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壬○○
乙○○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9
9 號、第2874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1510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32 號、第2419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成年人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而向其蒐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係擬供 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至桃園縣大園 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旋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 2 鄰許厝港77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之代 價,將其所開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各1 枚,出租並交付予阿哲,且告知密碼。該阿哲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 30 分 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向居住於桃園 縣楊梅鎮之庚○○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電話門號涉嫌刑
事案件,必須凍結其帳戶內資金,並需將其帳戶內資金匯至 其指定帳戶內以供監管清查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入戊○ ○前揭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接續以臨櫃、 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庚○○發覺受騙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而壬○○亦明知已成年自稱「賴桂和」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蒐取金融帳戶帳號及 存摺、印章、提款卡使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明知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邀其出 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允其領出後將給予若干報 酬,係邀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應允後, 即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壬○○於96年5 月22日前之同年5 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5 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3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自稱賴桂和之人,由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上開一所示時間,上揭一所示詐術,對庚 ○○訛以詐術,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如一所 示時、地匯款90萬元至前揭戊○○前揭帳戶內(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據起訴)後,復 依其指示,接續於同日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之郵局,匯款45 萬元至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該匯款至 壬○○前揭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其中43萬元,先由自稱賴 桂和之男子通知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合作金庫銀 行埔墘分行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再指示壬○○將領得 之43萬元及連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持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予前來接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另 2 萬元,合計將45萬元提領殆盡。庚○○發覺受騙後,於同 日下午報警。而因壬○○另提供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帳戶供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於96年5 月24日,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路330 號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提領另 案被害人賴桂和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內150 萬元(非本件起訴 範圍)之際,因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乃報警到 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明知已成年綽號「傑哥」之辛○○(另由檢察官偵辦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明知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並於領出後分取報酬,係從事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 工作,因積欠辛○○債務,貪圖辛○○承諾將提供報酬抵償 債務,仍應辛○○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 收取人頭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戊○○旋於96年10月 5 日前2 、3 天,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3號金旺便利商店 內介紹乙○○與辛○○認識,且告知乙○○若其開立帳戶供 渠等使用,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實際提款 金額每100 萬元給予5 千元計算之報酬;而乙○○亦明知戊 ○○、辛○○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 ,而要其開立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 之人頭帳戶之用,且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取報 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為貪圖報酬而 應允之;戊○○、乙○○、辛○○、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 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辛○○出資開戶儲金,交由戊○○與乙○○於同年月 5 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44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桃園縣大園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桃園縣大園鄉○○○路54號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分 別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乙○○ 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乙○ ○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乙○○之帳戶(被害人張雙兒、蒲玉芳遭詐財匯款至聯邦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乙○○帳戶內之部分,未據起訴),旋於 97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警察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且其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亦發生問題 云云,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打電 話予丁○○,指示其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 戶內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於 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 萬元至乙○○前揭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且接續於翌日(9 日), 再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 萬元入乙○○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2 帳戶 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由辛○○載同乙○○ 、戊○○至上開銀行內,推由戊○○陪同乙○○進入銀行監 督其領款,由乙○○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辛○○ 交付6 萬元予乙○○為酬,戊○○則獲得辛○○免除1 萬元
債務之利益。
