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2966號
TYDM,97,審訴,296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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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 管束,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 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 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 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改為1 年3 月);另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7 月、 10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上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 竹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202 之8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 在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



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 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 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物,業具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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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