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編號:RC00000000號
在台灣無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N VAN TIEN 原係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聘雇之 越南籍外勞,後PHAN VAN TIEN 由該公司逃逸,其明知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換」之越南籍男子(下稱「阿換」)所 持有車號SP3-827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李燕 珠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876 號前發現失竊),竟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一帶某便利商店前,向「阿 換」收受該車騎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PHAN VAN TIEN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350 號前時,為 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TIEN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 換」收受上開機車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 行,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被害 人李燕珠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876 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就失竊 之情節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有關「阿換」之住處、聯 絡電話,被告均無法回答,且被告借得該車並未同時取得機 車行照及鑰匙,僅由「阿換」交付剪刀1 把用以啟動車輛, 「阿換」亦未說明何以沒有機車鑰匙等情,有剪刀照片1張 附卷可參,被告豈能不懷疑該車來源有異?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車為贓物乙事已有認識且明知該情,是被告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收贓對被害人尋回失竊之機 車之妨害、被告犯後矢口狡辯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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