四、戊○○擬與同屬辛○○詐騙集團成員之甲○○共同向丙○○ 蒐取帳戶並邀其加入擔任車手,遂與甲○○於96年10月31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地球網咖店內,推 由甲○○向丙○○表明,若其提供帳戶,並出面領取匯入帳 戶內款項,則可獲得按實際領得款項每100 萬元給予5 千元 計算之報酬;而丙○○亦明知戊○○、甲○○、辛○○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向其借用帳 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 ,且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分取報酬,係加入該詐騙 集團從事擔任車手之工作,仍為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 丙○○旋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即同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間,在上址網咖店內,將其先前在桃園縣大 園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印章交付戊○○、甲○○2 人;戊○○旋於96 年11月1 日上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 元至該帳戶內,由丙○○同日領出該1,000 元後;戊○○、 丙○○、甲○○、辛○○、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 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 之成年男子、自稱丙○○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其 遭冒名申辦電話,已向警政署李宗立警官報案云云,接續由 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 之成年男子、自稱丙○○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己○○ ,佯稱要代為保管己○○帳戶內之存款,並指示其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 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8 9 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328 萬6800元至丙○○前 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戊○○、丙○○、甲 ○○旋於翌日(2 日)上午9 時許,與辛○○在金旺便利商 店會合後,由辛○○駕車搭載戊○○、丙○○2 人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推由戊○○陪同丙○○進入銀行並監 督其領款,由丙○○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其中328 萬6,000 元款項。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丙○○始未能領得該款。 嗣警據報到場後,將戊○○、丙○○當場逮捕,並扣得丙○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
摺1 本及其所有而已提交銀行行使之取款憑條1 紙,並經銀 行行員指認戊○○為提領被害人丁○○遭詐匯入乙○○帳戶 內款項之其中1 名歹徒,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戊○○、壬○○、乙○○、丙○○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 易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41、42、45頁),本院審理時, 被告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1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 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 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7199 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一卷》第214 頁,本院卷第110 、112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 字第28 7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 月22日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6 月22日96大園法字第277 號函及 所附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共4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至21、37頁);且查銀行提款卡 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 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 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 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 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戊○○上開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顯示,被告戊○○上開帳戶於 96年5 月17日開戶存入1,000 元,於同日即將該1,000 元提 領,而於96年5 月22日被害人庚○○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 日即經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犯成 員知悉密碼,始能以正確之密碼而提領該被害人庚○○匯入 之款項,被告戊○○顯有告知密碼甚明,適可佐被告戊○○ 前揭自白確屬真實,其於偵查中所辯帳戶遺失一節,應非可 採。被告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告知 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 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戊○○早知對方 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 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足認被告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 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 海山分行帳號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且依該人指示至上揭銀 行提領匯入帳戶內43萬元,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 交予其所指定之人,經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允以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是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向伊借帳號,他說是要匯款買 房子的錢,並叫伊幫他領出來,且他說領到錢後會給伊報酬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經查: ㈠被告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戶帳號告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嗣經該人通知,前往銀行 臨櫃提款匯入帳戶內之43萬元,且依其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處將領得之43萬元、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交予其所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並 允以報酬等情,為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9至31、46、 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97 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4 至9 、78至80頁);而某詐騙集 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 打電話向被害人庚○○訛以前揭詐術,致庚○○陷於錯誤, 而於上該時、地匯款45萬元至壬○○前揭帳戶內,同日被告 壬○○至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其中43萬元,另2 萬元則經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5至37 頁,偵四卷第42至4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96年6 月8 日合金海存字第09600026 45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壬○○帳戶開戶資 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 33之1 、33之2 、34、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姑不論是否確有該自稱賴桂和 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供匯房貸款項一事,被告壬○○就此始 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難可採;且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賴桂和」到案,而證人賴桂和亦具結 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壬○○,且伊在另案也是遭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之被害人等語(見偵四卷第50頁,並詳後述七、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32 號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載),均查無被告壬○○所辯上開情節存在;且觀 諸被告壬○○於96年5 月24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1 次警詢 )辯稱:伊只見過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1 次面云云(見偵四 卷第7 頁);於96年10月26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2 次警詢 )再辯稱:伊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只有見過2 、3 次面,伊 都找不到他了云云(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於97年1 月11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 本人,他都是用電話跟伊聯繫云云(見偵四卷第79頁);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計程車排班時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 很多遍,但只有講過2 次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 被告壬○○既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未曾過面或只見過1 、 2 次面,甚且不知該人下落、亦無從聯繫該人,豈有任意出 借自己帳戶、甚至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該人之理 ?