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07號
TYDM,97,訴,1007,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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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綠色藥丸貳顆及黃色藥丸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底之某日,丙 ○○撥打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後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鴛鴦大道火鍋店」前,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乙○○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予丙○○。二、乙○○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 9 日15時許,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乙○ ○遂至丙○○所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之7 號之頂 樓,並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顆予丙 ○○,嗣於97年7 月10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丙 ○○之住處搜索,在丙○○之房間抽屜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6顆,而知悉上情。
三、乙○○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牟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17時許,甲○○至其友人丙 ○○所居住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之7 號之頂樓,乙 ○○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 顆予甲○○ ,嗣於97年7 月10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丙○○ 之住處搜索,甲○○亦在現場,遂在甲○○所攜帶之包包內 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而知悉上情。四、嗣因丙○○、甲○○另涉槍砲案件為警調查,經由丙○○、 甲○○之陳述知悉上情,丙○○乃於97年7 月14日配合警方 ,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稱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MDMA1 顆,2 人遂於電話中約定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與南竹路口前見面交易,嗣於同日18時許,乙○○ 將欲販售予丙○○之第二級毒品MDMA攜至上處,為埋伏之警 員當場查獲(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應交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在乙○○之手上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1 顆及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淨重11.24 公克)及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 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甲○○、洪建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 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丙○○、甲○○、 洪建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



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 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 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7偵770) 、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97偵769)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查詢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 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7偵792) 、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物(見97年度毒偵字第 4054號卷第27頁、第50頁、第58頁、97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 卷第11頁、第54頁、97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8 頁至第10 頁、第70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34 頁至 第136 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小包、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 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6 月底某日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 1 顆及於97年7 月9 日17時許,交付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 顆予證人丙○○之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是伊的朋友,因為丙○○ 表示心情不好,本來丙○○表示要向伊購買1 顆搖頭丸,可 是伊說伊沒有在賣毒品,伊就把搖頭丸1 顆給丙○○,另外 也有在97年7 月9 日17時許,在丙○○住處的頂樓交付一粒 眠20顆給丙○○,因為伊朋友說甲○○持有槍枝,甲○○當 時與丙○○一同在場,丙○○表示要毒品,伊不敢不給丙○ ○,伊並沒有給甲○○搖頭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95 頁),廖美智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 給丙○○,至於有無販賣部分,本案是因為警察先查獲證人 丙○○持有槍枝,被告也知道證人丙○○持有槍枝(此部分 與被告辯詞不合),在此情形,證人丙○○向被告要毒品, 被告不敢不給,當證人丙○○不願意給金錢,或是證人甲○ ○沒有金錢,被告也不敢要金錢,至於證人丙○○、甲○○ 為何陳述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證人丙○○被查獲持有槍枝,



如果陳述沒有給被告金錢,警員即會知悉證人丙○○是以槍 枝威脅被告交出毒品,被告所持有的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藥 頭,否則證人丙○○也不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甚且,以證 人丙○○之證述,其尚有向張世漢購買搖頭丸,1 次都是1 到3 顆,但是證人丙○○的驗尿報告並沒有搖頭丸的陽性反 應,而證人丙○○的同居人即證人甲○○有使用搖頭丸,故 證人甲○○的搖頭丸可能是證人丙○○轉讓或是販賣給他, 而一開始證人丙○○將持有槍枝的部分推給證人甲○○,故 證人丙○○也有可能隨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請求就被告販 賣部分無罪判決,就轉讓部分,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97年6 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及於97 年7 月9 日17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顆予證人丙○ ○之部分:
⒈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向 被告購買過毒品,記的最清楚的1 次是97年7 月9 日17時 許,在伊住處的頂樓向被告購買1 粒眠20顆,1 顆30元, 總價金是600 元,另外在97年6 月底某日傍晚6 點多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上1 間鴛鴦大道火鍋店門口,伊開車到 該地後,被告上伊的車,在車上伊向被告購買1 顆搖頭丸 ,價金600 元,97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持的毒品 就是97年7 月9 日向被告所購得的,伊已經施用4 顆一粒 眠,所以被查獲時只剩下16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0 2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甲○ ○即97年7 月9 日17時許與證人丙○○同在其住處頂樓之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以 600 元的價格賣了20顆1 粒眠給丙○○,丙○○當時有給 付錢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57頁、本院 卷第87頁),並與被告所供述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時間、地點、數量,亦均吻合;又證人 丙○○於97年7 月10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之7 號 8 樓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6顆,經送 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硝甲西泮之成分(驗餘淨重2.9040公 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 度毒偵字第405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1610 2 號卷第143 頁),觀諸證人丙○○、甲○○與被告素無 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丙○○、 甲○○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丙○○、甲○○之 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於97年6 月底某日及97年



