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邱佳亮
邱銀珠
邱佳洋
邱佳強
邱佳富
廖美觀
楊禮滋
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徐美如
高阿文
邱華嬌
尤秀敏
高俊翔
邱佳祥
蘇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7 月30日97年
度壢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佳亮、邱銀珠、邱佳洋、邱佳強、邱佳富、廖美觀、楊禮滋、徐美如、高阿文、邱華嬌、尤秀敏、高俊翔、邱佳祥、蘇桂蘭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即上訴人邱佳亮、邱銀珠、邱 佳洋、邱佳強、邱佳富、廖美觀、楊禮滋、徐美如、高阿文 、邱華嬌、尤秀敏、高俊翔、邱佳祥及蘇桂蘭論罪科刑之判 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上 訴人邱佳亮、邱銀珠、邱佳洋、邱佳強、邱佳富、廖美觀、 楊禮滋、徐美如、高阿文、邱華嬌、尤秀敏、高俊翔、邱佳 祥及蘇桂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 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 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 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 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 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 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 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 告等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 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 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 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 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 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被告邱佳亮等14人行為後,立法院又於96年1 月24日增 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該罪未 遂犯之規定自同條第2 項移列至第3 項,自96年1 月26日起 施行,而上開行為在實務上,向來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處罰(此部 分條文未經修正),顯然此部分修正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且二者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結果,此部分修正亦應逕行適用新 法處斷,無庸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邱佳亮、邱銀珠、邱 佳洋、邱佳強、邱佳富、廖美觀、楊禮滋、徐美如、高阿文 、邱華嬌、尤秀敏、高俊翔、邱佳祥及蘇桂蘭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其等雖已著手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惟其等經遭檢 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未於投票當日 前往投票,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而如何維 護選舉之公正性,又係選舉之首要事務,由是論之,被告等 人為協助邱佳亮競選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而以虛偽遷入 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所為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間接 腐蝕民主政治之根本,原有科以重罰,藉此淨化選風之必要 ,姑念被告邱佳亮、邱銀珠、邱佳洋、邱佳強、邱佳富、廖 美觀、楊禮滋、徐美如、邱華嬌、尤秀敏、高俊翔、邱家祥 及蘇桂蘭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及被告等為協助邱佳亮競選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 表,未經深思而觸法,然其等屆時並未前往投票,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且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等所犯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 亦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其等上開所宣告 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等情狀,各量 處被告邱佳亮、邱銀珠、邱佳洋、邱佳強、邱佳富、廖美觀 、楊禮滋、徐美如、高阿文、邱華嬌、尤秀敏、高俊翔、邱 家祥及蘇桂蘭均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 1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 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邱佳亮、邱銀珠 、邱佳洋、邱佳強、邱佳富、廖美觀、楊禮滋、徐美如、邱 華嬌、尤秀敏、高俊翔、邱家祥及蘇桂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高阿文於83年間,雖曾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緩刑3 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 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 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