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3545號
TYDM,97,桃簡,354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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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徒手互毆 之方式,致被告乙○○受有頭皮腫、雙側上臂抓痕之傷害; 被告甲○○受有右手掌背瘀青、左上臂瘀青、背部挫傷等傷 害,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品性、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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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