7 月9 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各1 次予證人丙○○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97年7 月9 日伊因朋友告 知甲○○持有槍枝,伊害怕之下才將毒品給證人丙○○, 並無販賣毒品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 於偵查、本院首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係因內心 恐懼對方持有槍枝始交付毒品一情,甚至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97年7 月9 日時尚不知證人甲○○之姓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此部分之辯解 ,自難遽信;且據證人洪建宏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當初是先在97年7 月10日查獲證人丙○○、甲 ○○持有槍砲案件,後來在證人丙○○的身上發現一粒眠 ,甲○○的身上發現有搖頭丸,經由證人丙○○、甲○○ 之證述,都說毒品是向綽號「子彈」的男子購買的,伊於 97年7 月14日再把丙○○約談到案,並要丙○○打電話給 「子彈」跟他說要買1 顆搖頭丸,並且約在中正路與南竹 路口,就是鴛鴦大道火鍋店前交易,伊於97年7 月14日18 時許到達約定地點,發現被告接近伊時,經過丙○○指證 說被告就是綽號「子彈」之人,伊就上前進行盤查,發現 被告手裡拿著1 顆搖頭丸,另外在被告隨身攜帶的背包裡 還有其他毒品,所以才查獲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 102 號卷第57頁),若被告先前係因內心恐懼始於不情願 之狀況下無償交付毒品,衡情被告對於證人丙○○應避之 唯恐不及,被告何以於97年7 月14日經由證人丙○○之電 話邀約購買毒品,竟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何況依被告辯詞 ,其並未實際遭人持槍恐嚇,證人甲○○持槍一節,又係 聽友人轉述,足見被告交付證人丙○○毒品之時,並無使 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上開 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97年7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 顆於證人甲 ○○之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於證人甲○○,惟此部 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7年 7 月9 日17時許,在丙○○住家頂樓伊同時向被告購買搖 頭丸1 顆,價金600 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 第57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有目睹被告於97年7 月9 日晚上販賣搖頭丸給甲○○等 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78 頁),並互核相符,又證人甲○○於97年7 月10日19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在證人甲○○所攜帶之背包內所扣得之



