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501號
KSDM,91,訴,2501,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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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擔任會首,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十日起,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一一號住處,邀集乙○○等人參加互助會二組,約定每組各會之 會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各會開會日期及詳細情形, 均詳如附表所示)。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起至九十 年七月八日止會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標會時, 會員未全體到場之機會,連續在上址,就所餘活會會員中,以未指定姓名之方式 ,填寫二千五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標息於標單上(僅載金額,未載姓名,非 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參與競標,得標後,即向與會之會員或其他探聽得標情形 之會員,佯稱係活會會員寄標(未告知得標會員姓名),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次會款(即二萬元與標息之差額),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之互助會各被冒標十二會、四會,共詐取會款約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因各次 冒標時間、金額均不詳,致無法計算確實詐得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之各該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因甲○○宣布止會,各活會會員乃陸續 查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死會及活會人數一覽表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歷次冒標之行為 ,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又其於附表所示之二組互助會開會時,各自冒標十二會、四會,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冒標方式詐取 會款,所獲金額龐大,影響各活會會員權益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已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均附於本院 卷內)及告訴人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因



投資股票失利(詳被告庭呈對帳單),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年紀頗長,實無拘束自由之必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冒標時,均將會員姓名、投標金額記載於標單上,並持之 行使,因認被告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準文書(同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罪嫌等情。經查:㈠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 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不具文書之形式,尚難認 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每次冒標時,僅於標單上記載標息,未書寫投標者之姓名等情,業據告 訴人陳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因被告於各次標單上,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 之姓名或其代號,依前開判決意旨,該標單不具文書之形式,非屬刑法之私文書 或準文書。㈢綜上,被告書寫之標單並非私文書或準文書,則被告應無偽造私文 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更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準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止會日期均為九十年七月八日):
┌─┬─────┬────┬──┬──┬──┬───────────────┐
│編│起會時間 │會數 │每會│冒標│冒標│活會而被冒標者 │
│號│ │ │金額│時間│金額│(未特別註明者即為一活會) │
├─┼─────┼────┼──┼──┼──┼───────────────┤
│一│八十八年八│三十三會│二萬│八十│ │潘秀勤、乙○○、紀金英、陳素梅│
│ │月十五日起│。每月十│元。│八年│ │、鍾文宏林信助曾俊明、陳永│
│ │至九十年十│五日標會│ │底、│ │清、曾意婷(二會)、朱美珍、林│
│ │二月十五日│。逢一月│ │八十│ │太太、莊淑慧趙沅龍、田亦振、│
│ │。 │、七月加│ │九年│ │蔣正葦、志強百貨、何慶忠吳太
│ │ │會一次,│ │初起│ │太等十八位活會員中,所餘十九個│
│ │ │於三十日│ │ │ │活會中之十二會(九十年七月八日│
│ │ │標會。 │ │ │ │止會時,原應剩七個活會,然當時│




│ │ │ │ │ │二千│死會十四個,活會十九個,故被告│
│ │ │ │ │ │五百│冒標十二會)。 │
│ │ │ │ │ │元至│ │
├─┼─────┼────┼──┼──┤二千├───────────────┤
│二│八十九年十│三十二會│二萬│起會│七百│林春子、林淑玲、鍾文宏(二會)│
│ │一月十日起│。每月十│元 │後之│元 │、邱捷聘、陳永清、陳雅惠、林信│
│ │至九十二年│日標會。│ │不詳│ │助、曾俊明(二會)、曾意婷(二│
│ │二月十日止│逢四月、│ │日期│ │會)、曾蘇敬(二會)、邱裕斌、│
│ │。 │十月加會│ │起 │ │邱太安潘秀勤、乙○○(二會)│
│ │ │一次,於│ │ │ │、王金龍、陳素梅(二會)、田亦│
│ │ │二十五日│ │ │ │振、陳太太、王宗士吳太太(二│
│ │ │標會。 │ │ │ │會)等二十個活會會員中,所餘二│
│ │ │ │ │ │ │十七個活會中之四會(九十年七月│
│ │ │ │ │ │ │八日止會時,原應剩二十三個活會│
│ │ │ │ │ │ │,然當時死會五個,活會二十七個│
│ │ │ │ │ │ │,故被告冒標四會)。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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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