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譚久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確定,並命第 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9 2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79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 282,692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 ,69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