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八五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號91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及車號G5-71 號營業半拖車壹輛,暫行發還予甲○○,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鈞院審理在案,於偵查程序中被扣押車號919- 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及車號G5-71 號營業半拖車1 輛, 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因上 開扣押物係屬弘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聲請人持有保管 之物,且為聲請人職業上所必須之物,本案自民國96年1 月 19日扣押上開物品,迄今已達2 年之久,上開扣押物已進行 相關採證完成,基於已無留存之必要及維持聲請人生計之考 量,爰引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鈞院暫行發還上開 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 發還之對象甚明,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 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 之歸屬國庫,如此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 利,並致所有人將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 權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二)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扣案車號91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及車號G5-71 號營業半拖車1 輛均為弘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為該公司 員工即被告甲○○載運廢棄物所使用,然業經扣押在案,現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代保管中之事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 照影本、代保管條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第 61至63、68、72至75頁),及聲請人提出之弘毅交通有限公 司購買車輛發票2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聲請人賴春財之在
職證明書、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見97年度聲字第3237號卷 內)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業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6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審 理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扣案車號919-GF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1 輛及車號G5-71 號營業半拖車1 輛,並非被告甲○○或 其他共同被告魏乘曜、鄭俊杰、賴春財、洪勇勝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是本院認上開扣 押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各1 輛,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