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NA
(現在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NAM(中文姓名: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HO VAN NAM(中文姓名:甲○○)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之時間應更正為「91年12月間某日」,此據其於偵查中
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96年12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
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
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
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
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
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
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
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
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
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
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
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
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
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
、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
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
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
,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
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
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
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
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
」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
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
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
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
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
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
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
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
、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
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
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
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
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罰則,僅將條號
由修正前之第54條移列為修正後之第74條,惟條文內容悉
未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HO VAN NAM(中文姓名:甲○○)所為,係犯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因未及審
酌法律修正情形,指被告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之罪,稍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 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 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 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