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48號
KSDM,91,訴,1848,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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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七九號一樓佳得豐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明知進出口貨物均為政府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且自大 陸地區進口物品,數量不得逾一千公斤,竟與楊宗和基於共同犯意,由楊宗和先 在大陸將該地所產花崗石墓碑四千零八十公斤、青斗石石板二百四十公斤藏放在 貨櫃內,以船運方式,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香港後,於同年月七日進口,再由被 告以雜項工藝貨品(ASSORTED—CRAFT—GOODS)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準備提貨,為海關查獲,併予沒入,因認被 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要件,單純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之 物品)進口,而非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並非屬「丁項」之管制物品。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參照)。又香港地區雖於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移交大陸接管,但臺灣地區對香港地區之貿易,仍採直接方式為之, 與其他大陸地區有別,現實情勢以觀,我國臺灣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雖非單 純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惟因其物品之進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故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臺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 已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業據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陸港字第九00五九八八號函示甚明。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自香港起運,運送大陸產製之花崗石墓碑四 千零八十公斤及青斗石石板二百四十公斤,且上開物品出賣人係香港B‧A‧E ‧S‧LTD‧等情,有卷附BD╲九0╲W0四一╲0一二一號進口報單、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高普中字第九一00二七一七號函各一紙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而上開物品雖係大陸產製,然起運點既係香港地區,而非自 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依上開實務見解,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七九)第0六一八一號函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類第四項,而非丁類。而依上開行政院(七九 )第0六一八一號函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類 第四項規定,係指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 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



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額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足當之,而上 開物品之完稅價格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此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高普中字第九一000四八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甚明,顯然未逾十萬 元,自與上開規範無違。綜上所述,被告運送之物品並未違反行政院公告之「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範,自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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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