓 護照1 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2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ORALES MATRONILLO GOMEZ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RALES MATRONILLO GOMEZ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巨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賈永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2 紙、偽造TRESVALLES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 、偽造之面談6 紙、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1 紙、不 實之菲律賓護照1 本暨黏貼其上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1 張、 不實之菲律賓良民證1 張、不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 份 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一)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經查本件被告偽簽切結書並進而提出該切結書,向我國駐 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務員申請中華民國簽證,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於切結書之偽造署押,係偽造文 書是部份行為,不另論罪。 (二)次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 職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732 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偽名申 請中華民國簽證一節,核其所犯,係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復以該不實簽證入境本國,係成立刑 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按未經許可, 其以他人名義入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復按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 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查本件被告持不實之菲國護照進而 行使一節,核其所犯,係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 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至本件被告入境登 記表偽簽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是 本件被告係以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 偽造護照之特種文書罪、行使不實簽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按 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為特許證 之一種,而被告明知其冒用TRESVALLES之名義,卻為使入境 臺灣後能合法居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辦理不實TRESVALLES名義之居留證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前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有無行使該居留證 一節,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無行使之該居留證之事實,依訴 訟法上罪疑唯輕之原則,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 被告行使此部份之文書,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再查 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某員工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一節,核其所為,係 犯係犯刑法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職是,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及上開二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為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再被告未經允許,非法入我國境,爰併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
五、扣案不實之菲國護照1 本暨中華民國簽證1 張、不實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填載不 實「TRESVALLES」名義之入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號 )之簽 名1 枚係偽造簽名,併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5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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