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623號
TYDM,97,桃簡,62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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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5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女用手提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 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 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詳如附表),仍在專用期限內, 且附表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使用。其於民國96年07月下旬某日,與丙○○(另案辦理 )在臺北市某處一起吃飯聊天時,丙○○提及其於同年06月 底在大陸地區購買皮包時多購得1 只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 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女用手提皮包一只,請其代為詢問 是否有人要購買。於同年08月上旬某日,與其同在桃園縣大 園鄉桃園航勤股份限公司任職地勤作業員之同事甲○○請其 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內之名牌真品皮包, 以便七夕中國情人節送給女友。乙○○遂於同年08月上旬某 日,打電話向丙○○表明願購買上開皮包,雙方原於電話中 言明價格1 千5 百元,丙○○即將該皮包送至臺北市○○區 ○○路1 段267 號2 樓之1 乙○○住處樓下交付予乙○○乙○○則拿2 千元現金付款,因丙○○身上無5 百元可找錢 ,即自行降價僅向其收取1 千元價金。乙○○明知其向丙○ ○所購買之上開手提皮包1 只,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 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6年08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勤務作業區之休息區,先將該手提皮 包置放於該休息區甲○○之置物櫃內,並打電話予甲○○告 知已將1 個其所欲購買之名牌皮包放置於甲○○之置物櫃內 等語。於同日22時許,乙○○至該機場停機坪甲○○從事機 下作業之處所,隱瞞該皮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欲以相當於 二手真品之價格出售予甲○○,而向甲○○佯稱:該皮包係



伊以8 千元價格購買之二手真品,伊願將之以8 千元價格出 售予甲○○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8 千元予乙○○乙○○並告知甲○○該手提皮包已置於甲○ ○之置物櫃內,請甲○○下班時自行前往拿取。甲○○於當 日23時許下班時,先至該休息區換下上班服裝,並在其置物 櫃內拿取該手提皮包,因急於在規定之下班後15分鐘內之時 間離開管制區而未及詳細查看該手提皮包。甲○○於欲離開 管制區時,為值班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發現該手 提皮包未經登記而覺可疑,嗣經調查後循線發覺乙○○犯罪 ,並扣得該仿冒商標商品手提皮包1 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6年09月04日10時47分起訊問之警詢時坦承其自始至 終均知該扣案之手提皮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其告訴被害人 甲○○該皮包係其以8 千元購買之二手真品,並沒有向被害 人述明手提皮包係仿冒品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拿 到皮包後上網查詢,其購買價格與網路上價格差異過大,知 道該手提皮包係仿冒商品,其係照網路上(真品)價格出售 ,想從中賺取差價,其就違反商標法、詐欺認罪等情,其於 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前開購買及出售上開手提皮包之經過, 其知道該皮包係丙○○在大陸地區所購,甲○○並未向其表 示欲購買仿冒品等情。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於該商 品被查扣經鑑定後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否認有詐欺取財與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詐欺而購買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經過情形指述甚詳,證人丙○○於警詢就其如何購買 輸入該仿冒商標商品及如何出售與被告之經過情形,及其知 道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應該知道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述明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前開時、地,係以上開價格 將該仿冒之手提皮包出售與被告,被告知道該皮包係大陸地 區所購買回來的等情,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指明該扣案手 皮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且有鑑定報告書影本01份、經濟 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01份、該仿冒商標商品手提皮包 1 只之照片影本3 張可稽,足已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其知道上開手皮包係 仿冒商品,其告訴被害人該皮包係其以8 千元購買之二手真 品,並沒有向被害人述明手提皮包係仿冒品。其拿到皮包後 上網查詢,其購買價格與網路上價格差異過大,知道該手提 皮包係仿冒商品,其係照網路上(真品)價格出售,想從中 賺取差價,其就違反商標法、詐欺認罪等情,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知悉該商品係仿冒品之情 相吻合。又其係以該仿冒商標商品向被害人佯稱係二手真品 ,且以真品之價格出售,其顯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竟以之混充二手真品向被害人施詐以高價出售, 詐取被害人8 千元,所出售之仿冒品僅該手提皮包1 只,數 量雖少,惟仍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 輕,惟其甫出售交付該等商品即被查獲,犯罪後曾為前揭自 白,且已將所詐取之8 千元償還被害人,據被害人於本院訊 問時述明,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將所詐取之8 千元償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尚有悔意,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其 不想追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 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皮包1 只,係被告所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雖已交付予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依商 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 收。至於其詐欺取財而收受之8 千元為贓物,並非被告所有 ,且已償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專用權公司: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皮包、鑰匙包、皮夾、手提袋、錢包、背袋、公事包、化妝箱、公事包、女用手提袋。
商標名稱:COACH。
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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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