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78號
KSDM,91,訴,1878,200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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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張清雄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市苓雅區苓東里現任里長,且為第六屆里長選 舉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連任 ,且得知高雄市苓雅寮成功聯合敬老協會(以下簡稱敬老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乙 ○○可能支持另一里長候選人陳翌鳳,為鞏固敬老協會苓東里里民之票源,與乙 ○○達成協議,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假藉贊助敬老協會之名 ,計畫對於敬老協會內苓東里會員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乙○○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敬老協會理監事會議上向參與開會之 理監事說明,庚○○將贊助活動補助會,並要求與理監事支持庚○○競選連任。 事後庚○○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三號住處交付新 台幣(下同)六萬元予乙○○乙○○亦明知上開六萬元係賄款而予以收受,並 即以上開六萬元用於補助敬老協會理監事製作青年裝一套(每套三千六百元,每 人只支二千三百元)及同年四月二十、二十一日舉辦之陽明山旅遊(參加者敬老 協會會員、家屬及苓東里里民共一百三十餘名,旅費每人一千三百元,會員補助 三百元,理監事費用全免),而約定以此方式換取敬老協會苓東里里民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有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係以敬老



協會成立以來被告庚○○從未捐款,竟於九一十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前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與乙○○達成協議,由庚○○捐款讓敬老協會於同年四月 二十、二十一日兩天舉辦本案活動,顯係借此活動達到行求賄選目的至明,且被 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敬老協會理監事會議中,曾向理監事行求投 票給被告庚○○,亦據證人癸○○、己○○、戊○○、辛○○證述明確,並有支 出明細表一份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捐款 六萬元,被告乙○○將上開捐款用以支出本案旅遊活動等事實,惟均堅決有何公 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敬老協會每年都會 舉辦旅遊活動,會員及其眷屬均需繳費,理監事則免費,另再向民意代表樂捐活 動經費,參與本次旅遊活動的會員需繳一千元,其眷屬需繳付一千三百元,理監 事免費,因經費不足,副會長丙○○建議向庚○○樂捐,庚○○原本答應捐十萬 元,伊便在理監事會議中只表示有人要捐十萬元,但未說係庚○○所捐贈,也未 在理監事會議中或旅遊期間要求理監事支持庚○○競選連任,且除庚○○外,議 員陳伶俐及另一位候選人陳翌鳳之男友即顧問苓中里里長辛○○亦分別捐贈一萬 及二萬元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敬老協會係伊向中油爭取土地而建,因政府 沒有補助該協會經費,伊才捐贈六萬元給敬老協會讓其自由運用,並無特定目的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 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 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上開所辯,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敬老協會擔 任理事,該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旅遊活動,參與活動之會員需繳費,不足的部分再



向議員等樂捐,政府並未補助經費,今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會長 乙○○在會議中說有人要捐錢,但沒有說是誰要捐錢,也沒有說要大家支持該人 競選,是事後才以紅單公告乙○○捐六萬元,且在旅遊期間亦未表示要支持庚○ ○競選里長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苓 東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陳翌鳳之男友(亦為苓中里里長)辛○○於本院調查中具 結證稱:伊在敬老協會擔任顧問,該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旅遊活動,參與活動之會 員需繳費,不足的部分再向議員等樂捐,政府並未補助經費,今年三月二十三日 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會長乙○○在會議中說有人捐了十萬元,我們幫他忙,有人 問是不是庚○○乙○○只笑一笑,但沒有指說是庚○○,事後乙○○在公告欄 公告庚○○捐六萬元,而此次活動伊亦樂捐二萬元及早餐,伊與苓東里另一位候 選人陳翌鳳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癸○○、戊○○、丁○○、吳名琴、甲○○、子○○、壬○○等理監事於本院 調查中證稱:在理監事會議中及本案旅遊活動期間,乙○○並未要大家支持庚○ ○競選連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上揭辯稱 本次旅遊係年度之例行性活動,伊係循往例向民意代表募捐經費及被告庚○○上 揭辯稱係贊助其活動經費等情,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是則被告等既未在該次旅 遊活動上央求使參與旅遊者投票給被告庚○○,所為亦與賄選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又敬老協會的活動是每年例行性的活動,均由會員參加,由會員支出費用,並對 外樂捐,此有敬老協會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亦據前開證 人證述無訛,顯見本次旅遊活動亦非針對里長選舉而特別舉辦,亦有對外尋求其 他經費之支援,而敬老協會會員及家屬共一百三十餘名,旅費每人一千三百元, 所需活動經費至少需十六萬九千元,則被告庚○○贊助之經費與情節,尚無重大 異常,實難認定被告乙○○庚○○乃為行求賄選而舉辦、贊助本次旅遊經費。 ㈣再者,本次旅遊行程中,被告等並無於行程中(含旅遊及餐宴)要約參與旅遊之 人支持被告庚○○,行程中亦無與被告庚○○相關之助選人員到場致意、拜票或 贈送禮品等,則參與旅遊之人如何能得知被告庚○○贊助旅遊經費之目的乃在行 求參與旅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庚○○,亦即前述之對價關係如何存在,亦顯然大 有可疑,且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經高雄市選 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高市選一字第○九一○四○一九一八○號函附之高雄 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乙份在卷可按,依選舉常情,被告等是否可能於舉行投票日之 四十九日前,即同年四月二十日即交付賄選之利益予參與旅遊之一百三十多人, 亦殊值懷疑。
㈤又只要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年滿五十歲,並設籍於高雄市行政區域內者,經理事會 審查通過,並繳納會金者,即可加入敬老協會之會員,此有敬老協會章程草案乙 份存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並核對該協會會員資料卡與卷附之會員名單結果,該 協會八十一位會員資料卡中,其中林明山、陳先泰、鄭錫卿許玉潭林國基、 丁○○、易明國、許慶源吳名琴陳振添蘇晉德鄭雪金、侯陳茸、謝秀琴 、劉黃月霞莊春男、林郭富貴黃蔡美華劉秀枝、王周金定、郭吳彩月、陳 桂、王月霞蔡文意黃葉雪英、黃陳金貴黃居福、陳鄭彩香高蔡秀枝、陳 明祥、吳寶珠、馮德照、曾慶豐江秀琴、吳光、吳秀冬陳蔡月、劉柳池、鄭



緩、甘萬得、黃天財吳青木、張敏、劉義純、蔡李月霞張簡美玉黃敬賢、 吳黃李等四十餘位會員均非係苓東里之里民,換言之,均非被告庚○○該選區之 選舉人,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暨高雄市成功聯合敬老協會會 員名冊一份詳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前開會員既非該苓東里里長選舉之選 舉人,足見其等對於候選人被告庚○○均非係有投票權之人,更益徵被告庚○○ 贊助被告乙○○該協會旅遊經費,並未特定須該苓東里之選民始能參與旅遊,灼 然甚明。
五、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庚○○雖有贊助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十一日 舉辦之敬老協會陽明山旅遊活動之經費之事實,然渠等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尚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 投票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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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