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962號
TYDM,97,桃簡,1962,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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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ENGKHA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ENGKHAN KHAMMOO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害人甲○○所有之該支手機約值新台幣7,00
0 元,係於97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村○○街5 號前發現失竊,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述明,惟被告KHAENGKHAN KHAMMOON 係於97年2 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夜市之停車場拾獲,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因之,該支手機係先遭他人竊走後再經竊賊棄置在
上址被告拾得之處,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狀甚灼明等情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KHAENGKHAN KHAMMOON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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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