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4174號
TYDM,97,聲,4174,2008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 恩、周晉宏及證人黃其啟、呂芳誌呂政憲之證述在卷可稽 ,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於97年6 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次於97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於97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97年12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彩虹眼(虹彩炎)發作, 眼睛有畏光、疼痛、紅腫、流淚及視力降低之情況,如不治 療會引起青光眼並有失明危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 本院於97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惟尚未確定,檢察 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既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以其罪責之重,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 判及執行,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 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被告雖稱其因彩虹眼(虹彩 炎)發作,眼睛有畏光、疼痛、紅腫、流淚及視力降低之情 況,如不治療會引起青光眼並有失明危險非保外就醫顯難痊 癒云云,惟經本院就被告甲○○之健康狀況電詢臺灣桃園看 守所,經覆稱以:「看守所內現有之醫療設備尚不足給予有 效的治療,僅可給予戒護就醫。被告曾於97年7 月8 日及同 年月11日二度於戒護下前往敏盛醫院看診,之後即未再申請 就醫,倘其申請,看守所應隨時可配合戒護前往。」,此有 本院97年12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甲○○罹患之眼疾以監所設備固無法給予有效治 療,惟監所人員依被告甲○○之申請即均予戒護就醫,日後 並仍可配合甲○○之需要戒護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是被告甲 ○○實無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另細究被告聲請意旨 ,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