藍色藥丸1 顆,為證人甲○○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剩餘, 此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該藥丸 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 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卷第57頁)。至該次被告究販賣 1 顆或2 顆之第二級毒品毒品MDMA予證人甲○○,雖證人 甲○○、丙○○先後證述之內容略有歧異,惟觀諸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被告是販賣2 顆搖頭丸給甲 ○○,價錢是1,200 元,甲○○被查獲時身上只有1 顆, 是因為另外1 顆已經施用完畢,而當時甲○○在伊家裡暫 時居住1 個星期,所以伊有看到甲○○施用向被告購買的 1 顆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確定於97年7 月9 日向被告取得之搖頭丸 為2 顆,但是當時只有剩下1 顆被警察查獲,所以伊就說 1 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97年7 月份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號之7 頂 樓,伊有給甲○○2 顆搖頭丸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 16102 號卷第20頁),足以證明於97年7 月9 日17時許, 在證人丙○○住處之頂樓,被告係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MD MA2顆於證人甲○○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大約在97年7 月初, 就是被警察查獲之前,伊有向被告拿過1 次搖頭丸,因為 伊聽說被告有在賣搖頭丸,1 顆600 元,所以伊才想要向 被告交易搖頭丸,97年7 月9 日伊有拿到2 、3 顆的搖頭 丸,但是卻沒有交錢給被告,伊當時跟被告說身上沒有錢 ,改天再給被告錢,但是被告表示要請伊,被告沒有跟伊 收錢,檢察官訊問時伊是陳述搖頭丸1 顆價格600 元,可 是伊實際上並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8頁),惟觀諸於97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之問題係訊問證人甲○○「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 ,證人甲○○便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 證人甲○○顯非證述第二級毒品MDMA之平常售價為何,且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不常往來,伊 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提供搖頭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證人甲○○與被告並非熟識之友人,而毒品係需以高 價購買之物品,被告當無隨意贈送他人之可能,況證人甲 ○○交付價金之情形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所 述,是證人甲○○事後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之詞,而 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有向張世漢購買搖頭丸,約7 、8 次,1 次都是1 到3 顆 ,但是證人丙○○的驗尿報告並沒有搖頭丸的陽性反應, 而證人丙○○的同居人即證人甲○○有使用搖頭丸,故證 人甲○○的搖頭丸可能是證人丙○○轉讓或是販賣給他云 云,惟依證人丙○○於警詢筆錄所述,其係於97年2 月至 同年4 月間向張世漢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觀諸證人丙○ ○係於97年7 月10日始遭警查獲,距離證人丙○○於97年 2 月至4 月向張世漢所購買之時抑或證人丙○○於97年6 月底間某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時間,均已隔相當時日,證人 丙○○遭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MDMA類之 陰性反應亦屬當然,是辯護人遽以證人丙○○之尿液檢驗 呈現MDMA類之陰性反應,即推論出證人甲○○遭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證人丙○○所交付一情,顯屬 無稽。
㈢此外,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一粒眠是於97年6 月份在桃園市錢櫃KTV 內向1 名女 子以1 顆25元購得30顆,搖頭丸是97年7 月5 日在桃園市錢 櫃KTV 內向綽號「婷婷」以每顆300 元購得10顆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20頁),依前所述,被告係以1 顆 3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證人丙○○,並以1 顆6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丙○○、甲○○ ,被告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本件被 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足以使購買、施用毒品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惟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及犯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經警於97年7 月1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處查 獲被告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 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其中綠色藥 丸2 顆,因鑑驗使用0.092 公克,黃色藥丸1 顆,因鑑驗使 用0.094 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否認與上 開起訴事實有關,惟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 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 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 該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 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 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 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 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3顆,雖與本件被告犯行 無直接相關,然其為違禁物,且經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聲請 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MDMA,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惟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經查獲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 燬,而毋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且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因而扣得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涉及任何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之犯罪行為等情,詳如前述,是扣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係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據前揭規定,扣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公訴人併向 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 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 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就犯罪事實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所得600 元、600 元、1, 2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係屬犯罪之所得,依上開 規定,自皆應予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與證人丙○○就本件販賣毒 品聯絡所用,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既該行動電話既已 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行動電話之SIM 同亦扣案,而使用者向電信 業者申辦租用門號,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 卡所有 權移轉予使用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 月21日院通刑敬97 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附卷可參,是上開行動電話 內所含之SIM 卡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所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有販賣毒 品之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並具結,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



證人,於具結後,竟然就此重要事實全盤否認偵查中之陳述 ,並虛構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言係虛偽陳述等情,此部分證 人甲○○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㈡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因證人丙○○假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 毒品MDMA 1顆,而依約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 ,並為警查獲一節,是否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的麥當勞前,曾以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MDMA 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警詢 中自白之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甲○○之時間、地點相 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20頁),被告是否另涉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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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