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於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52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96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亦不得以原價、低於 原價或無償讓於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底某不詳時間,在甲○○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路287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范姜群毅施用,又於97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亦 在上開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范姜群毅施用,嗣於97年6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甲○ ○上址之住處內,為警共同查獲甲○○及范姜群毅二人,並 扣得甲○○所有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已經本 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立鈞被訴竊盜乙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姜群毅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是 在97年3 月底、6 月22日在他家中跟他拿安非他命,每次都 只拿一點點,3 月底那次我帶回家用,6 月22日在他家施用 ,他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大致相符, 而被告甲○○與證人皆 有施用毒品惡習,此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有97年6 月29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書1 份 (參97年度毒偵字第 3463 號 第59頁)在 卷可稽,而證人范姜群毅在警詢及偵查 中過程中皆坦承其有吸毒之惡習。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先 後轉讓予證人范姜群毅二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後二次轉讓禁 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造成他人之健康危害、轉讓之毒品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四、扣案之甲○○所有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已經 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宣告沒收,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並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