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4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戴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戴宗霖)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5年0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03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上開3 罪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3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之女友 金又甄委託甲○○催討票款,嗣乙○○不要甲○○幫忙,並 要求甲○○將該支票交還。於97年06月10日21時30分許,乙 ○○與甲○○相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1號麥當勞 速食店前見面。見面後乙○○假意拿出新臺幣(下同)1 萬 元要給甲○○,於甲○○將該支票交還後,乙○○又將錢收 起來不願交付,2 人乃起爭執。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 人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傷害乙 ○○之犯意,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後及附近窗簾店前, 由乙○○與該2 名成年男子分別持棍棒、椅子攻擊毆打甲○ ○;甲○○則持電擊棒與折疊刀攻擊乙○○與該2 名成年男 子。致使乙○○受有臉部挫傷、雙手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甲○○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1公分、胸壁挫傷、前 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前損傷1 公分之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稱於前揭日期、地點,因 其女友金又甄委託甲○○催討票款,嗣其不要甲○○幫忙, 並要求甲○○將該支票交還。2 人相約見面後,其假意拿出 1 萬元要給甲○○,於甲○○將該支票交還後,其又將錢收 起來不願支付與甲○○。2 人乃起衝突,其有持椅子與甲○ ○互毆,另有2 名男子加入拿幫棍棒打甲○○而雙方互毆。 甲○○有拿電擊棒、折疊刀當武器等情,惟辯稱:該2 名男 子其不認識,其不知該2 人為何打甲○○云云。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前揭日期、地點,乙○○找 其幫忙催討票款,後又不要其幫忙,雙方約好見面後,其將 支票交還,乙○○假意拿出1 萬元要給交付,於拿回支票後 又將錢收起來不願支付,其先後有拿電擊棒,乙○○與其同 夥則持棍棒、椅子打伊等情,惟辯稱:其持電擊棒係防衛, 未持刀子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 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被告甲○○上開犯行甚詳,被告甲○○於 警詢除就共犯人數及行為之確實時間外指訴被告乙○○與同 夥之人前開傷害犯行甚詳,證人即該速食店襄理謝亦如於警 詢陳明於前開時、地,在該店後門處,有見及2 名男子分持 椅子及不明器械毆打另1 名男子,該男子被圍毆後拿出1 把 長約20至30公之刀子向打他之2 人刺去等情甚詳。關於行為 之時間,甲○○於警詢所述時間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所述及證人謝亦如所述時間均為上開時間,相互吻合,自堪 採信。關於傷害甲○○之共犯人數,被告乙○○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已陳明另有2 名男子也毆打甲○○,而證人謝亦如 於警詢以陳明有見及其中2 人與另1 人毆打情形,甲○○亦 指確有此3 人,足認參與毆打甲○○之人數除被告乙○○外 ,另有上開2 人。被告甲○○指另有1 人參與,則尚無法證 明。而告訴人(即被告)2 人受傷情形,有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01份可按,佐以被告2 人上開自白部分與以告訴人身 分就對方犯情之指訴,堪信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乙○○與另2 名男子係分 持椅子、棒棍毆打甲○○,係攻擊之傷害行為,並非對於對 方之攻擊所為格擋之防衛行為。而被告甲○○先後持電擊棒 、折疊刀,亦係與對方互為攻擊或刺向對方,顯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並非單純格擋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事證亦已經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乙○○就其上開犯行,與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5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0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03月0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 於受此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乙○○已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甲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 開3 罪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3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2 人素行均不佳,2 人僅因前 開細故而各為上開上開傷害犯行,而本件又係肇因於被告乙 ○○假意拿出1 萬元要給甲○○,於甲○○將該支票交還後 ,其又將錢收起來不願支付,而引發衝突,乙○○且夥同上 開2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犯情較甲○○為重,與其 2 人傷勢情形之所生危害程度均不重,及被告乙○○犯後曾 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與被告2 人 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與其共同正犯所持以犯 罪之棍棒、椅子等物,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或該2 名共
同正犯所有,且均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持 之電擊棒、折疊刀,並未扣案,現是否為被告甲○○所有? 是否尚存?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與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