被告壬○○既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無從聯繫,又要如何取 回所出借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 ?均顯與常情有相違。況且,以被告壬○○前揭自承與自稱
賴桂和之男子交往情節,先後反覆不一,而被告對該自稱賴 桂和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之過程,先辯稱:他說這是他要修 繕房屋的費用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才跟伊借用帳戶云云(見 偵四卷第7 頁);嗣又辯稱:他說是買房子要付頭期款的錢 云云(見偵二卷第30頁),亦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提供帳 戶供匯房貸一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據被告壬○○於警 詢中自承除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給自稱賴桂和之 男子使用之外,另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供其使 用,且依該人指示,先後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海 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43萬、15 0萬元等節 (見偵四卷第至5 至8 頁),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 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壬○○為智 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 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 ,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壬○○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 壬○○除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外,竟又提供 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告 知帳戶提款之密碼,且接連2 次出面提取匯入合作金庫銀行 海山分行帳戶內43萬(本案)、匯入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戶內高達150 萬元(另案)等鉅額款項,均有違常情。由 此可知被告壬○○對於提供帳戶號碼且將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險乙情有所認識。被 告壬○○應已認識向其借用帳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 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況查被告壬○○竟接連出面領取被害人所遭欺詐之鉅額 款項,若謂其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 告壬○○明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告知帳號、出面領取匯 入帳戶內款項,並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顯有認識自稱賴桂和之男子 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
;且查其不僅同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 款,俱見是主觀上其確有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即此,被告壬○○否認犯罪,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本案被告壬○○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積欠辛○○債務,而由辛○○出資 ,與乙○○共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 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戶,並與辛○○ 、乙○○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由乙○○臨櫃提領匯入上開2 帳 戶內合計1400萬元等節,及乙○○獲取實際領得金額計算每 100 萬元給予5000元之報酬等節(見偵一卷第20、60、10 8 、214 頁、偵三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2、90、110 頁)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戊○○介紹認識辛 ○○,並由辛○○出資,與戊○○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 行開立其名下3 個帳戶,於上開時、地由辛○○駕車搭載其 與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提領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交予戊○○、辛○○等人等節 (見偵一卷第146 至147 、15 6至159 頁,本院卷第55至62 、90、101 、110 、111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辛○○在幫詐騙集團 找車手,乙○○帳戶是辛○○收購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 60 頁) ;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
㈠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介紹乙○○與辛○○認識,由辛 ○○出資,由被告戊○○、乙○○2 人於上開時間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3 個乙○○帳戶,嗣2 人由辛○○搭載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 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合計1400萬元,被告乙○○獲得6 萬 元報酬,被告戊○○則獲得辛○○免除其所積欠4 萬5 千元 債務內1 萬元債務之利益等節,為被告戊○○、乙○○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20、60、108 、146 至147 、156 至159 、214 頁、偵三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62、90、101 、110 頁),核與證人 辛○○於警詢中陳述及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被告戊○ ○上開涉案部分,復經同案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此外,並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 日96大園法字第557 號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 、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園分行96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600210號函及所附 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帳戶之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各 1 紙、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1 日(96)聯邦大園 字第96024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 0000000號乙○○帳戶客戶 基本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共5 紙(見97年度偵字 第2847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分行96年12月3 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600224號函 附96年10月8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96年12月3 日96大園法字第0585號函附96年10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74、76 、78至80頁、偵三卷第38至45、52至56頁)。