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6號
TYDV,106,司聲,20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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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希臘商Multirama S.A.
法定代理人 Stephane Wagner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相 對 人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於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 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 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 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1,912 元,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已敗訴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曾提供851,912 元為訴訟費用 之擔保並辦理上開提存等情,有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前揭判 決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遍察系爭訴訟全卷,相 對人就該訴訟並未支付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是以相 對人既無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向聲請人求償,則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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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