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弄14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27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友人丁○○於民國93年12月 16日後某日所交付車牌2778-KS 號之TOYOTA廠自用小客車一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YY-2979 號,乃開設租 車公司之證人即被害人楊長清於93年12月16日遭冒名黃呈堯 之男子持偽造證件詐欺而交付之車輛),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而收受後,越數日轉借給不知情之證人即其友人周漢 卿使用。嗣於94年3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證人周漢卿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102 號前, 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號LF-309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並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周漢卿到案說明,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是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楊長清、 黃呈祥、周漢卿、曾宇宸、甲○○之證述及車輛租賃契約書 、大漢當鋪登記簿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曾借丁○○新臺幣(下同)九十 萬元,用以向中壢市○○路的大漢當鋪回贖一台白色BMW 廠 自用小客車,不久後伊又再借丁○○四萬元以向大漢當鋪贖 回車號2778-KS 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一台,因丁○○表示 將於一、二日內以現金償還借款,故被告即將該車留置在其 住處作為擔保,伊從未使用該車,亦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 :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周漢卿於94年3 月24日與丙○○發生車禍時所駕駛之車 號2778-KS 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出借,且 借用時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即為2778-KS 號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見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第7頁),並經證人周漢卿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卷第32頁及反面; 第39頁及第41頁;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第6頁),且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1 686號卷第5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之車牌為 2778-KS號(見95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為真。
㈢又被告辯稱丁○○因在大漢當鋪典當一台白色BMW 廠自用小 客車,故向伊借九十萬元以贖回該車,被告即與丁○○一同 前往該當鋪以現金九十萬元回贖等情,業據證人曾宇宸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丁○○這位客戶的名字(見96年 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20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11頁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指 認丁○○之照片)應該是丁○○沒錯;丁○○來典當一輛白
色BMW 的車子當了七十五萬;當天贖車子的時候是丁○○跟 被告、被告的太太三個人開著賓士車來把車子贖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信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於偵 查中描述丁○○大約六十幾年次、家住平鎮市○○路南勢十 字路口附近等語,並指認刑事檔案照片上之人即為丁○○( 見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第8頁、第11頁),核與丁○○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62年9月20日生(見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13頁)及大漢當鋪典當紀錄所載之典當紀錄及丁○○ 登記之年籍地址等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22頁) ,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所言非虛。
㈣按贓物罪為故意犯,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出於多端,故必 其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 時亦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被告有何贓物罪之犯行 。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持有車號2778-KS 號TOYOTA廠自用 小客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與故意,況被告辯稱丁○○向伊 借九十萬元,用以回贖典當在大漢當舖之BMW 廠自用小客車 等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復稱丁○○向伊借九十萬元贖 回BMW 廠自用小客車後,又再向伊借四萬元以贖回車號2778 -KS 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時,因先前都已借出九十萬元, 而這次只借四萬元且丁○○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被告家 停放以為擔保,故伊未向丁○○要求閱覽行照或車籍資料, 情理上亦無不尋常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有知悉該車為贓物而仍收受之犯意存在。
㈤再者證人曾宇宸於偵查中雖證稱:典當人的身分與車主不符 時,我們不會放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6 號第20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子一定要車主才可典 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查,依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丁○○有一次打電話跟我借了五千;我同事叫我要 注意這個人,說他是在騙人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6 號 第34頁),顯見丁○○與證人甲○○乃至於大漢當鋪其他員 工之間,應有多次金錢往來及一定之熟稔程度,其等方會對 丁○○的為人有此負面評價,否則如果丁○○與大漢當鋪間 僅有一次典當BMW 廠自用小客車之往來紀錄,縱使丁○○有 遲延償還本息之情形,亦難令甲○○乃至於大漢當鋪其他員 工對丁○○有如此深刻之印象,因之,被告辯稱丁○○跟大 漢當舖之員工熟,即非無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沒有接過丁○○來典當TOYOTA的車,我其他同事是 否有接過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丁○○ 以上開車號2778-KS 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向大漢 當舖其他員工私下借款之可能性,顯難予以除,是亦難僅因
大漢當舖沒有紀錄,即認定丁○○沒有典當該車,進而認定 被告所辯不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就被告是否有收受贓 物之犯意,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