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175 號),經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648 號之「乎乾啦海鮮餐廳」之負責人,明知「風流」、 「移山倒海」、「紅色玫瑰」、「秋風探戈」、「無情的人 」、「一切為著愛」、「牽著你的手」、「寒風的珠淚」、 「傷心俱樂部」、「冷冷的相思」、「這甘是阮的愛」、「 等愛的人等無人」、「叫我擱原諒你一擺」等14首歌曲之公 開演出權,係屬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 司)所享有,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公開場所內供不特定 人士演唱,意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5 日起,以新台幣(下同)3 萬 5 千元購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放置在上址「乎乾啦海 鮮餐廳」內,公開供不特定消費者演唱而營利。嗣為警於97 年7 月5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金嗓 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2 條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柯達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 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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