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11號
KSDM,91,訴,2211,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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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伍個、吸管參支、電子秤壹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參包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五個、吸管參支、電子秤壹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參包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其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滿三月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仍未思警惕。己○○於停止戒治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七巷一弄六號三樓乙○○住處,轉讓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予戊○○施用,前後共計三次。己○○另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 ,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約每二週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甲○○,約定交付地點均為高 雄市○○區○○路七十八號附近之「明芳超商」前,共計至少得款六千元。嗣因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供出海洛因來源,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十時四十四分至十二時三十一分,由丙○○以警方之電話撥打己○○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於同一地點再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千元,並偕同警方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八號「 明芳超商」前查獲己○○,當場在其身旁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 零點七公克),再前往並於己○○當時借住之高雄市○○區○○路五十七巷一弄 六號三樓梁益源住處,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各約為為一點 一公克、零點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合計驗後毛重四十二點 二公克、驗前毛重四十二點三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空夾空夾鍊袋三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 五個、吸管三支、電子秤一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己○○坦承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無訛 ,然否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之情,辯稱:伊當天向綽 號「白頭」者購買毒品後欲返家時,才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八號前被警方 攔查,至於在其借宿地即高雄市○○區○○路五十七巷一弄六號三樓處所查獲之 毒品、磅秤及夾鍊袋等物,亦為該名「白頭」者託付保管,並非伊所有云云。惟 查:
㈠、被告己○○如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證 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己○○討取,時間是從九十年十月份開始(詳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曾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宮安五十七巷一弄六號三樓每次以一支香煙的量給 戊○○,每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可以施用一次,共給三次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又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故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認定。㈡、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夾 鍊袋、針筒及吸管等物後,即主動向警方陳述購買毒品來源,並供出其均藉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者連絡後之查獲過程,除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無訛外,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意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丙○○打電話給被告時,伊有在旁邊,陳女說要一千元的東西,在同樣的 地方,陳女跟著去指認被告,發現被告騎機車在附近徘徊繞了四、五圈,被告繞 到超商前時,在超商對面路口的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查獲一小包毒品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洪意明 上開證詞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當場查獲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己○○ 何以出現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八號前,絕非基於偶然路過之結果,且由其 在附近徘徊之舉以觀,應係基於某特定之目的,始前往該處之事實,至為顯然, 故其此部分辯詞,殊屬無稽而難以信採。嗣警方於查獲被告己○○後,復承其同 意前往高雄市○○區○○路五十七巷一弄六號三樓處查獲證人乙○○及戊○○居 住在該處,並同時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各約為為一點一公 克、零點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合計驗後毛重四十二點二公 克、驗前毛重四十二點三公克),空夾鍊袋三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 鍊袋五個、吸管參支、電子秤壹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而 上開物品除空夾鍊袋外,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 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四十二點二公克、 驗前毛重四十二點三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夾鍊袋、吸管、電子秤及香菸等物結合,難以析離等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六紙存卷可參,彰顯上



開扣案物品均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無疑。㈢、至於證人丙○○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陳:伊自九十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平均約一、二 星期,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 交易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路七十八號前等語(參閱其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經警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過濾分析比對後,查悉使用(○七)0000000號電話之證人 甲○○亦曾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循線偵訊證人甲○○時證稱:伊與證人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於勒戒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份開始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 止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所施用之海洛因均是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明芳超商」前,向 被告己○○購買,丙○○與伊是一起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第一百零七頁),經核與證人洪意明證陳之查獲過程及卷附之通聯紀錄相符,復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一支供佐。被告 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述白頭之男子,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聯絡方式及年籍資 料,憑供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徵諸與被告同時在高 雄市○○區○○路五十七巷一弄六號三樓處被查獲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前揭扣得之物品應該是己○○及戊○○所有,可能是己○○藏放的等詞(詳見偵 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五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陳:伊於警訊中說毒品是「白 猴」的話,是配合己○○說的之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間), 驗證被告辯解上開扣案物係綽號白頭者寄放之語,要係杜撰及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故前揭扣案物應屬被告己○○所有一節至明。㈣、被告辯詞既不足採,故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當天係赴證人丙○○之約,前 往高雄市小港區明芳七十八號處交付海洛因始經警查獲,參以前開扣案之磅秤已 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之結合,足見有該物確曾秤量過海洛因一情,綜合扣 案之海洛因、夾鍊袋、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觀察,其整體效用亦足以供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工具,尚與其他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查獲之物品明顯有別,從而上開物 品自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佐以前述證人丙○○及甲○○之證詞 ,彰顯被告至少因出售毒品得款有六千元之事實,信而有徵。故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轉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各為進而轉讓 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及販賣(含最後一次販 賣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考諸被告均以一千元之價值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及甲○○,再旁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淨重僅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數量甚微,價值非鉅,彰顯被 告應屬小盤毒梟之角色,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亦非全無 可憫恕之處,故斟酌其犯罪情節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藉販賣毒品牟利,實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其惡性均非輕微,並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 冀免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對轉讓犯行全部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 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五 個、吸管參支、電子秤壹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係第一級毒 品,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空夾鍊袋三個 等物係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販售毒品予丙○○及甲○○所得之六千元, 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毒品送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及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情節相關,故本院均未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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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