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7歲民
外僑居留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SRYSAMIT PHONGSARIT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RIS AMIT PHONGSARIT」。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刪除關於「…,並接續於內政部警 政署『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等私文書之旅客簽 名欄上分別偽造英文姓名SRYSAMIT PHONGSARIT 之簽名, 進而偽造前開泰國人SRYSAMIT PHONGSARIT 名義作成之上 開私文書,並持交於機場內負責證照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 之,…」。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9日移署境桃國靜第0976102669 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97年11月4 日虎科大教字第0970006652 號函暨所附被告學籍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內)」。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甲○○自80年8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多次 持其所購得內容不實之泰國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 出境,使境管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外國人入、出境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復於入境後向居留地警察 機關申辦居留證,使該警察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其申報不實 之泰國人身分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 ,又以該不實泰國人身分就學,使教育單位依其泰國人身 分,在相關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
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 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 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準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
㈢再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 8 日、96年3 月13日及96年3 月22日,先後持前揭不實護 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復於95年7 月3 日至居 留地警察機關申辦居留證,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係在前 揭刑法修正後,自應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 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 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 「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 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 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 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 告係於新法生效後之96年3 月23日以書狀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說明自首狀1 份附卷可參,參諸前揭 研討意旨,就被告自首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自80年8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先後多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在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在刑法修正後 即95年7 月3 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8 日、96年3 月 13日及96年3 月22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 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已無從再以連 續犯論擬,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經發 覺前,即以書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書狀1 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國軍部隊漂 零泰北邊區孤軍後裔,無中華民國身分證,亦無泰國國籍, 為達前來臺灣求學、工作之願望,乃持用內容不實之泰國護 照入、出境中華民國、辦理入學手續甚或申辦居留證,致觸 刑章,其情非無可憫,且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 ,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於80年 至96年3 月22日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 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 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 ,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 係因欲來臺升學、工作,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 自首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節,認尚無對所 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內容不實之泰國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時, 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等 私文書之旅客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英文姓名SRISAMIT PHONG SARIT 之簽名,進而偽造前開泰國人SRISAMIT PHONGSARI T 名義作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交於機場內負責證照查驗之 公務員而行使,使主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外國人入、出境 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 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 、出境時,確有填寫「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等 文書交付與機場內負責證照查驗之公務員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10月29日移署境桃國靜第0976102669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境 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在卷可據,固堪認定屬實。惟觀諸上 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被告於旅客簽名欄處均係簽 署其姓名「甲○○」,而非簽署其所冒用之泰國人SRISAM IT PHONGSARIT 名義,就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因 為伊的名字是甲○○,所以伊於入、出境登記表上就簽署 自己的姓名,而不是簽署該泰國人之姓名等語無訛,足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入、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 名欄上偽造前開泰國人SRISAMIT PHONGSARIT 之簽名乙節 ,尚與事實不符。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 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 之一,故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
司法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 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 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 俱與首揭法文規定之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 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 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