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8、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8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壹拾柒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至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哥」等成年 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天哥」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中旬某 日起,以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酬勞2 仟元之 代價,由乙○○負責領取寄放各大賣場保管箱之人頭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且由「天哥」撥打「天哥」所提供給乙○○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由乙○○擔任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嗣「天哥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聯絡,並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詐騙方式要求各該被害人 匯款至前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或要求交付各被害人所有之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內或交 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乙○○經由「 天哥」撥打前述電話告知後,即依「天哥」之指示持各該匯 入款項之帳戶金融卡至桃園縣境內領款,並將所領取款項匯 至「天哥」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各該帳 戶所屬金融機構函覆本院各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用以聯絡收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行動電話及各該金 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 ,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及49年台上字第77號分別著有判例。查 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之成年男子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係以詐騙他人之款項 為目的並具有一定之分工而組成詐欺集團,仍決意加入該詐 欺集團以賺取不法所得,且客觀上又為該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該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人遭該集團 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致使該集團因而取得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款項,並據以依所提領款項每10萬原抽 取酬勞2 仟元,則其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 為之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 支配關係,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乙○○就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共17次犯行,自應認屬正犯之
行為,並負全部之責任。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 2 、3 、6 、8 、10、11、12、14、15及17之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接密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又其與「天哥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所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致使詐騙集團 因此取得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且本件多達17位被害人 之金錢損失共計逾160 萬元,確保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不法 財物,將可能因此導致更多潛在被害人受害,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至鉅,惟其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參與詐騙 集團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至11、1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乙○○與「天哥」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 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 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 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 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 為絕對必要」,有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附表二編號1 、3 、12、14至20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 金融卡之各該帳戶,尚無由本件附表一所示任一被害人匯入 款項,而非供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惟其係「天哥 」指示被告乙○○領取用以將來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 款項之用,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堪認其為被告乙○○ 與「天哥」所屬詐欺集團預備供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前 述之物既均由該詐騙集團所取得,自屬被告乙○○與「天哥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沒收。而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天哥」所 屬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乙○○用以聯絡詐騙款項提領之事宜 之工具,已於前述,是既屬被告乙○○與「天哥」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因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手續一經完成而由申辦人取得時,即為申辦人所有 ,故應隨同與前述手機機具之搭配而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並 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7 萬1 千元,係被告乙○○與「天哥」所屬詐欺集團因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惟其原 屬被害人受詐騙之物,並非被告乙○○或「天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乙○○所有,然並非其 用以聯絡本件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或聯絡提領款 項之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此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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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匯入金融機構名稱、│
│ │ │ │ │(新臺幣)│ │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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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芷嬌│「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0日│ 1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中午12時36分│ │ │京東路分行、陳森興│
│ │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 │ │ │ │
│ │ │20分許,打電話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其子在軍中│ │ │ │ │
│ │ │與人發生衝突將對方│ │ │ │ │
│ │ │打傷,需錢和解等語│ │ │ │ │
│ │ │,而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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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文雄│「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0日│ 106,700元│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 │ │ │陳森興 │
│ │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 │ │ │ │
│ │ │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 │ │ │
│ │ │佯稱其子在軍中與人│ ├─────┼────────────┼─────────┤
│ │ │發生衝突將對方打傷│ │ 100,000元│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需錢和解等語,而│ │ │ │司霧峰郵局、王盈惠│
│ │ │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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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采綪│「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3日│ 28,999元│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8 時50分│ │ │許熏元 │
│ │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 │ │ │ │
│ │ │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 │ │ │
│ │ │佯稱其購物付款時,│ │ │ │ │
│ │ │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 95,000元│000-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變更設定等語,而要│ │ 5,000元│ │原新竹商業銀行)延│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 │ │平分行(戶名不詳)│