而某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警察打電話向丁○○訛以上開詐 術,致丁○○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入700 萬元、700 萬 元至被告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警詢中陳述(偵三卷第22至24頁)在卷,並有臺中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2 紙、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函附乙○○帳戶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73、74、76、78至80頁、偵三 卷第25、38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被告戊○○於96年11月2 日警詢中自承:傑哥(即辛○○ )是幕後老闆,甲○○負責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 人頭戶,不要讓領錢的人跑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甲○○ 每100 萬元抽取1,000 元,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 不逼伊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被告戊○○已明知其 係參與參與辛○○、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且從事監視 車手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查一般於金 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乙○○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 ,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 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 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遑論被告戊○○竟帶同乙○○前往開立多達3 帳戶 ,並接連2 次出面提取合計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均有違 常情。況苟辛○○所匯為其所有且合法之款項,大可輕易地 匯入自己或其親信友人帳戶以便提領,何必大費周章,不但 出資乙○○前往開戶,復由被告戊○○監督被告乙○○出面 提領,如此迂迴週折之理?又豈有甫認識被告乙○○不久, 即無端匯入合計1400萬元鉅額款項至乙○○帳戶內?被告乙 ○○更無只是區區2 次提款之舉,被告乙○○就能輕易獲得 高達6 萬元報酬之理,而被告戊○○僅係陪同前往領款,又 焉有輕獲免除1 萬元債務利益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戊○○ 、乙○○對於辛○○使用乙○○帳戶係作不法他用乙情應有 所認識,且均應有認識辛○○係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上開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查被告戊○○、乙○○竟接連出 面領取被害人丁○○所遭欺詐之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若 謂被告戊○○、乙○○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 綜上,被告戊○○、乙○○明知辛○○取得乙○○金融機構 帳戶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前往開戶,被告乙○○ 復將重要且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機構供辛○○匯款使用,顯 有認識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等不僅共同前 往開立被告乙○○上開帳戶提供辛○○使用,被告乙○○、 戊○○同時分別擔任辛○○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款之「 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人,俱見被告戊○○、乙○○主觀 上其確有與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戊○○2人 前揭所辯,俱不可採。至被告乙○○雖經允以可按實際領得 金額每100 萬元給予5000元計算之報酬,惟辛○○實際僅給 予乙○○6 萬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共 犯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甲○○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具體 時間為何,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對於本件詐取丁○○ 財物犯行已有參與、知悉,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認定甲○○為 共犯,併此序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等犯後 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甲○○向丙○○收取帳戶存摺時亦
在場,並於上開時間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 0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復於上開時間,與甲○○、丙 ○○、辛○○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與丙○○一同由辛○ ○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28 萬6,000 元 等節(見偵一卷第16至20、59至60、108 至109 、213 至21 4 頁、偵二卷第44、49頁);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予甲○○、戊○○等人,且經戊○○通知,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1,000 元,復於上開時間 ,與甲○○、戊○○、辛○○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與戊 ○○一同由辛○○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 328 萬6,000 元等節(見偵一卷第8 至11、58、59、106 至 108 、213 至214 頁,偵二卷第4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辛○○在幫詐 騙集團找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丙○○辯稱 :伊不知道戊○○、甲○○、辛○○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不 知道伊的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 60頁、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
㈠甲○○於前揭時間在地球網咖店內向丙○○收取帳戶,並請 其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且允以上開報酬,斯時被告 戊○○亦在場,而被告丙○○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予甲○○等人,及被告戊○○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 元至丙○○前開帳戶 內,被告丙○○旋於同日同額領出,其等復於上開時、地與 甲○○、辛○○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由辛○○搭載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款328 萬6,000 元等 節,為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至11、16至20、58至60、 106 至109 、213 至214 頁、偵二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 111 、113 頁);核與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時經 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5、82至88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 日96大園 法字第557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丙○○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園分行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至32、73、 75、77頁);而某詐騙集團成年人等人以前揭假冒中華電信 員工、訛稱係警察、財政部中央存保局員工、丙○○檢察官 等人之方式,向被害人己○○施以前揭詐術,使己○○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28 萬6800元至被告丙○○前揭
帳戶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34至3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前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附丙○○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73 、 75、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據被告戊○○前揭警詢中自承:傑哥是幕後老闆,甲○○ 負責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人頭戶,不要讓領錢的 人跑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甲○○每100 萬元抽取1000元 ,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不逼伊債務等語(詳如前 述),被告戊○○已明知其係參與參與辛○○、甲○○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且從事監視車手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甚明。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為智慮健全之成年 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