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678、10755、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 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 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 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 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後至97年1 月23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人或轉手 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97年1 月23日凌晨,以電話向劉朝元佯稱因劉朝元在網路找 援交小姐,該名小姐一直在等,須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以確定劉朝元非警察身分之方式,藉此訛詐,致劉朝元 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當日即按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9,979元、29,9 83元分次於當日匯至甲○○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內,並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同日(23 日)晚間9 時51分許,該詐騙份子又以電話向陳玉娟佯稱其
係金石堂書局會計部人員,因書局人員將陳玉娟以現金購買 書籍誤載為分期付款,須至郵局作更正之方式,藉以訛詐, 致陳玉娟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於當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其帳戶所有之36,000元 匯至甲○○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 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劉朝元、陳玉 娟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市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7年1 月14日遺失或遭竊,渣打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 月22日下午1 許,在桃園縣中壢火 車站前遺失或遭竊,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凌晨, 以電話向劉朝元佯稱因劉朝元在網路找援交小姐,該名小姐 一直在等,須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定劉朝元非 警察身分之方式,藉此訛詐,致劉朝元因此陷於錯誤,依照 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當日即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其所有29,979元、29,983元分次於當日匯至甲○○上開帳戶 內。同日(23日)晚間9 時51分許,該詐騙份子又以電話向 陳玉娟佯稱其係金石堂書局會計部人員,因書局人員將陳玉 娟以現金購買書籍誤載為分期付款,須至郵局作更正之方式 ,藉以訛詐,致陳玉娟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當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其帳戶所 有之36,000元匯至甲○○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 ,並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 被害人劉朝元、陳玉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劉朝元之日 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4 月21日(97)新光銀台 中字第97080 號函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金融卡申 請書、簽帳卡申請書及存款業務各項事故申請書、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娟之郵局及渣打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表、甲○○之渣打銀行存摺- 支存對帳單等件
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劉朝元、陳玉娟指訴之受詐騙情 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引誘被害 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 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劉朝 元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 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害人劉朝元、陳玉 娟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 旋於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參以被告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 557688,存摺簿上寫5678..x.. ,「.. 」 就是重複,「x 」就是6 、7 交換等語,足見被告書寫在存簿上之提款卡密 碼,並非原始之密碼,而係以迂迴隱匿之特殊記事方式加以 組合,基此,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 領走被害人劉朝元及陳玉娟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俱 見被告前揭所辯該節,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 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 、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 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 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 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 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 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 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 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 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 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 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劉朝元、陳玉娟2 人財物,而侵 害2 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 告甲○○前於9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2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 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