│ │ │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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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笙儀│「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3日│ 2,980元│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逾97│晚上10時40分│ │ │許熏元 │
│ │ │年5 月23日晚上10時│ │ │ │ │
│ │ │40分許,打電話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其購物付款│ │ │ │ │
│ │ │時,不慎設定成分期│ │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變更設定等語,│ │ │ │ │
│ │ │而要求被害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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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雅珊│「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3日│ 16,505元│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9時20分 │ │ │許熏元 │
│ │ │年5 月23日晚上9 時│ │ │ │ │
│ │ │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 │ │ │
│ │ │佯稱其購物付款時,│ │ │ │ │
│ │ │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變更設定等語,而要│ │ │ │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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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珈如│「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3日│ 29,989元│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8 時 │ │ │許熏元 │
│ │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 ├─────┼────────────┼─────────┤
│ │ │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 99,000元│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 │ │佯稱其購物付款時,│ │ │ │康分行(戶名不詳)│
│ │ │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 71,000元│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 │ │變更設定等語,而要│ │ │ │翠分行(戶名不詳)│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 │ │ 29,986元│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
│ │ │ │ │ │ │行(戶名不詳) │
│ │ │ │ ├─────┼────────────┼─────────┤
│ │ │ │ │ 193,214元│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
│ │ │ │ │ │ │中分行(戶名不詳)│
│ │ │ │ ├─────┼────────────┼─────────┤
│ │ │ │ │ 29,999元│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竹東郵局(戶名不│
│ │ │ │ │ │ │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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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椿瑛│「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4日│ 16,989元│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下午6 時39分│ │ │行、魏石安 │
│ │ │年5 月24日,打電話│ │ │ │ │
│ │ │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 │ │ │ │
│ │ │付款時,不慎設定成│ │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變更設定等│ │ │ │ │
│ │ │語,而要求被害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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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秋禎│「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4日│ 21,989元│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 │ │ │行、魏石安 │
│ │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 │ │ │ │
│ │ │30分,打電話向被害│ │ │ │ │
│ │ │人佯稱其購物付款時│ │ │ │ │
│ │ │,不慎設定成分期付│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29,989元│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
│ │ │前變更設定等語,而│ │ │ │分行(戶名不詳) │
│ │ │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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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舒萍│「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4日│ 1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原建│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10時57分│ │ │華銀行)三民分行、│
│ │ │年5 月24日晚上9 時│ │ │ │顏任佑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 │ │ │ │
│ │ │稱其購物付款時,不│ │ │ │ │
│ │ │慎設定持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變│ │ │ │ │
│ │ │更設定等語,而要求│ │ │ │ │
│ │ │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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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毛世南│「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4日│ 29,999元│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9 時25分│ │ │分行(戶名不詳) │
│ │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 │ │ │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 │ │ │ │
│ │ │稱其購物付款時,不│ │ │ │ │
│ │ │慎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變│ │ 2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 │ │更設定等語,而要求│ │ 16,000元│ │園分行、劉倡宏 │
│ │ │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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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倡宏│「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4日│ 5,966元│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下午6 時9 分│ 4,983元│ │行、魏石安 │
│ │ │年5 月24日(原追加│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6日)│ │ │ │ │
│ │ │某時許,在網路上散│ │ │ │ │
│ │ │佈交友訊息,俟被害│ │ │ │ │
│ │ │人與其攀談,遂要求│ │ │ │ │
│ │ │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以確認身分,│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嗣再佯稱要將│ │ │ │ │
│ │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還│ │ │ │ │
│ │ │予其,惟需交付金融│ │ │ │ │
│ │ │卡,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將其所有之銀│ │ │ │ │
│ │ │行金融卡放置在中壢│ │ │ │ │
│ │ │火車站置物櫃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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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秉煥│「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5日│ 98,000元│00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10時22分│ 37,000元│ │行(戶名不詳) │
│ │ │年5 月25日晚上10時│ │ 32,000元│ │ │
│ │ │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 1,000元│ │ │
│ │ │佯稱其購物付款時,│ │ 1,000元│ │ │
│ │ │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 120,000元│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變更設定等語,而要│ │ │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 │ │)、張采凡 │
│ │ │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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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星妙│「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6日│ 12,999元│000-000-0000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
│ │ │之詐欺集團成源於97│ │ │ │壢分行、張采凡 │
│ │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 │ │ │ │
│ │ │51分許,打電話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其購物付款│ │ │ │ │
│ │ │時,不慎設定成分期│ │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變更設定等語,│ │ │ │ │
