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801號
TYDM,97,簡上,801,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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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福記)
          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 月30日97年度壢簡
字第4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
度偵字第30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 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7日繳納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主觀上有預見他人向 其兜售之門板支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犯意,於96年12月9 日9 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125 號其所經營「家家豪環保服務」資源回收站,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收購余遠彬前於同日8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公九公園盥洗室內所竊得之中壢市公 所有並由邱榮達管理之盥洗室門板支架21個,嗣為警當場查 獲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人余遠彬邱榮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余遠彬收買 門板支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余 遠彬先前即有賣過廢棄物給我,我根本不知道該門板支架係 偷來的,因為當時余遠彬匆匆忙忙來,我那賣東西的人又多 ,所以余遠彬提塑膠袋來時,我只有把塑膠袋的袋口打開來 看一下而已,而袋內東西又很破舊,我以為係廢棄物,並不 知該門板支架係屬贓物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卷附照片以 觀,一般人若看見該門板支架,並無法得知該物係屬門板支



架,且該門板支架並非新品,倘要求被告當場判斷該門板支 架係屬可用之物亦屬過苛,況被告係以1 公斤80元之價格向 余遠彬購入,嗣後再以1 公斤88元之價格轉賣,其間賺取之 利潤僅有8 元,自難認被告具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云云。經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那包東西只有5 、6 公斤重而已, 伊磅完之後,伊就以1 公斤80元之價格購買,而那包東西總 重6 斤2 ,所以伊以500 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足見被告向余 遠彬購買門板支架之時,有先判斷袋內係屬何物且秤重後方 予購買,復參以卷附之門板支架照片,該門板支架外觀上均 屬完好,並無嚴重破損,此有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而衡 以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一般民眾前往資源回收站所變賣之 物多半為保特瓶、玻璃瓶、報紙等日常生活用品,縱係拾荒 人士,其所變賣之物數量雖較龐大,但仍不外係上開日常生 活用品等物,即便有金屬類物品,因在各處撿拾取得下,亦 應分屬各類不同物品,而非僅有單一樣式,是被告縱無法明 確知悉該物係屬門板支架,然當時於評斷秤重後,對余遠彬 同時販賣相同樣式且數量高達21個門板支架之來源為何,理 應有所懷疑,遑論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因為那個東西感覺 上係拆卸下來,像係以其他硬物敲打下來等語,益見被告對 該門板支架來源非屬合法應有所預見,再被告先前即有贓物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收 購回收物品,究其來源為何,更應詳加查證,況當前竊案頻 生,人民財產損失甚巨,主管機關為謀管理,業與資源回收 業者達成協議,製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以利追蹤物品來源,並由警察機關定期查核,此 均為被告所明知,惟於本案,被告竟未填寫「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更有違一般之收購程序。 綜此,應認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雖辯以 ,被告係以1 公斤8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1 公斤88元之價格 轉賣,其間賺取之利潤僅有8 元,難認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僅以被告於收購 贓物之時,其主觀上有預見該物係屬贓物,而仍與收購為己 足,至被告嗣後縱有另行轉賣,其轉賣所得之利潤高低實與 被告是否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涉,基此,尚難以被告 嗣後轉賣所得之利潤,用以推論被告是否具故買贓物不確定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故買 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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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