│ │ │而要求被害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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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莊椀馨│「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6日│ 8,118元│000-00000-0000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8 時39分│ 5,966元│ │壢分行、張采凡 │
│ │ │年5 月26日,打電話│ │ │ │ │
│ │ │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 │ │ │ │
│ │ │付款時,不慎設定成│ │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變更設定等│ │ │ │ │
│ │ │語,而要求被害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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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江英澤│「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6日│ 2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 │ │ │壢分行、張采凡 │
│ │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 │ │ │ │
│ │ │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 │ │ │
│ │ │佯稱其購物付款時,│ │ │ │ │
│ │ │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 22,000元│000-0000000000000081 │板信銀行金城分行(│
│ │ │變更設定等語,而要│ │ 19,000元│ │戶名不詳)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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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益雄│「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7日│ 29,989元│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晚上10時10分│ │ │司三重溪尾街郵局、│
│ │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 │ │ │田牡丹 │
│ │ │40 分 許,打電話向│ │ │ │ │
│ │ │被害人佯稱其購物付│ │ │ │ │
│ │ │款時,不慎設定成分│ │ │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前變更設定等語│ │ │ │ │
│ │ │,而要求被害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17. │翁沛瑩│「天哥」等人所組成│97年5 月28日│ 5,648元│00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下午6 時 │ 29,989元│ │行(戶名不詳) │
│ │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 │ │ │ │
│ │ │30分許,打電話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其購物付款│ │ │ │ │
│ │ │時,因不慎設定成分│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 │ 80,100元│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
│ │ │員機前變更設定等語│ │ │ │行、李元壽 │
│ │ │,而要求被害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 合計詐騙所得金額:1,699,09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蔣志成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之用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6之│
│ │:田牡丹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詐欺取財罪 │
├──┼─────────────────┼───────────┤
│3.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246-2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000-0 、戶名張采凡帳戶存摺1 本│,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金融卡1 張 │之用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8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采凡│,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3至│
│ │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15之詐欺取財罪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2之│
│ │:張采凡帳戶金融卡1 張 │詐欺取財罪 │
├──┼─────────────────┼───────────┤
│6..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32103 、戶名:陳森興帳戶存摺1 本 │,並供犯附表一編號2 之│
│ │ │詐欺取財罪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0000-00000-000000003、戶名:│,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 之│
│ │陳森興帳戶存摺1 本 │詐欺取財罪 │
├──┼─────────────────┼───────────┤
│8.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7-2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 -000000、戶名:李元壽帳戶存摺│,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7之│
│ │1 本 │詐欺取財罪 │
├──┼─────────────────┼───────────┤
│9.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8-7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並供犯附表一編號7 、│
│ │101 、戶名:魏石安帳戶金融卡1 張 │8 、11之詐欺取財罪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8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0之│
│ │0-0000-0000 、戶名:劉倡宏帳戶金融│詐欺取財罪 │
│ │卡1 張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原建華銀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並供犯附表一編號9 之│
│ │名:顏任佑帳戶金融卡1 張 │詐欺取財罪 │
├──┼─────────────────┼───────────┤
│12. │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原寶華銀行),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獻文│,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帳戶金融卡1 張 │之用 │
├──┼─────────────────┼───────────┤
│13.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9-55│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0- 000000-00、戶名:許熏元帳戶│,並供犯附表一編號3 至│
│ │金融卡1 張 │6 之詐欺取財罪 │
├──┼─────────────────┼───────────┤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陳英發帳戶金融卡1 張 │之用 │
├──┼─────────────────┼───────────┤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陳建志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之用 │
├──┼─────────────────┼───────────┤
│16.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321-5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328893 、戶名:張德財帳戶金融卡1 │,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張 │之用 │
├──┼─────────────────┼───────────┤
│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00000000000 、戶名:宋隆清帳戶存摺│,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1 本、金融卡1 張 │之用 │
├──┼─────────────────┼───────────┤
│1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8341、戶名:張明凱帳戶金融卡1 張 │,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 │之用 │
├──┼─────────────────┼───────────┤
│19. │上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戶名不詳金融卡1 張 │,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 │之用 │
├──┼─────────────────┼───────────┤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85、戶名不詳金融卡1 張 │,並供預備犯詐欺取財罪│
│ │ │之用 │
├──┼─────────────────┼───────────┤
│21.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7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因共│
│ │ │同詐欺取財所得之物,非│
│ │ │屬其等所有 │
├──┼─────────────────┼───────────┤
│22.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並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用 │
├──┼─────────────────┼───────────┤
│23.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門號:0926│被告所有,非供犯共同詐│
│ │361350、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欺取財罪之用 │
│ │1 支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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